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個關鍵信息,揭秘許家印的信託為何被「擊穿」?新加坡vs香港信託的較量與啟示

2025/10/20   •   3812閱
許家印家族信託被香港法院擊穿,揭開高凈值人群對離岸信託的致命誤解!本文深度解析信託並非『法外避風港』,揭示三大法律擊穿原理:實質控制、欺詐轉移與債權人優先原則。對比新加坡與香港信託制度優劣,教你如何合法構建『可穿不破』的家族財富架構。遠離迷信信託=絕對安全的陷阱,掌握合規布局、控制權分割與時機選擇的核心策略,真正實現資產隔離與代際傳承。適合企業家、高凈值家庭及財富管理從業者必讀的清醒指南。

在高凈值群體和家族財富管理圈,往往有人把「信託」神化,似乎只要把資產裝進一個離岸信託,就能高枕無憂、徹底隔離債務、逃避追索。

2025年9月,中國香港高等法院對許家印家族信託案所做的一紙判決,令這一幻想崩潰:判令授權清盤人接管許家印包括其離岸信託持有在內的資產,將「資產隔離」的信託防火牆「一舉擊穿」。

這一案例不僅震動中國,也在全球財富管理界掀起風暴。它提示我們:信託絕不是天然的「法外島」,其安全性永遠建立在合法架構與誠信原則之上。

一、什麼是真正的信託?

在法律上,信託(Trust)是一種財產安排:委託人(Settlor/Founder)將特定資產(信託財產)轉移給受託人(Trustee)管理,目的是為受益人(Beneficiary)或特定目的,以信託契約(Trust Deed 或其他信託文書)明確權利義務。

受託人對信託財產負有受託責任(fiduciary duty),必須以受益人的利益為優先,遵守契約條款併合法運作。

圖/許家印,來源:網絡

1、信託的關鍵特徵包括:

資產所有權分離:法律上,信託財產歸受託人名下,但其使用與受益權屬於受益人或信託條款所限。

義務約束:受託人不能自由處置信託資產,其行為受契約約束,並需為其行為負責。

不可任意撤銷/變更(視信託性質而定):有些信託為可撤銷(revocable trust),但在許多高凈值家族傳承規劃中,多為「不可撤銷信託」(irrevocable trust),以確保資產與設立人脫鉤。

目的或受益人明確:信託設立之時,應滿足確定性原則(確定性意圖、確定性財產、確定性受益人),即信託的目的、財產和受益人須明確可識別。

2、在理想模式下,真正的信託擁有以下幾個基礎要素(即信託架構的「底線」):

委託人必須真正放棄控制權:無撤銷權、無單方面指令權;

受託人必須具備客觀獨立性,不受委託人直接操控;

信託財產的來源須合法、清晰,不能是用來隱藏非法所得或規避債務;

設立時間應考慮債務風險:若在已知有債務風險時轉移資產,容易被質疑為欺詐轉移。

3、信託契約條款應合理、透明、能被法院審查

只有滿足這些要素,信託才有可能真正具備「資產隔離」「債務保護」的功能。若信託只是掛名安排,而實際控制權仍被委託人保留,則信託很可能只是「名義信託」,法院也可「穿透」(pierce)信託形式,回到實質層面進行認定。

值得強調的是,信託並非萬能:它在稅務、監管、跨境執行、債權追索等方面都有複雜風險,並非「法外保險箱」。許家印案,就是對這種神話的最典型反駁。

圖/恆大集團,來源:網絡

二、許家印信託在香港被擊穿的3大法律理由

雖然不少文章稱「許家印的信託被香港擊穿」,但嚴格來看,目前香港法院尚未宣布那一層信託在實體上徹底無效。但從判決內容、法律邏輯與媒體公開論述,確可總結出法院「可擊穿信託」的三大法律理由。

以下歸納如下:

