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加坡法律制度概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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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2023-05-03
Source: 獅城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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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加坡法律制度導言

二、法律發展情況

三、法律淵源

四、法院體系及其他爭端解決機制

五、法官培訓制度——新加坡法官培訓學院 

一、新加坡法律制度導言 

新加坡法律是基於英格蘭普通法法系。主要法律範圍－尤其是行政法，契約法，衡平法與信託法，物權法以及侵權法大部分是以判決先例為依據，再以法典為修正補助。其他主要法律範圍如刑事法, 公司法以及家事法則幾乎完全是以法典為依據。當爭論點觸及傳統普通法原則、或是對適用於新加坡的英格蘭法典的法律解釋，或是基於英格蘭法典所立的新加坡法典的法律解釋，新加坡法官除了參照新加坡法庭判決先例，也仍舊會參照英格蘭法庭判例。近年，新加坡法庭也傾向於參考其他主要大英國協司法體系如澳大利亞和加拿大判例（尤其當這些司法體系的判例原則與英格蘭法律有不同看法與詮釋）。

一些新加坡法典並非基於英格蘭法典，而是源自於其他司法體系法典。在這種情況下，新加坡法庭會審視出自法典原始司法體系的法庭裁決。於是在對源自於印度法典的證據法典以及刑事法典做釋法時，新加坡法庭時不時會查閱印度法律。另一方面，秉持著憲法詮釋應該基於憲法內文字內容而非與其他司法體系作出類比的原則，同時由於外國在經濟、政治、社會、其他方面狀況與新加坡國情有差異，所以在觸及新加坡憲法的釋法中，新加坡法庭仍舊不願參考外國法律資料。在英國殖民地時期頒布的某些法令如內部安全法和社團法，以及當時實施的鞭刑和死刑仍然是新加坡法律的一部分。

二、法律發展情況 1.1826年以前 

現代意義上的新加坡於1819年2月19日由英屬東印度公司職員兼明庫連總督副官——史丹福•萊佛士爵士創立。1824年，新加坡島被全部割讓予東印度公司。學界對於1824年之前的新加坡實際可用的法律知之甚少。英國殖民者同時認為在他們對新加坡實行管治之前，該地並未有任何有效法律。1823年，萊佛士頒布關於新加坡管治的行政命令。1823年1月20日生效的第三號條例設立新加坡的地方推事制，以管理英國殖民統治下的一切人口。地方推事則被要求「視乎地方實情，遵循英國司法制度」及「儘可能避免繁文縟節，並按實質公正原則作出判決，盡忠職守、不偏不倚地履行其義務。」克勞福德出於對萊佛士所設立的司法體系的合法性的懷疑，宣布撤銷地方推事對投機商人予以鞭刑並沒收其財產的決定。最終，克勞福德廢除推事制，代之以由總督副官監察的上訪法庭（Court of Request，一種英格蘭及威爾斯地區的小型衡平法法庭）。上訪法庭主要負責處理小型民事案件，而其餘的案件全部交付由總督親自主持的總督法庭（Resident’s Court）處理。克勞福德無權主導準據法的判決，故他只負責判決有關英國法律通例的案件。在審理這些案件的過程中，克氏亦儘可能考慮到當地各階級居民的特點及行為方式。不幸的是，這些法庭缺乏法律基礎，亦未能對在新歐洲人形成約束力。凡涉及英國公民的重案需轉交加爾各答處理。不然，總督除宣布驅逐嫌犯以外別無他法。

2.1826--1867：印度管轄時代 

依據《工資及津貼法案（印度）》，英國王室可向海峽殖民地發出授權組織司法機構的特許狀。英屬東印度公司為此提交呈請以申領該狀。1826年發出第二份皇室憲章，該憲章訂明成立一個管轄威爾斯王子島、新加坡及馬六甲的司法法庭，並授予其「依據公平正義原則進行審理及宣判」的權力。該條款日後成為海峽殖民地引入普通法的法律依據。當代認為該條款令所有英國普通法及衡平法所涵蓋的法例於1826年11月27日在海峽殖民地生效。

