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法律制度概况

2023年05月03日   •   2万次阅读

一、新加坡法律制度导言

二、法律发展情况

三、法律渊源

四、法院体系及其他争端解决机制

五、法官培训制度——新加坡法官培训学院

一、新加坡法律制度导言

新加坡法律是基于英格兰普通法法系。主要法律范围-尤其是行政法,契约法,衡平法与信托法,物权法以及侵权法大部分是以判决先例为依据,再以法典为修正补助。其他主要法律范围如刑事法, 公司法以及家事法则几乎完全是以法典为依据。当争论点触及传统普通法原则、或是对适用于新加坡的英格兰法典的法律解释,或是基于英格兰法典所立的新加坡法典的法律解释,新加坡法官除了参照新加坡法庭判决先例,也仍旧会参照英格兰法庭判例。近年,新加坡法庭也倾向于参考其他主要英联邦司法体系如澳大利亚和加拿大判例(尤其当这些司法体系的判例原则与英格兰法律有不同看法与诠释)。

一些新加坡法典并非基于英格兰法典,而是源自于其他司法体系法典。在这种情况下,新加坡法庭会审视出自法典原始司法体系的法庭裁决。于是在对源自于印度法典的证据法典以及刑事法典做释法时,新加坡法庭时不时会查阅印度法律。另一方面,秉持着宪法诠释应该基于宪法内文字内容而非与其他司法体系作出类比的原则,同时由于外国在经济、政治、社会、其他方面状况与新加坡国情有差异,所以在触及新加坡宪法的释法中,新加坡法庭仍旧不愿参考外国法律资料。在英国殖民地时期颁布的某些法令如内部安全法和社团法,以及当时实施的鞭刑和死刑仍然是新加坡法律的一部分。

二、法律发展情况 1.1826年以前

现代意义上的新加坡于1819年2月19日由英属东印度公司职员兼明库连总督副官——史丹福•莱佛士爵士创立。1824年,新加坡岛被全部割让予东印度公司。学界对于1824年之前的新加坡实际可用的法律知之甚少。英国殖民者同时认为在他们对新加坡实行管治之前,该地并未有任何有效法律。1823年,莱佛士颁布关于新加坡管治的行政命令。1823年1月20日生效的第三号条例设立新加坡的地方推事制,以管理英国殖民统治下的一切人口。地方推事则被要求“视乎地方实情,遵循英国司法制度”及“尽可能避免繁文缛节,并按实质公正原则作出判决,尽忠职守、不偏不倚地履行其义务。”克劳福德出于对莱佛士所设立的司法体系的合法性的怀疑,宣布撤销地方推事对投机商人予以鞭刑并没收其财产的决定。最终,克劳福德废除推事制,代之以由总督副官监察的上访法庭(Court of Request,一种英格兰及威尔士地区的小型衡平法法庭)。上访法庭主要负责处理小型民事案件,而其余的案件全部交付由总督亲自主持的总督法庭(Resident’s Court)处理。克劳福德无权主导准据法的判决,故他只负责判决有关英国法律通例的案件。在审理这些案件的过程中,克氏亦尽可能考虑到当地各阶级居民的特点及行为方式。不幸的是,这些法庭缺乏法律基础,亦未能对在新欧洲人形成约束力。凡涉及英国公民的重案需转交加尔各答处理。不然,总督除宣布驱逐嫌犯以外别无他法。

2.1826--1867:印度管辖时代

依据《工资及津贴法案(印度)》,英国王室可向海峡殖民地发出授权组织司法机构的特许状。英属东印度公司为此提交呈请以申领该状。1826年发出第二份皇室宪章,该宪章订明成立一个管辖威尔士王子岛、新加坡及马六甲的司法法庭,并授予其“依据公平正义原则进行审理及宣判”的权力。该条款日后成为海峡殖民地引入普通法的法律依据。当代认为该条款令所有英国普通法及衡平法所涵盖的法例于1826年11月27日在海峡殖民地生效。