下面逐一深入分析。

1、實質重於形式原則:透視「名義」信託背後的控制權

在普通法體系下,信託雖有嚴密的形式結構,但法院不是只盯著形式,而更看重實質控制。若委託人在形式上把資產給了信託、交給受託人,卻在實質層面繼續控制、支配,那麼法院可能認定這是一個虛假信託(sham trust)或自益信託(self-benefit trust)

在公開資料中,多家律師和法學評論指出:在許家印案中,信託架構被懷疑存在以下情形:

委託人保留投資決策權、資產替換權、更換受益人權等核心權能;

受託人名義上管理資產,實際上受委託人干預操控;

信託收益分配、資產安排體現高度家族意志控制。

這些都使得信託形式與實質脫節。香港法官在判決中也援引類似普通法原則,強調「透視實質控制」、「不能被法律形式所誤導」。據媒體報道,法院以此為依據穿透信託結構,將信託資產納入可接管與凍結的範圍。

在判決書中,法院援引了英國高等法院 Edward Bartley Jones QC 在Dadourian Group & Others v Azuri Ltd的論點,強調即便是 discretionary trust(全權信託),如果實質上為被告控制,也可受到 Chabra 管轄權(即法院對第三方的凍結令管轄)制約。

換句話說,即便信託安排再複雜、層層離岸,如果實質上受委託人控制,法院有可能繞開形式,直擊實質。這正是「信託擊穿」的第一道門檻。

圖/2009年11月5日,在香港恆大上市會議上的許家印,來源:慈善家雜誌

2、欺詐性資產轉移原則:非法脫身不可承受

即便信託結構設計得再合理,如果資產注入行為本身具備 欺詐性轉移 的特徵,也可能被法院認定無效或被撤銷。無論是在英美法系,還是在香港破產法框架中,都存在相應法律機制(例如《破產條例》或破產撤銷權條款)允許法院對惡意轉移資產行為進行追溯和撤銷。

在許家印案中,清盤人提交的證據披露:

恆大集團在2017年起就累計埋下巨額財務漏洞;

然而在風險顯現之前,許家印將個人資產通過離岸公司層層注入信託;

許在信託設立時,對恆大財務狀況、資本鏈斷裂的可能性應有認知;

這種在債務或財務危機前夕突然轉移資產的操作,極具欺詐性轉移典型特徵。

法院在判決中強調:「債務人不能一邊拖欠巨債,一邊用信託給自己和家人保留巨額財富」。由此認定,若資產轉移行為具有規避債務、欺詐騙債的目的,則不應受到信託制度保護。

這就是信託殺手之一:即使信託形式安排得再精巧,只要資金來源與目的具有規避債務嫌疑,那信託本身就可能成為可撤銷之安排。

3、信託獨立性缺失與債權人保護優先原則:制度邏輯上的破壁

第三個邏輯支撐是:信託的獨立性如果缺失,那麼其「隔離」功能將喪失;再者,在破產清盤程序中,法院往往依據保護債權人優先的公共政策,願意向信託進行「接管」「凍結」或穿透秩序。

信託的資產隔離功能建立在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真正「脫鉤」的前提之上,即受託人獨立管理、不受委託人控制。但在許家印案中,法院認定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高度關聯、控制權未真正分割。這使得信託的隔離功能在實質上被否定。

其後,法院進一步認為:在債務危機與破產清盤情形下,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是一項公共政策優先原則,法院可以突破信託結構,在必要情況下對信託進行接管、凍結或返還。

在香港法律中,《信託承認條例》(Recognition of Trusts Ordinance,Cap. 76)是承認信託效力的基礎,但該條例也明確規定:受託人無力償債或破產時,該信託資產不得成為其財產一部分。也就是說,當受託人破產時,其債務人不能主張信託財產。