憲章規定由海峽殖民地總督及法庭所在地的議員共同主持司法法庭。同時，另指派一名法官。憲章並未將立法權授予總督或議會，亦沒有任何其他個人或組織獲此權力。立法權事實上歸印度殖民政府和英國議會所有。依據1813年《東印度公司法案》，威爾斯王子島本身擁有相當有限的制定稅收條例的權力。該地政府以此為據向海峽殖民地頒布了9條法令。然而，1830年，東印度公司降低了威爾斯王子島的地位，故威爾斯王子島無權再向海峽殖民地立法。因是，海峽殖民地的立法權被讓渡與孟加拉總督。此後，孟加拉總督向海峽殖民地訂立了4條法令。

隨著海峽殖民地的降級，總督之位及議會均被廢除。1830年年末，富爾頓在離任赴英之前關閉法庭並廢除了已有的法律系統，隨即引發了司法層面的混亂。因未能有法庭可以有效解決商業糾紛，商團騷動迭起。當時在新加坡的總督副官默奇森受壓組織了一個法庭。然而，因為代理註冊署署長詹姆士•洛奇（James Loch）判定該法庭不合法，法庭隨之關閉。1831年9月，海峽殖民地的商人上訴至英國議會。直至此時，東印度公司方才認定富爾頓的做法有誤。隨之，公司決定恢復總督及議員職務，以便令其繼續按照憲章所定管理司法工作。1832年司法法庭重開。隨之2年休庭期內積壓的許多案件得以審理。

1833年，英國議會通過《印度政府法案》，以茲增進東印度公司的管理水平。印度總督會同議會（Governor General in Council）獲得單獨立法的權力。由此，海峽殖民地的「印度法案」時期正式開始。1855年8月頒發的第三份憲章重組了司法法庭。改革後的法庭擁有兩位書記法官，一位負責威爾斯王子島，另一位則統管新加坡及馬六甲。1858年通過的新版《印度政府法案》廢除了東印度公司。由此，其名下領地悉數歸為英國王室所有，並由剛剛指派的印度事務大臣代為接管。易主之後，殖民地的法律體系則沒有發生改變，故印度總督得以繼續為海峽殖民地立法。不幸的是，此時期內許多由總督簽署通過的法案並不直接涉及海峽殖民地，且很難判定哪些法律適用於該殖民地。直至1889年《成文法修訂條例》（No.8 of 1889, Ind.）通過之後，這種亂象才有所改觀。該《條例》委託數名特派員調查立法程序，並授權他們將所有在印度通過且已形成效力的法案編纂成冊。故此，任何未能被囊括進該彙集的法案將即刻失效。

3.1867——1942：英國直轄時代 

根據《海峽殖民地法案》，海峽殖民地於1867年4月1日正式脫離英屬印度，獨立成為一個皇家殖民地。新成立的立法機構被授權為海峽殖民地制訂法律。在該立法機構通過的法例均被稱為「條例」（ordinance）。依據1868年《最高法院條例（海峽殖民地）》，海峽殖民地的司法法庭被宣布廢除，並隨之建立起殖民地的最高法庭。同時，總督及議會議員亦不再出任庭內法官。1873年，重組後的最高法院由一位首席法官、一位駐檳城的法官、一名高級助理法官及一名低級助理法官組成。法院下設新加坡（馬六甲）與檳城兩個分院。隨著新加坡成為海峽殖民地的政治中心，高級助理法官應要求須駐新加坡，而低級助理法官則駐檳城。最高法院在民事訴訟方面亦擔任上訴法院的職能。1878年，隨著英國國內司法架構的調整，法官的司法權和定居權變得更為靈活。這也意味著最高法院的地域性劃分失去其原有作用。同時，這次改革確立了由最高法院、上訪法庭、推事法庭、死因裁判法庭及太平紳士共同組成的司法體系的最高層級。由最高法院提請的上訴將首先由英國終審法院處理，再交由女王陛下會同樞密院（Her Majesty in Council）做最終裁定。1878年，《民事法案》第5條的前身被引入海峽殖民地法律。該條例規定當地的案件涉及任何可確定類別的法律或通用的商法，判決時應當引用同時期英國法律中對應的條款，除非已有任何當地制定的成效法律中的條款適用於該案。鑒於最高法院在判案過程中已出現援引英國案例法（其所含條款並未在殖民地生效）的傾向，推行這條法律實有必要。當時的普遍觀念亦認為普通法應適用於大英帝國全境。然而，第5條例的含糊措辭令實際判決中很難決斷是否有特定的成文法可用於當地案例。該條例在1979年經歷一次主要的修訂，但語義方面的問題仍未得到有效解決。第5條例最終於1993年被撤回。

