中国律所如何在新加坡设立分所(中国律师如何在新加坡注册外国律师事务所)

2022年02月03日   •   5万次阅读

对于计划涉足新加坡法律服务市场的中国律所而言,可以先设立FLP,即新加坡外国律师事务所,因为不管是QFLP,还是合资(JLV)、联盟(FLA)的形式,前提都是先成立FLP (文末有附新加坡法律实体的执照及注册类型)。

如果已经拿到新加坡永久居民身份的中国律师也可以考虑挂职本地律师事务所SLP。

设立分所适合有中国律所资金支持的情况,有利于带动中国律所涉外业务的发展,提升律所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也有利于国际市场的开拓,把国内总所的优势业务带出去、把国外的优质客户引进来,形成强强联合、资源共享;而挂职本地律所适合中国律师自己的发展,优点是成本低,自由度高,自主权高。

本文分享去年为客户(律师朋友)申请新加坡外国律师事务所FLP的律所执照的案例,此执照从开始申请到执照获批一共历时7个月左右,由于补充各类材料花了不少额外的时间,故通过分享当局的要求和需要提交的文件列表,希望帮助到有兴趣设立新加坡分所的中国律师,提前做好规划和准备。

主要审核内容:

基本情况(个人履历,教育背景等)

为何要在新加坡执业(重要)

律所人员架构和三年运营计划

*友情提醒规划好工作准证和每年律所维护运营成本(包括保险)

附:新加坡法律服务业规定及分类

新加坡的法律服务业对外国投资属于禁止或限制的行业。外国律师事务所在新加坡设立的分支机构,在执业领域方面有严格的限制,不得逾越。根据新加坡《法律职业法》第161章、《2015年法律职业(法律执业实体)规则》和其他相关附属立法,新加坡法律实体的执照及注册类型包括以下几种:

(一) 新加坡律师事务所(Singapore Law Practice,简称“SLP”、“新加坡本地律所”),新加坡本地律所可以在新加坡境内或从新加坡提供:

在所有法律实践领域提供新加坡法律相关的法律服务;以及

在SLP有能力提供的所有法律实践领域的外国法律相关的法律服务。

外国律师可以进入本地律所执业,但一个本地律所中,外国律师执业或成为其董事、合伙人或股东,或分享其利润的人数比例有所限制。SLP可以是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或公司的形式,并且需要申请律师事务所执照、有限责任合伙执照或法律公司执照。

(二)外国律师事务所(Foreign Law Practice,简称“FLP”),依据《法律职业法》第161章的第172条,FLP可以在或从新加坡提供外国法律业务,包括:

其有能力提供的所有法律执业领域中与外国法律有关的法律服务;以及

仅在国际商事仲裁与新加坡国际商业法庭(“ SICC”)的有限范围内,通过某些类型的注册律师提供与新加坡法律有关的法律服务。

(三)合格外国律师事务所(Qualifying Foreign Law Practice,简称“QFLP”),依据《法律职业法》(第161章)的第171条,允许获得QFLP执照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在新加坡或从新加坡提供:

其有能力提供的所有法律执业领域中与外国法律有关的法律服务;以及

通过某些类型的注册律师在“允许的法律执业范围”内提供新加坡法律相关的法律服务。但是当地的诉讼和一般性执业除外,例如通过有新加坡执业资格的律师或拥有外国执业证书的外国律师提供零售转让、家事法及行政法的服务。

QFLP的执照是经过申请和严格审核筛选程序之后颁发的,目前,QFLP方案处于关闭状态,暂无开放下一轮申请的消息。

(四)合资法律企业/合资律师事务所(Joint Law Venture,简称"JLV"),这是由新加坡本地律所(SLP)与外国律师事务所(FLP)或合格外国律师事务所(QFLP)组成的法律实体。JLV有权提供所有法律领域的涉外法律服务;以及通过某些类型的注册律师,在“允许的法律执业范围”提供新加坡法律相关的法律服务。然而,应该注意的是,组成JLV之后,FLP/QFLP只能通过JLV在新加坡或从新加坡执业,而不是通过FLP/QFLP。

(五)正式法律联盟(Formal Law Alliance,简称“FLA”),是新加坡本地法律实体和外国法律实体密切合作但又各自保持独立执业的一种结构。FLA的成员律所可以共享办公场所、资源和客户信息,以及联合品牌和被许可事项。但是,成员律所仍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只能提供各自律所及其律师执业范围被允许提供的法律服务。在这一背景下,外国律师和外资律师事务所(FLP)将获准与新加坡律师事务所(SLP)分享更大份额的利润和权益。

(六)团体执业(Group Practice,简称“GP”),新加坡团体执业是一个或多个新加坡本地律所 (“SLP”) 之间的合作,而外国团体执业是一个或多个FLP 和/或QFLP之间的合作。这一合作结构使两个或多个法律服务实体能够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进行合作,并具有联合品牌以及共享办公场所、资源和客户信息的好处。但是,成员律所仍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只能提供各自律所及其律师执业范围被允许提供的法律服务。

(七)代表处(Representative Office,简称“RO”),由新加坡境外的法律事务所设立,仅在新加坡境内或从新加坡开展联络或宣传工作,RO 不得在新加坡提供任何法律服务或进行任何商业活动。尤其不得提供法律意见、订立合同或开立、议付任何信用证。

信息来源:https://www.mlaw.gov.sg/law-practice-entities-and-lawyers/licensing-or-registration-of-law-practice-entities/types-of-licence-or-regist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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