此外,香港法院依據普通法原則和破產法規定,授予了接管令(receivership / managerial takeover),凍結令(freezing / Mareva injunction),披露令等程序性工具,以保證債權人的合法追索。法院在判決中明確,接管人為識別、調查、保全資產而被授權的職能,並未立即改變資產所有權,而是程序性手段;但若後續能證明信託安排無效或可撤銷,那麼信託資產可能被實質性「擊穿」。

值得注意的是,判決書中並未明確斷言某一層信託已被實體性「擊穿」。媒體關於「擊穿信託」的說法多來自於法院授權清盤人接管廣泛資產、凍結信託層面的行為,但這在法律上更多屬於程序性保全,而非信託契約本身被撤銷。然而,這已經是對信託安排的極強衝擊。

總而言之,這3大理由:

香港方面指出,許家印雖名義上把資產轉入信託,卻保留了投資決策、更換受益人等核心控制權,受託人淪為「傀儡」。更關鍵的是,恆大早在2017年就埋下財務黑洞,許家印明知公司危機四伏,仍在2019年危機爆發前突擊轉移資產,這明顯屬於「欺詐性資產轉移」。

香港法院「擊穿」許家印家族信託所依據的是「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和「欺詐性資產轉移原則」。

首先是「實質重於形式」,不管信託架構多複雜,只要委託人能實際控制資產,就不算真正的獨立信託;其次是「反欺詐原則」,債務人不能一邊欠著巨額債務,一邊用信託為家人保留財富;最後是「債權人保護優先」,在大規模債務危機中,法律更傾向於維護被欠薪、欠房款的普通債權人權益。這三大法理支柱,讓許家印的家族信託防線被「擊穿」。

圖:許家印、丁玉梅 夫婦,來源網絡

三、新加坡vs香港:

信託制度的優勢對比與家族信託布局選擇

在很多人看來,香港和新加坡是亞洲兩個主要的財富管理中心,信託制度的對比也備受關注。尤其是在大陸高凈值人士眼中,選擇香港/新加坡信託往往成為「財富避風港」策略的一部分。

通過對比兩地制度與實踐,以下幾點尤為值得注意。

1、新加坡信託制度的突出優勢

以下是新加坡在信託領域常被強調的優勢,也是其能成為亞洲信託中心的基礎:

優勢與具體體現與法律依據分別如下:

①高度保密性:新加坡信託不設公開信託登記,信託契約、受益人信息一般不對外披露。若受託人為持牌信託公司,其有法定義務保密,泄露信息可承擔法律責任。

②稅務優惠機制:新加坡對非新加坡來源的投資收益通常不征所得稅;信託財產交易、分配也可享有資本利得免稅、無遺產稅、無贈與稅等優惠。

③立法與監管框架完善:信託受《受託人法》(Trusts Act)、《信託公司法》(Trust Companies Act)等法律監管,持牌信託公司須在新加坡金融管理局註冊並受監管。

④契約靈活性與可定製性:委託人可設定保護人(protector)、分配規則、信託期間、再投資條款等,具較高可塑性。

⑤法律可預測性與穩定性:新加坡法系承襲英國信託法傳統,司法體系成熟、案例豐富,法官解釋也趨於穩健,可為家族信託安排提供可預期性支持。

⑥繼承規則屏障:新加坡信託不受強制繼承法(forced heirship)規則干擾。《受託人法》第 90(2) 條明確,若按照適用法律有權設立信託,則其與繼承有關的規則不得影響信託的有效性。

在實際運作中,新加坡信託還常被用於資產隔離、財富傳承、稅務優化、家族治理等目的。其制度設計使得高凈值家族在面對跨國資產、多代繼承、法規變化時具有更強應對能力。

圖/新加坡,來源:網絡

2、中國香港信託制度的特點與局限

中國香港雖也有信託制度基礎,但相比之下,其優勢與局限更為明顯:

①特點與優勢:

香港承認信託關係,《信託承認條例》(Cap. 76)將海牙信託承認公約納入香港製度體系。

1/2
下一頁

及時獲取本站更新:

設為 Google 偏好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