根據1885年《法庭條例修正案》，重新改組後的最高法院包括了一名首席法院和三名助理法官。1907年，最高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再度修訂。法院被分為民事庭和刑事庭兩部分。兩個法庭均被賦予初審管轄權和上訴管轄權。同時，地區法庭和治安法庭（police court）取代了推事法庭。上訴庭亦被廢除，因為其司法管轄權自1873年設立以來日益縮減。新加坡司法體系在二戰前作了兩次主要修改：1934年，新設立一個刑事上訴法庭；1936年，最高法院分拆為最高法院和終審法院。

4.1942——1946：日據時代與英國軍政時代 

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新加坡被日軍攻陷。1942年2月15日，新加坡進入軍事管治時期。因為同時有數個政府或軍事機構有權訂立法律，這段時期內的立法權歸屬問題相當複雜。依據權力大小排列，共有下述機構實際參與立法：日本南方軍最高指揮部、日本陸軍第25軍總部、軍事管理部、馬來亞軍管總部及昭南特別市市政府。這些機構制訂了相當數量的規定、法例及布告，有時甚至無視指揮權的先後次序。然而，在遇到條例內容衝突的時候，視乎制訂機構的層級高低而定。當日本占領新加坡之後，所有已存在的殖民地法院便終止運作。1942年4月公布的一道命令宣布了日軍軍事法庭的成立。5月公布的另一個公告恢復了原有的民事法庭。公告同時宣布在不與日本軍事管制衝突的情況下，先前的法律仍可適用於新加坡。昭南最高法院於5月29日成立。儘管原計劃成立一個上訴法庭，但實際未能成行。日本占領時期法庭作出的判決的有效性存在一定爭議。戰後，一部分法庭認為日本法庭依據法律作出的裁決實際有效。亦有部分法院認為由於日本占領當局並未根據海峽殖民地的法律設立法庭，故執行這些法律的法庭本身不具司法權。

1945年9月12日，日本在新加坡正式投降。根據1945年1號公告，東南亞盟軍最高司令宣布在新加坡建立英國軍事管治，統籌司法、立法、行政三權，並由最高司令麾下的部隊對馬來亞全境內一切人員及財產全面實行司法管轄。公告同時規定日本對新加坡的占領結束後，除了現存部分由民政總長認定可用于軍事管理的法律之外，一切戰前的法律及習俗將予以保留。新加坡民政副總長規定一切在日本軍政府時期由法庭作出的裁定無效，所有認定疑犯有罪或傾向於認定其有罪的判決亦悉數撤銷。民事訴訟程序則依據日占時期法庭的裁定和1946年第3號《民事訴訟條例》（Civil Proceedings Ordinance）進行判決。《條例》授權戰後的法庭重新審核、修改或推翻日占時期法庭作出的判決。

5.1946-1963：海峽殖民地的結束：新加坡為單獨直轄地與自治邦 

1946年，依據《英國殖民地法案》（British Settlements Acts），新加坡獨立成為一個新的殖民地，而新成立的立法會有權為新加坡的和平有序的管治進行立法。海峽殖民地高等法院與終審法院隨之亦成為新加坡高等法院及終審法院。1958年，新加坡獲得內部自治的權力，國名也隨之改成「新加坡國」（State of Singapore）。此次政治改革是圍繞樞密院關於新加坡所頒發的《新加坡（制憲）樞密院令》（Singapore(Constitution)Order in Council）所進行的，而同年通過的《新加坡國法案》（State of Singapore Act 1958）則為《樞密院令》提供了法理依據。新加坡立法會在政改後成為主要有民選議員組成的新加坡議會（Legislative Assembly）。在此期間，除了有限的變動之外（例如1955年改革治安法庭），法院的基礎架構仍舊保持戰前的規制。

