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制止勸誘遊說他人申請破產 新加坡政府擬修法防債務償還計劃被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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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2025-06-14
Source: 獅城新聞

新加坡律政部日前宣布，擬對《破產、重組和解散法》（Insolvency, Restructuring and Dissolution Act，簡稱IRDA）及其相關條例進行修訂，以防止債務償還計劃（Debt Repayment Scheme，簡稱DRS）被濫用。修法建議包括新增刑事罪行條文，嚴厲打擊不當勸誘他人申請破產的行為。

新加坡律政部於6月9日發布文告，啟動為期三周的公眾諮詢，徵求社會各界對相關提案的意見，截止日期為202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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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償還計劃概況

債務償還計劃（DRS）於2009年5月18日由新加坡律政部推出，旨在為擁有穩定收入且債務總額不超過當前門檻（15萬新元）的債務人提供一個避免破產的替代方案，同時保障債權人能獲得比破產程序更高的回收金額。

在DRS框架下，債務人可在官方受讓人（Official Assignee，簡稱OA）的監督下制定並履行一項最長為期五年的還款計劃（Debt Repayment Plan，簡稱DRP），使用其部分收入償還債務。若成功完成該計劃，債務人所涉債務將獲豁免。然而，若債務人提供虛假或誤導性信息、未配合OA工作，或違反計劃條款，則可能被發出「破產證明」，債權人可據此向法院申請將其破產。

自推出以來，DRS已於2016年進行過一次全面審查，並於2020年通過修訂納入《破產、重組和解散法》，於同年7月30日正式實施。

在本輪審查中，新加坡律政部擬對IRDA進行修訂，以實現以下主要目標： 

a.調整債務償還標準，以更好地滿足債務人不斷變化的狀況和需求，同時繼續維護債權人的利益；

b.加強現有的行政流程。

擬議主要修訂內容

A.引入一項新的刑事罪行，針對在任何業務過程中勸誘和遊說任何人提出破產申請的行為

近年來，越來越多的債務人聘請顧問公司，這些公司鼓勵債務人自行申請破產，以便納入債務償還計劃（DRS）。這些顧問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額費用，並鼓勵債務人向債權人借債支付服務費用。部分債務人因而不負責任地舉債，並非真正打算破產，而是為了借用DRS計劃獲得債務減免。

為遏制此類行為，新加坡律政部提議引入一項新的刑事犯罪，將在任何業務過程中勸誘和遊說任何人提出破產申請的行為定為犯罪。受監管的專業人士，尤其是律師、會計師和財務顧問，以及屬於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將獲得豁免。該罪行可處以1萬新元罰款或三年監禁，或兩者並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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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新增兩項不適合參與DRS的情形

根據現行法律，如果滿足IRDA第289(2)條規定的任何條件，OA必須向法院報告債務人不適合參與債務償還計劃 (DRS)。

新加坡律政部計劃增加兩項不適合的理由，即債務人未能支付預付費用，以及債務人產生債務但沒有任何合理理由預期其能夠償還。

未繳納預付費用

根據《2020年破產、重組與解散（官方受讓人費用）條例》第3條，經法院轉介至OA評估是否適用DRS的債務人，需繳納合共600新元的預付費用（350新元為OA接手案件後的管理費用，250新元為評估和批准DRP的費用）。

雖然現行立法並未明確未支付此類費用的後果，但在實踐中，OA一直根據《破產、重組和解散法》（IRDA）第289(2)(e)條認定未支付預付費用的債務人不適合適用DRS。OA會花費資源對每個轉介給OA的債務人進行DRS適用性評估，無論該債務人最終是否被認定為適用，並且需要收取費用以支付OA產生的成本。

新加坡律政部打算將未能按OA規定的時間支付預付費用作為IRDA第289(2)條規定的不適用理由，以便明確通知債務人，要獲得DRS資格，他們必須支付預付費用，並在OA的指示下這樣做。 

在沒有合理理由預期能夠償還的情況下產生債務

近年來，部分債務人會在申請破產前12個月內，甚至在被納入DRS前，從持牌放債人（LML）或金融機構獲得貸款。這類債務人往往並無實際償還能力，而意圖通過DRS獲得債務減免，迴避責任，損害信貸秩序，亦違背DRS設立初衷。

為解決該問題，新加坡律政部計劃根據《破產、重組和解散法》第289(2)條規定一項額外的不適合理由，即如果債務人在提出破產申請前12個月內，或在提出破產申請後但在DRS開始之前，產生了可在破產中證明的債務，且沒有任何合理的理由預期能夠償還該債務（合理預期理由），則OA可認定債務人不適合DRS。此項評估的重點在於，在債務人產生債務時，是否有合理理由預期其能夠償還相關債務。

OA在評估中可能考慮的一些相關因素包括：

(a) 債務人在產生債務時的財務狀況，包括其收入、支出和負債；以及 

(b) 債務人在產生債務後的行為，例如債務人是否定期償還相關債務及其他債務且未拖欠債務、債務產生日期與破產申請日期之間的時間間隔、產生債務的目的以及是否有證據表明債務人在短時間內產生了多筆債務。