宪章规定由海峡殖民地总督及法庭所在地的议员共同主持司法法庭。同时,另指派一名法官。宪章并未将立法权授予总督或议会,亦没有任何其他个人或组织获此权力。立法权事实上归印度殖民政府和英国议会所有。依据1813年《东印度公司法案》,威尔士王子岛本身拥有相当有限的制定税收条例的权力。该地政府以此为据向海峡殖民地颁布了9条法令。然而,1830年,东印度公司降低了威尔士王子岛的地位,故威尔士王子岛无权再向海峡殖民地立法。因是,海峡殖民地的立法权被让渡与孟加拉总督。此后,孟加拉总督向海峡殖民地订立了4条法令。

随着海峡殖民地的降级,总督之位及议会均被废除。1830年年末,富尔顿在离任赴英之前关闭法庭并废除了已有的法律系统,随即引发了司法层面的混乱。因未能有法庭可以有效解决商业纠纷,商团骚动迭起。当时在新加坡的总督副官默奇森受压组织了一个法庭。然而,因为代理注册署署长詹姆士•洛奇(James Loch)判定该法庭不合法,法庭随之关闭。1831年9月,海峡殖民地的商人上诉至英国议会。直至此时,东印度公司方才认定富尔顿的做法有误。随之,公司决定恢复总督及议员职务,以便令其继续按照宪章所定管理司法工作。1832年司法法庭重开。随之2年休庭期内积压的许多案件得以审理。

1833年,英国议会通过《印度政府法案》,以兹增进东印度公司的管理水平。印度总督会同议会(Governor General in Council)获得单独立法的权力。由此,海峡殖民地的“印度法案”时期正式开始。1855年8月颁发的第三份宪章重组了司法法庭。改革后的法庭拥有两位书记法官,一位负责威尔士王子岛,另一位则统管新加坡及马六甲。1858年通过的新版《印度政府法案》废除了东印度公司。由此,其名下领地悉数归为英国王室所有,并由刚刚指派的印度事务大臣代为接管。易主之后,殖民地的法律体系则没有发生改变,故印度总督得以继续为海峡殖民地立法。不幸的是,此时期内许多由总督签署通过的法案并不直接涉及海峡殖民地,且很难判定哪些法律适用于该殖民地。直至1889年《成文法修订条例》(No.8 of 1889, Ind.)通过之后,这种乱象才有所改观。该《条例》委托数名特派员调查立法程序,并授权他们将所有在印度通过且已形成效力的法案编纂成册。故此,任何未能被囊括进该汇集的法案将即刻失效。

3.1867——1942:英国直辖时代

根据《海峡殖民地法案》,海峡殖民地于1867年4月1日正式脱离英属印度,独立成为一个皇家殖民地。新成立的立法机构被授权为海峡殖民地制订法律。在该立法机构通过的法例均被称为“条例”(ordinance)。依据1868年《最高法院条例(海峡殖民地)》,海峡殖民地的司法法庭被宣布废除,并随之建立起殖民地的最高法庭。同时,总督及议会议员亦不再出任庭内法官。1873年,重组后的最高法院由一位首席法官、一位驻槟城的法官、一名高级助理法官及一名低级助理法官组成。法院下设新加坡(马六甲)与槟城两个分院。随着新加坡成为海峡殖民地的政治中心,高级助理法官应要求须驻新加坡,而低级助理法官则驻槟城。最高法院在民事诉讼方面亦担任上诉法院的职能。1878年,随着英国国内司法架构的调整,法官的司法权和定居权变得更为灵活。这也意味着最高法院的地域性划分失去其原有作用。同时,这次改革确立了由最高法院、上访法庭、推事法庭、死因裁判法庭及太平绅士共同组成的司法体系的最高层级。由最高法院提请的上诉将首先由英国终审法院处理,再交由女王陛下会同枢密院(Her Majesty in Council)做最终裁定。1878年,《民事法案》第5条的前身被引入海峡殖民地法律。该条例规定当地的案件涉及任何可确定类别的法律或通用的商法,判决时应当引用同时期英国法律中对应的条款,除非已有任何当地制定的成效法律中的条款适用于该案。鉴于最高法院在判案过程中已出现援引英国案例法(其所含条款并未在殖民地生效)的倾向,推行这条法律实有必要。当时的普遍观念亦认为普通法应适用于大英帝国全境。然而,第5条例的含糊措辞令实际判决中很难决断是否有特定的成文法可用于当地案例。该条例在1979年经历一次主要的修订,但语义方面的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第5条例最终于1993年被撤回。