6.1963-1965：脫離大英帝國並與馬來西亞合併 

新加坡於1963年9月16日加入了馬來西亞聯邦，並終止英國殖民地地位。新加坡併入馬來西亞的法理依據來源於同年的《馬來西亞法案》（Malaysia Act 1963）及《沙巴、沙撈越及新加坡（制憲）樞密院令》（the Sabah, Sarawak and Singapore (State Constitutions) Order in Council）。1963年的《樞密院令》規定了所有在新加坡生效的法律將繼續被執行，直至「根據新憲法及《馬來西亞法案》的需要進行相應的修正、改動、限制或廢止」。由於新加坡成為聯邦中的一州，新加坡的立法機構也作出相應的調整。新的議會僅能在《馬來西亞聯邦憲法》的框架下進行立法。《聯邦憲法》第75條規定：「如果構成聯邦的各州法律有任何與聯邦法律相牴觸的部分，該部分將不具法律效力。」在此期間，相當一部分的馬來西亞法律，包括《馬來聯邦州條令》（Federated Malay States Enactments）及《馬來亞聯盟及聯邦條例》（Malayan Union and Federation of Malaya Ordinances）的有效範圍擴展至新加坡。直至今日，這些法律中的部分條款仍在新加坡使用。

根據《馬來西亞法案》，馬來西亞的司法權歸聯邦法院、馬來亞高等法院、婆羅洲高等法院和新加坡高等法院所有。新的司法系統於《司法法院法案》（Courts of Judicature）於1964年3月16日生效。新加坡殖民地最高法院被馬來西亞設在新加坡的高等法院取代。最高法院的司法權僅限於新加坡境內。

7.1965年至今：獨立主權國時代 

新加坡與馬來西亞的合併僅僅持續了2年之久。1965年8月9日，新加坡被驅逐出馬來西亞聯邦成為一個獨立的共和國。1965年8月7日新加坡與馬來西亞簽署《新加坡獨立協定》（Independence of Singapore Agreement），令新加坡的獨立正式生效。新馬兩國爾後通過的4項法案進一步確立並執行了由《協定》所帶來的政治體制變動。這些法案分別為馬來西亞《憲法與馬來西亞法案（新加坡修正案）》（Constitution and Malaysia (Singapore Amendment) Act, 1965）、《憲法（修正案）法案》（Constitution (Amendment) Act 1966）及新加坡《憲法（修正案）法案》（Constitution (Amendment) Act 1965）與《新加坡共和國獨立法案》（Republic of Singapore Independence Act 1965）。《獨立法案》第5部分規定馬來西亞國家元首的立法權不再對新加坡有效，而新加坡總統及議會將行使新加坡的立法權。此外，除根據新加坡獨立後的實際需求進行相應修訂、改動和廢除的情況以外，所有現存的法律將繼續有效。今日，新加坡議會作為新加坡的國家機構行使新加坡的立法權。

新加坡獨立時，新加坡國會並未對司法體系作出任何修改。因而，新加坡高等法院在最初4年甚至仍為馬來西亞法院系統的一部分。直至1969年修訂後的憲法規定建立獨立的最高法院之後，此怪狀才予以改正。然而，憲法同樣保留了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對新加坡終審權。新加坡最高法院被分為兩部分：（1）由上訴庭和刑事訴訟庭組成的上級部門（主理民事及刑事訴訟）；及（2）由新加坡高等法院構成的下級部門。

1970年，新加坡的初等法院進行重組。自此之後，初等法院由地區法庭、推事法庭、少年法庭及死因裁判庭組成。1989年，新加坡首次對向英國樞密院提出的上訴進行限制。同修訂的法律規定僅在（1）民事案件中當雙方在上訴法庭進行研訊之前均同意的情況下；或（2）涉及死刑的刑事案件中刑事訴訟庭法官並未作出一致裁決時，方可向樞密院法委會提出上訴。值得注意的是，樞密院不久前裁定曾因作偽證而被除名的律師兼反對黨領袖惹耶熱南（Joshua Benjamin Jeyaretnam）應重獲律師職位，並認定原有判決不公。1993年，原有的民事和刑事上訴庭終止運作，兩個法庭合併成為一個新的上訴庭，而上訴庭的法官亦不再需要有高等法院的工作經驗。首席大法官兼任上訴法庭的庭長。隨著永久性的上訴法庭的建立，向樞密院提出上訴請求的機制也終於1994年4廢止。上訴法庭於同年7月宣布在「認定既往上訴庭及樞密院判例具有名義約束力的前提下，法庭可就原有判例不公或不符合新加坡法律的情況下撤銷原判。」同時，考慮到重審合同、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案件的複雜性，上訴庭承諾將審慎行使該權力。如今新加坡上訴法庭是新加坡的最高法庭。