C.增加一項新的破產理由，即產生債務，但無合理理由預期其有能力償還

根據現行法律，如果滿足《破產、重組和解散法》(IRDA) 第300(1)條規定的任何條件，官方受讓人(OA)可向已啟動破產程序(DRP)的債務人出具破產證明。為了解決OA在債務人啟動DRP後才得知其已獲得信貸且無合理理由預期償還的情況，新加坡律政部計劃將此類債務的產生列為《破產、重組和解散法》(IRDA) 第300(1)條規定的額外破產理由。

此項新理由不適用於修訂生效日期前提交的破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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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規定債權人必須在四周內根據債務重組制度提交債務證明

目前，由於缺乏法定的債權人提交破產重整報告的截止日期，債權人通常在破產程序（DRP）即將啟動之前，甚至在啟動之後提交破產重整報告。這至少導致了兩個問題。

首先，當這些新提交的PD導致債務人的總債務超過DRS債務門檻15萬新元時，OA必須： 

a.如果債務人審查程序尚未開始，則根據《破產、重組和解散法》第289(2)條向法院報告債務人不適合接受債務審查程序；或者

b.如果DRP已經開始，則根據IRDA第299（a）條頒發不適用證明，此後DRP將根據IRDA第298條停止生效。

如果新提交的違約金未導致總債務超過15萬新元：

a.如果DRP尚未開始，OA將需要重新計算並可能調整每月分期付款，同時考慮到已提交的新PD；或者

b.如果DRP已經開始，OA可能需要根據IRDA第295條修改DRP。

由於這些可能的情況，債務人不確定自己是否有資格參與債務償還計劃 (DRS)，如果符合資格，其債務償還計劃 (DRP) 的條款也難以確定。DRS的適用性評估流程也需要更長時間才能完成，即使利息持續累積，損害了債務人的利益，而債權人則在等待分紅。

其次，根據《2020年破產、重組和解散（債務償還計劃）規例》（《IRDA規例》）第13(1)條，官方受讓人必須在收到債務人提交的所有已填妥的《IRDA規例》第8條和《IRDA》第290條所列文件後14天內，向債務人資產負債表上列明的所有債權人發出召開債權人會議的通知。根據《IRDA規例》第16(1)(a)條，債權人可以就債務人提交的文件向債務人提問。由於債權人提交債務償還計劃沒有截止日期，在會議召開後才提交債務償還計劃的債權人將失去參加會議並獲得疑問解答的機會。

為解決這些問題，新加坡律政部打算修訂《破產、重組和解散法》第290(2)條，規定官方受讓人(OA)通知債權人提交破產令(PD)時，債權人須在OA通知之日起四周內提交破產令。無法在四周內提交破產令的債權人，可根據《破產、重組和解散法》第10(7)條向OA申請延長提交破產令的時間。要批准此類申請，債權人必須讓OA相信未能遵守期限有合理的理由。如果債權人未能在OA通知之日起四周內提交破產令且無合理理由，且債務人已獲得完成證書，則根據《破產、重組和解散法》第301(2)條，債務人可免除對該債權人的債務。

擬議的四周時間期限不適用於根據《破產、重組和解散法》第294(1)(b)條（即債務人在債務審查程序開始後、終止前，因在開始日期之前產生的任何義務及其利息而產生的債務）和《破產、重組和解散法》第294(1)(c)條（即債務人在債務人所欠的有擔保債務的擔保於開始日期實現後應得的餘額）提交的債務預審報告。

基於此，新加坡律政部還打算：

（a）修訂IRDA條例第10(7)條，改為直接指向IRDA第290(2)條所規定的時間；

（b）修訂IRDA條例第13(1)條，要求債權人會議通知應在債權人提交PD期限屆滿後10周內發出。

其他擬議修改

除上述主要修訂外，新加坡律政部還提議對DRS進行以下雜項修訂：

a.修改IRDA第316(9)(a)條和第318(3)(a)條中規定的DRS債務門檻，將這些規定修改為第289(2)(a)條中規定的金額；

b.通過修改IRDA第304(10)(a)條，允許所有上訴，無論是根據IRDA第291(4)條提出的（即對OA批准DRP的決定提出的上訴），還是根據IRDA第295(4)條提出的（即對OA修改DRP的決定提出的上訴），均可在主席缺席的情況下向上訴委員會副主席提出；

c.通過修改IRDA第304(8)條，授權上訴委員會主席或在主席缺席的情況下由上訴委員會副主席代替部長任命上訴委員會成員；

d.通過修改IRDA條例第22(3)條，將OA向DRS上訴委員會提交書面決定的期限從14天延長至28天；

e.規定撤迴向DRS上訴委員會提出的上訴的形式和機制。

新加坡律政部表示邀請公眾於2025年6月27日之前通過在線反饋表對上述提案提供反饋意見，該表可通過https://go.gov.sg/drs-proposed-legis-consult訪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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