根据1885年《法庭条例修正案》,重新改组后的最高法院包括了一名首席法院和三名助理法官。1907年,最高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再度修订。法院被分为民事庭和刑事庭两部分。两个法庭均被赋予初审管辖权和上诉管辖权。同时,地区法庭和治安法庭(police court)取代了推事法庭。上诉庭亦被废除,因为其司法管辖权自1873年设立以来日益缩减。新加坡司法体系在二战前作了两次主要修改:1934年,新设立一个刑事上诉法庭;1936年,最高法院分拆为最高法院和终审法院。

4.1942——1946:日据时代与英国军政时代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新加坡被日军攻陷。1942年2月15日,新加坡进入军事管治时期。因为同时有数个政府或军事机构有权订立法律,这段时期内的立法权归属问题相当复杂。依据权力大小排列,共有下述机构实际参与立法:日本南方军最高指挥部、日本陆军第25军总部、军事管理部、马来亚军管总部及昭南特别市市政府。这些机构制订了相当数量的规定、法例及布告,有时甚至无视指挥权的先后次序。然而,在遇到条例内容冲突的时候,视乎制订机构的层级高低而定。当日本占领新加坡之后,所有已存在的殖民地法院便终止运作。1942年4月公布的一道命令宣布了日军军事法庭的成立。5月公布的另一个公告恢复了原有的民事法庭。公告同时宣布在不与日本军事管制冲突的情况下,先前的法律仍可适用于新加坡。昭南最高法院于5月29日成立。尽管原计划成立一个上诉法庭,但实际未能成行。日本占领时期法庭作出的判决的有效性存在一定争议。战后,一部分法庭认为日本法庭依据法律作出的裁决实际有效。亦有部分法院认为由于日本占领当局并未根据海峡殖民地的法律设立法庭,故执行这些法律的法庭本身不具司法权。

1945年9月12日,日本在新加坡正式投降。根据1945年1号公告,东南亚盟军最高司令宣布在新加坡建立英国军事管治,统筹司法、立法、行政三权,并由最高司令麾下的部队对马来亚全境内一切人员及财产全面实行司法管辖。公告同时规定日本对新加坡的占领结束后,除了现存部分由民政总长认定可用于军事管理的法律之外,一切战前的法律及习俗将予以保留。新加坡民政副总长规定一切在日本军政府时期由法庭作出的裁定无效,所有认定疑犯有罪或倾向于认定其有罪的判决亦悉数撤销。民事诉讼程序则依据日占时期法庭的裁定和1946年第3号《民事诉讼条例》(Civil Proceedings Ordinance)进行判决。《条例》授权战后的法庭重新审核、修改或推翻日占时期法庭作出的判决。

5.1946-1963:海峡殖民地的结束:新加坡为单独直辖地与自治邦

1946年,依据《英国殖民地法案》(British Settlements Acts),新加坡独立成为一个新的殖民地,而新成立的立法会有权为新加坡的和平有序的管治进行立法。海峡殖民地高等法院与终审法院随之亦成为新加坡高等法院及终审法院。1958年,新加坡获得内部自治的权力,国名也随之改成“新加坡国”(State of Singapore)。此次政治改革是围绕枢密院关于新加坡所颁发的《新加坡(制宪)枢密院令》(Singapore(Constitution)Order in Council)所进行的,而同年通过的《新加坡国法案》(State of Singapore Act 1958)则为《枢密院令》提供了法理依据。新加坡立法会在政改后成为主要有民选议员组成的新加坡议会(Legislative Assembly)。在此期间,除了有限的变动之外(例如1955年改革治安法庭),法院的基础架构仍旧保持战前的规制。