1993年《英國法推行法案》（Application of English Law Act 1993）廢除了《民法法案》第5節，從而確保了新加坡司法體系的獨立性。《推行法案》旨在訂明英國法律在新加坡的適用程度。《推行法案》聲明在《法案》通過前所有在新加坡實際使用的英國普通法（包括衡平法準則及條例），仍為新加坡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但這些法律須符合新加坡的實情並在一定條件下須作出修改。而對於英國殖民時期訂立的條例或規定，除《法案》（附件）列明的以外，均不再具法律效力。

三．法律淵源 1.立法 

新加坡的立法（指成文法）分為制定條例及附屬法例兩部分。條例指新加坡國會制定的成文法律及英國國會、印度總督及海峽殖民地議會等立法機構在過去為新加坡制定的法律。新加坡國會成立前由上述機構制定的法律若未有被廢止，今日仍在新加坡適用。新加坡最重要的成文法是《新加坡共和國憲法》。因為《憲法》是新加坡的最高法律，任何與憲法相牴觸的法律均可被宣布無效。活頁形式出版的《新加坡共和國法例》（Statues of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收錄了新加坡國會制定的成文條例及1993年《英國法應用法案》規定適用的英國法例。該《法例》亦有由司法部提供的電子版本。

附屬法例（又稱『授權法』或『從屬法』）指由政府各部部長及其他通過相關條例（通常稱為「母法」(Parent Act)）獲權立法的行政機構（例如法定委員會等）所制定的成文法。經由附屬立法程序制定的法例目前收錄在活頁形式（黑色封面裝訂）出版的《新加坡共和國附屬法例》（Subsidiary Legislation of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中。新刊憲的附屬條例則可見於電子版《政府憲報》。

2.判例 

由於新加坡是普通法系，法院作出的判決可作為法律依據。法院在裁定時既可參照現有的法例及附屬法例，也可依據以往作出的判決及其衍生出的法律準則。大部分新加坡的法律，包括合同法、衡平法、信託法、財產法和侵權行為法，均由法庭判例衍生而出。1992年以後出版的《新加坡法律報告》（Singapore Law Reports, SLR）收錄了高等法院、上訴法院和憲法法庭的判決記錄。《報告》為新加坡最高法院獨家授權新加坡法律學院（Singapore Academy of Law）發布。法律學院之後又將1965年新加坡獨立後的判例收錄在《報告》的特別版中，並在目前籌備重新印行這些案例。由《報告》收錄的案例及最高法院及下級法院未公開的判決可見於學院運營的收費網站LawNet，新加坡、馬來西亞和汶萊以外的用戶可以通過另一個收費網站Justis閱覽這些案例。

3.習慣法 

慣例通常指被行為發起人所認為具有法律意義的、約定成俗的行為或行為過程。然而，除非在判例中獲得認可，慣例一般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例如：除非定義明確、合理且不與現有法律牴觸，所謂的司法或商貿慣例並不能被當做法律。因慣例在新加坡作為次要法律來源之一，故並未大量得到司法方面的認可。

四、法院體系及其他爭端解決機制 

作為英美法系國家，新加坡曾經有過陪審制度，但該制度一直被嚴格限制並最終於1970年被廢除。新加坡司法權力由最高法院（上訴法院和高級法院組成）和初級法院控制，下面將分別介紹各級法院：

1.上訴法院 

上訴法院是新加坡的最高法院，它審理高級法院和地方法院的民事和刑事上訴案件。作為新加坡法制史的一個重要標誌，需要上訴到到英格蘭樞密院的歷史於1994年被廢除了。新加坡最高法院在1994年7月11日上訴法院宣布英格蘭樞密院的判決及其之前的先例不再對上訴法院產生拘束力。

2.高級法院 

高級法院的法官是終身任職制的然而司法委員（Judicial Commissioners）通過短期合同被任命的。法官和司法委員享有同樣的司法權力和豁免權，他們的權力包括對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普通管轄權和上訴管轄權。高等法院最近任命的一些高等法院法官專門從事仲裁事務，這使現有的兩個專門法院：海軍部和智慧財產權法院得到了加強。

3.憲法法庭 

最高法院還設立了一個特別的憲法法庭，審理總統提出的憲法法條效力問題。

4.初級法院Subordinate Court（2014年更名為國家法院State Courts） 

新加坡初級法院由地方法庭、治安法庭、少年法庭、死因裁判法庭和小額訴訟法庭構成，它作為一級審級制度被構建用以保障司法公正。隨著商業貿易和商法的日益複雜，民商法庭和地區刑事法庭作為新加坡初級法院系統中一部分被創設去應付更加棘手的案件。

