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加坡法院判决在华的承认与执行迎来新发展丨南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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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2018-11-19
Source: 狮城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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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一贯持保留态度，但近年来发生重大转变，致力于为中外商事主体打造一个更为优质的司法环境，破除外国判决在华执行难的困境，鼓励更多的海外公司积极参与对华贸易。

中国和新加坡之间虽然贸易往来频繁，但并未就法院判决的互相承认与执行订立双边协议。从高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Kolmar Group A.G.，“**高尔集团**”）诉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苏纺公司**”）（（2016）苏01协外认3号 ，“**苏纺案**”）来看，中国法院依据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了新加坡法院作出的判决。2018年8月31日，两国最高法院签署了《关于承认与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本文旨在讨论新家坡法院判决在华承认与执行的若干重大进展及其影响。

**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281-282条规定了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第281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28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

目前，中国已与约33个国家或地区（其中，除香港外，其他都是大陆法系国家）订立了双边协议，相互承认和执行商事案件的司法判决。然而，绝大多数和中国进行贸易往来的国家都没有与其订立双边协议，此时，中国法院在审查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时，就只能依靠互惠原则，但《民事诉讼法》并未对“互惠”的概念及其适用进行解释。甚至个别法律界人士错误的认为，如果两国之间没有双边条约或者共同加入的公约，那就等于没有互惠。

从理论上来说，互惠原则在广义上分为：**一、确定性互惠（conclusive reciprocity）。**确定性互惠又进一步分为法律互惠和事实互惠。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中国法院须确认是否存在相关法律规定（法律互惠）或先例（事实互惠，即该国法院曾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二、推定性互惠（presumptive reciprocity）。**若无证据显示外国法院曾经拒绝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则中国法院推定双方存在互惠关系。推定性互惠原则极大地减轻了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提高了外国法院判决在华承认和执行的概率。

**中国法院传统上采用确定性互惠原则。**苏纺案是首例中国法院基于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的新加坡判决，其判决基础是新加坡法院曾经在昆山捷安特轻合金科技有限公司诉雅柯斯（远东）私人有限公司（Aksa Far East Pte Ltd）（\[2014\] 2 SLR 545，“**捷安特案**”)中承认和执行了苏州中院的判决。但新加坡法院在捷安特案当中，其实并不是以互惠的理由承认执行苏州中院的判决，而是以其他理由承认执行的。这是另一个课题，本文在此不多展开。

**苏纺案**

高尔集团和苏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约定：**争议提交新加坡高等法院管辖。**鉴于苏纺公司未支付约定的赔偿金，高尔集团在新加坡高等法院起诉。2015年10月22日，新加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判决苏纺公司向高尔集团偿还欠款本息。高尔集团继而向苏纺公司所在地的南京中院请求承认和执行该判决。南京中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2条有关规定，基于捷安特案，并援引互惠原则，对高尔集团的请求予以支持。

苏纺案明确了互惠原则在两国互相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中的适用，但在相关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以下疑问：

是否必须有证据证明外国法院实际承认和执行了中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若外国法院下一次拒绝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或承认但不执行中国法院判决时，该如何处理？能否仅凭一个成功的案例就建立互惠关系？

是否将苏纺案作为中国其他城市和地区适用互惠原则的先例？

南京中院是否考虑到：新加坡法院在裁定外国判决在本国的承认和执行时，并未依据互惠原则？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南京中院并没有考虑到：根据中国法律，作出该判决的新加坡高等法院是否对双方间争议具有管辖权？

由于苏纺公司在该案中并未提出上述抗辩理由，南京中院自然也就没有机会对互惠原则进行更多的阐述。

尽管苏纺案还存在一系列不确定性，但不可否认，该案是中国法院首次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商事判决的里程碑事件，彰显了中国法院将互惠原则落实到具体工作的态度。2017年5月15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一带一路”十大典型案例，苏纺案榜上有名。在某种程度上，最高人民法院对苏纺案的认可无异于给商事主体打了一剂强心针，**即新加坡高等法院（未来也可能是其他国家）作出的金钱判决可以在中国执行。**

**南宁宣言**

2017年6月8日，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通过《南宁声明》。该声明确立的推定性互惠原则进一步增强了未来中国和新加坡之间判决相互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性，为两国之间的互惠关系提供了进一步保证。当然，这一声明并非条约，不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 ，更多的是代表中国最高法院的一种宣示性的态度。

**中新《关于承认与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

2018年8月31日，在第二届中新法律和司法圆桌会议上，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与新加坡最高人民法院首席大法官梅达顺共同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关于承认与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指导备忘录》**”）。《指导备忘录》确认了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法律基础是互惠原则（第6条），而新加坡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法律基础是《指导备忘录》的第18条。换而言之，**《指导备忘录》并没有确立对等执行对方司法判决的原则，而是中新两国各自依据各自既有的法律制度、互相执行对方的司法判决。**

《指导备忘录》不是条约，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对两国法院以及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判决提供了明确、有益的指导。如果申请人希望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作出的判决，该判决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新加坡法院判决必须是终局性和确定性的判决。（第7条）

依据中国法律规定，新加坡法院对争议标的具有管辖权。（第9条）

中国法院不承认与执行将导致直接或间接执行任何涉及外国刑罚、税收或公法的新加坡法院判决。中国法院不承认与执行某些类型的新加坡法院判决，包括但不限于涉及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垄断案件的判决。（第8条）

在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前提下，中国法院仅可基于有限的理由质疑新加坡法院的判决。**这些理由包括但不限于**（第10条）：（1）新加坡法院作出的判决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2）新加坡法院作出的判决系以欺诈手段取得； （3）当事人没有获得有效司法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没有获得答辩的合理机会；（4）审判组织成员与案件结果有个人利害关系；（5）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没有得到适当代理；（6）中国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争议正在进行审理或者已经作出终局性和确定性判决或者已经承认或执行第三国就此作出的终局性和确定性判决或者仲裁裁决。

**中国法院对新加坡法院的判决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不得以判决存在事实或者法律错误为由对判决提出质疑（第11条）。当事人可依据《指导备忘录》第12条和第13条的规定的流程提交材料。新加坡判决在中国被承认后，如有必要，当事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第16条）。

除非当事人实际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指导备忘录》在实务中具体如何操作仍有待确认。尤其是第9条引入了一个新的条件：依据中国法律规定，新加坡法院对争议标的具有管辖权。但新加坡法院如何依据中国法律行使管辖权？这仍然是有待司法实践来进一步澄清的。

**结语**

随着中国“一带一路”建设的推进，中国法院以更加开放的姿态应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目前，外国判决在华的承认和执行迎来了崭新篇章，但中国亟待与更多国家订立双边协议，大力增强相关领域的司法合作。此外，中国法院在实务中如何适用互惠原则有待进一步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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