6.1963-1965:脱离大英帝国并与马来西亚合并

新加坡于1963年9月16日加入了马来西亚联邦,并终止英国殖民地地位。新加坡并入马来西亚的法理依据来源于同年的《马来西亚法案》(Malaysia Act 1963)及《沙巴、沙捞越及新加坡(制宪)枢密院令》(the Sabah, Sarawak and Singapore (State Constitutions) Order in Council)。1963年的《枢密院令》规定了所有在新加坡生效的法律将继续被执行,直至“根据新宪法及《马来西亚法案》的需要进行相应的修正、改动、限制或废止”。由于新加坡成为联邦中的一州,新加坡的立法机构也作出相应的调整。新的议会仅能在《马来西亚联邦宪法》的框架下进行立法。《联邦宪法》第75条规定:“如果构成联邦的各州法律有任何与联邦法律相抵触的部分,该部分将不具法律效力。”在此期间,相当一部分的马来西亚法律,包括《马来联邦州条令》(Federated Malay States Enactments)及《马来亚联盟及联邦条例》(Malayan Union and Federation of Malaya Ordinances)的有效范围扩展至新加坡。直至今日,这些法律中的部分条款仍在新加坡使用。

根据《马来西亚法案》,马来西亚的司法权归联邦法院、马来亚高等法院、婆罗洲高等法院和新加坡高等法院所有。新的司法系统于《司法法院法案》(Courts of Judicature)于1964年3月16日生效。新加坡殖民地最高法院被马来西亚设在新加坡的高等法院取代。最高法院的司法权仅限于新加坡境内。

7.1965年至今:独立主权国时代

新加坡与马来西亚的合并仅仅持续了2年之久。1965年8月9日,新加坡被驱逐出马来西亚联邦成为一个独立的共和国。1965年8月7日新加坡与马来西亚签署《新加坡独立协定》(Independence of Singapore Agreement),令新加坡的独立正式生效。新马两国尔后通过的4项法案进一步确立并执行了由《协定》所带来的政治体制变动。这些法案分别为马来西亚《宪法与马来西亚法案(新加坡修正案)》(Constitution and Malaysia (Singapore Amendment) Act, 1965)、《宪法(修正案)法案》(Constitution (Amendment) Act 1966)及新加坡《宪法(修正案)法案》(Constitution (Amendment) Act 1965)与《新加坡共和国独立法案》(Republic of Singapore Independence Act 1965)。《独立法案》第5部分规定马来西亚国家元首的立法权不再对新加坡有效,而新加坡总统及议会将行使新加坡的立法权。此外,除根据新加坡独立后的实际需求进行相应修订、改动和废除的情况以外,所有现存的法律将继续有效。今日,新加坡议会作为新加坡的国家机构行使新加坡的立法权。

新加坡独立时,新加坡国会并未对司法体系作出任何修改。因而,新加坡高等法院在最初4年甚至仍为马来西亚法院系统的一部分。直至1969年修订后的宪法规定建立独立的最高法院之后,此怪状才予以改正。然而,宪法同样保留了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对新加坡终审权。新加坡最高法院被分为两部分:(1)由上诉庭和刑事诉讼庭组成的上级部门(主理民事及刑事诉讼);及(2)由新加坡高等法院构成的下级部门。

1970年,新加坡的初等法院进行重组。自此之后,初等法院由地区法庭、推事法庭、少年法庭及死因裁判庭组成。1989年,新加坡首次对向英国枢密院提出的上诉进行限制。同修订的法律规定仅在(1)民事案件中当双方在上诉法庭进行研讯之前均同意的情况下;或(2)涉及死刑的刑事案件中刑事诉讼庭法官并未作出一致裁决时,方可向枢密院法委会提出上诉。值得注意的是,枢密院不久前裁定曾因作伪证而被除名的律师兼反对党领袖惹耶热南(Joshua Benjamin Jeyaretnam)应重获律师职位,并认定原有判决不公。1993年,原有的民事和刑事上诉庭终止运作,两个法庭合并成为一个新的上诉庭,而上诉庭的法官亦不再需要有高等法院的工作经验。首席大法官兼任上诉法庭的庭长。随着永久性的上诉法庭的建立,向枢密院提出上诉请求的机制也终于1994年4废止。上诉法庭于同年7月宣布在“认定既往上诉庭及枢密院判例具有名义约束力的前提下,法庭可就原有判例不公或不符合新加坡法律的情况下撤销原判。”同时,考虑到重审合同、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案件的复杂性,上诉庭承诺将审慎行使该权力。如今新加坡上诉法庭是新加坡的最高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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