**地區法庭和治安法庭** 地區法庭和治安法庭在對因合同或侵權行為產生的訴訟中享有相同的權力。但是二者在民事案件中的財政撥款不同，地區法庭有$60,000，而治安法庭有$250,000。此外，對於刑事審判的權力二者也不相同。治安法庭可以作出最高兩年有期徒刑的判決，地區法庭卻可以作出最高7年有期徒刑的判決。

**小額訴訟法庭** 是對訴額在$20,000以下且當事人書面表示同意時才可以適用的一種更高效、節約、便民的解決爭端的方式。

**家事法庭** 解決離婚、撫養費、贍養費、監護和收養問題。

5.非訴糾紛解決機制（ADR） 

國家法院爭議解決中心 ( SCCDR)於2015年3月設立，處理國家法院中的民事糾紛 (包括機動車事故及人身損害糾紛)、地方司法官登記的私人刑事訴訟以及其他相關案件 (如根據《騷擾保護法》提起的訴訟)等。這些案件之前分別由不同的機構受理，但由於各種不同的部門法，且很多案件存在民刑交叉的問題，專門機構的設置存在必要性。同時，該機構還與非訴糾紛解決機構、律師協會及大學加強合作。在新加坡國家法院2016 年的工作計劃中，將爭議解決中心的建立確認為國家法院發展過程中的重要里程碑，標誌著新加坡法院將非訴糾紛解決模式作為爭議解決的一種關鍵途徑。

6.社區糾紛解決機制 

新加坡法院通過一系列專門機構或法庭的設立，構建社區糾紛解決機制，以便利社區糾紛的及時高效解決。新加坡設立社區司法審判部門 ( CJTD) ，處理所有的社區司法問題。該社區司法審判部門於2015年 4 月設立，有專業的法官處理相關案件，為社區案件提供集中化解決途徑。目前社區司法審判部門同時監督小額訴訟法庭 ( SCT) 、社區爭議解決法庭 (CDRT) 等審理的案件，對於這些法庭審理的案件的訴訟申請應先提交至國家法院社區司法審查部門。社區爭議解決法庭依據社區爭議解決法案設立，於2015年10 月正式運行，主要審理鄰里關於娛樂或住宅場所爭議的案件，通過調解或其他高效方式解決糾紛。該「鄰里」的範圍界定為在同一建築物或100米以內生活的人們。

7.先進的法院的信息化系統 

一直以來，新加坡法院通過利用先進科學技術來增強工作的執行力度。例如第二代初級法院登記及信息管理系統 (SCRIMS II)，適用於刑事及青少年犯罪案件的始終，並可以與其他機構進行電子資料的交換。通過先進科學技術的適用，可以提高法院工作效率，便利法官各項工作的開展。一體化電子訴訟系統 (「i ELS」) 取代了舊的電子訴訟系統 (「ELS」) ，使用新的模型處理訴訟信息，便利了對訴訟信息的再利用。通過該系統，信息只需要輸入一次即可實現多次使用，便利錯誤檢查以利於歸檔，減少歸檔費用支出的同時加強了案件管理的高效性。

五、法官培訓制度——新加坡法官學院 

新加坡司法改革注重加強對於法官素質的培養。一方面，通過法院文化建設、提高法官的網絡信息技術水平、資助法官去國外留學等措施加強法官的專業素質培養，提升法官的工作能力。另一方面，強調法官的法律思維的培養和司法感覺的重要性。前任首席大法官陳錫強曾明確指出，一個好的法官應該有一種 「司法的氣質」，且該氣質「非有即無」。與此同時，新加坡法官學院 ( Singapore Judicial College) 建立，加強對法官及法院工作人員的專業素質培訓，並為新加坡國內外的司法工作者提供經驗分享與交流的平台。

1.成立原因 

新加坡受限全國人口僅約有 540 萬人，其法律從業人員也不多，故在職法律從業人員訓練，因無法形成訓練規模，難以支撐獨立的司法人員訓練機構，故在以往的情形，大部分的訓練計劃常委由各法院依其訓練人數及需求，利用機會舉行職前或在職訓練。但過去幾年，最高法院一直倡議整合所有法官或行政機關里的法律專業人員的職前或在職訓練計劃，以收統合之效。而在過去幾年，隨著透過新加坡合作計劃舉行的區域司法論壇、亞太司法研討會及審理管理計劃，而累積大量的法官在職訓練的交流會議。而且隨著現代法官面臨的挑戰愈形嚴峻，各種科技的發展日新月異，許多爭議的產生不再只是單一層面的問題，而是跨專業或跨國，人民權權益意識也高漲，對法官專業性要求也與日漸增，法官不再僅被期待具有法律專業要求，而是需求具有解決各種爭議的技能，因此對於法官在職訓練的需求，以提升法官的專業性，成為司法制度的挑戰，而此種訓練計劃如非透過一個統合的訓練機構進行，無法順遂進行。因此乃由新加坡最高法院院長 Sundaresh Menon 提議在最高法院下成立新加坡法官學院，作為統合法官職前及在職訓練的機構，並於2015年1月正式成立。新加坡法官學院不只把訓練對象限定在法官及行政機關中的法律專業人員，同時將原屬新加坡合作計劃內的國際司法交流計劃，納入新加坡法官學院的訓練課程，也因此新加坡得以將其司法的革新制度中，透過國際交流的訓練課程，分享給其他國家。

最後，新加坡法官學院作為職前或在職訓練的中心，為讓各項司法革新制度得以付諸實現，在各項革新制度推出之前，新加坡法官學院則作為各項司法革新制度模擬或實驗的場合，以期各項制度可以順利推動。

2.組織機構 

由新加坡雖由最高法院成立，在組織上采行委員會形式，並由新加坡最高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Andrew Phang 擔任主席。委員會含主席、副主席共有 10 人，成員包法官、大學教授，成員並包含新加坡法官學院院長 Foo Chee Hock 及執行長 Tan Boon Heng，綜理新加坡司法官學院的目標、發展及年度訓練計劃。

另在委員會下設秘書處，負責委員會所制定各項目標、發展及年度訓練計劃的執行，其成員除院長、執行長外，僅有 2 人，相較其執行事務及訓練計劃的繁重性而言，其負擔不可謂不小。而其內部依其負責事務不同分成國內部門(Local wing)、國際部門(International wing)及實證司法研究實驗室(Empirical judicial research laboratory)，茲將負責事務內容分述如下:

(1) 國內部門(Local wing) 

負責新加坡司法人員的職前及在職訓練，其中針對法官的職前訓練課程除了一些法律專業領域外，尚有一些軟性課程，例如職業生涯平衡點、壓力管理、欣賞複印件（工作壓力）、與媒體的互動等，性質上比較像短期研討會。

(2) 國際部門(International wing) 

在新加坡因具備高度發展的司法體系，長期以來針對新興司法問題所發展出來的解決問題的方案，使得新加坡得以成為區域司法培訓的中心，因此新加坡積極利用此特性，辦理許多區域法律研討會，以推廣新加坡的經驗，諸如審判及司法倫理、案件管理、司法行政管理及科技的利用，甚至是跨科際的研究，提供鄰近東南亞或未開發及開發中國家，學習新加坡司法制度的優點，並從中汲收他國可用的革新制度，以作為新加坡司法革新的學習目標。

(三) 實證司法研究實驗室 

為使經由研究得出的司法革新制度得以在具體的制度實現，因此新加坡法官學院即提供革新制度付諸實現的實驗場合，透過仿真或試辦的程序，減少革新制度推動時所遇到的阻力及障礙。

因應法律從業人員專業性提高的要求及區域法律中心推動，新加坡政府亟需一法律訓練機構，以統合新加坡法官職前及在職訓練，因而有新加坡法官學院的成立。而新加坡並將原屬新加坡合作計劃內的國際司法交流計劃，納入新加坡法官學院的訓練課程，在這樣的思考底下，新加坡法官學院不僅是一個訓練機構，而且是國際交流的平台，開辦區域法律論壇，使參與的各國法律實務者得以學習他人長處，並將其司法的革新的經驗分享給其他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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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陳曉聰；齊凱悅：《論1990年代以來新加坡的司法改革以及啟示》｜齊凱悅：《新加坡新一輪司法改革：加強法院文化建設》｜維基百科：新加坡法律｜GlobaLex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構因公出國人員報告：《新加坡法學教育及司法官培訓考察報告》

![新加坡法律制度概況](https://www.shicheng.news/images/image/1721/17210587.avif?16830216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