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节 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
1.8.1 新加坡的法律职业是个 “二合一”—— 新加坡的律师既可以是诉讼律师,也可以同时作为法律顾问。无论如何, 他们都向最高法院负责。新加坡的律师可以成为新加坡法律服务机构的一名司法官员,或者担任公司的常任法律顾问,又或是在本地或国际律师事务所中实际操作法律。在本地设立的单位中,律师可以处理出庭诉讼、公司事务、财产转让和知识产权业务。在国际性律师事务所中工作的律师,他们的业务范围一般都被限制在复杂的公司事务、金融与银行交易的范围内。法律职业,如法庭一样,近年来也经历了不同功能专业化程度的提升。我们可以发现有更多的律师涉入更为深奥的领域,诸如生物科技和证券资产。
1.8.2 良好的法律教育是新加坡律师的诞生并继续成长的通路。要获得新加坡律师协会的承认,受试者首先必须要在新加坡国立大学 (http://law.nus.edu.sg) ,或是英国、澳洲、加拿大和新西兰任一得到批准的大学中获取一个法律学位,才能符合“合资格人士”的条件。这些获准许大学的法学毕业生也必须在新加坡国立大学完成学习新加坡法律的硕士课程。第二道重要的门槛就是通过由法律教育委员会出题的毕业生法律课程考试。最后,在完成上述两项要求以后,这些法学毕业生还会被要求跟随一位诉讼兼事务律师,作为他的学徒,完成时间长度为六个月或特别指定长度的实习。在上述条件都满足以后,他就能获得新加坡律师协会的承认。
1.8.3 进入新加坡律师界还有其他的途径,尽管限制更多,比如作为女皇顾问 (Queen’s Counsel) 和马来西亚的执业律师。
1.8.4 在法律服务国际化日益加强的情况下,新加坡国立大学法学部已更为强调在校学生需要获取有关外国法系和国际法的知识,接触外国法律制度。新加坡律师公会的继续职业发展委员会(Law Society’s Continuing Professional Development Committee) 最近也作出指引,强调新加坡律师继续保持对法律的最新发展熟知的需要。
1.8.5 对那些自行创业的律师来说,近年来法律界风景线上一个显著的景点,就是律师事务所之间以建立法律实践和合作联盟为手段的迅速扩散。除了以前主要的参伙和合伙以外,法律职业也遇上了对相关利益负有限责任的法律公司的创立。此外还存在外国律师事务所和本地律师事务所组成的联合法律投资活动和正式的法律联盟。这样做带来的好处就是在市场推广上,他们能以单一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出现,并且集中顾客名单。
1.8.6 为维持法律职业操守,最高法院对实务与非实务的诉讼兼事务律师保有一定的惩戒权力。惩罚措施包括将律师从名单上除名、一定时期内禁止执业和予以谴责。确切的惩罚管理依律师的误导、品行不端和其他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疏忽之处而定。
1.8.7 与英国和澳洲的律师相比,新加坡的律师收费相对来说较为适中,但他们仍然在新加坡国民平均收入中占据一个较重的份额。在新加坡,败诉方一般都要支付胜诉方因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依照新加坡《律师专业法令》,新加坡律师不允许收取偶然的额外费用。有见及此,《法律援助与法律咨询法令》 (Cap 160, 1996 Rev Ed) 授权建立新加坡法律援助局 (http://app.minlaw.gov.sg/lab/default.asp?r=2),目的是为了向有需要的人士提供民事方面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至于刑事方面,新加坡律师公会为有需要的被控诉人士实行刑事法律援助计划(Criminal Legal Aid Scheme)。
1.8.8 除了法律部门,新加坡还有其他两个重要的法定机构为法律社区服务。律师公会(The Law Society ,http://www.lawsociety.org.sg)主要维护执业律师的权益,而新加坡法律协会则寻求在整体上改进法律职业。
第九节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1.9.1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在新加坡的重要性快速增长。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它处理的事项囊括从国内社会冲突到大规模的跨境法律纠纷。谈判、调解和仲裁是ADR在新加坡实践的三种主要模式。作为一种快捷、高效和经济的解决一揽子纠纷的方法,ADR得到广泛推行。ADR运动在1980年代试验性地开展。当时,把新加坡的地理位置优势和将新加坡发展成为一个全面地、一站式的商务中心的目标集中作为资本,政府正设想把新加坡变为一个主要的纠纷解决中心。另外一个明显的目标就是防止新加坡变成一个好讼的社会。
1.9.2 新加坡政府是ADR的强大支持者。为使新加坡成为一个主要的纠纷解决中心(如伦敦、纽约和巴黎),政府已经设置可观的制度和基层架构来支持这项事业。1986年,新加坡同意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在此公约下,每一个和约国都被要求承认和执行另一合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在新加坡作出的仲裁裁决在超过120个司法管辖主权中都有潜在执行力。《国际仲裁法令》吸取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的《国际商事仲裁模范法》,使纽约公约获得法律效力。
1.9.3 1991年,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http://www.siac.org.sg/)成立。随后,新加坡调解中心(http://www.mediation.com.sg)在1997年成立。1994年,民事纠纷调解通过法庭调解中心首先被纳入初级法庭。从那时开始,小额索偿法庭(http://www.smallclaims.gov.sg/SCT-General_Info.html)、家事法庭(http://www.subcourts.gov.sg/Family/)、少年法庭(http://www.subcourts.gov.sg/Juvenile/index.htm)和社区发展青年及体育部内的赡养父母审判庭 (Cap 167B)就惯常地引导实施调解。在e@dr(http://www.e-adr.gov.sg/)中,电子技术也被运用,在网上解决电子商业交易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纠纷。
1.9.4 与新加坡文化和传统相对应的是,调解从ADR中被单独出来。作为培养一种调解文化的全国性努力的一部分,《社区调解中心法令》(Cap 49A, 1998 Rev Ed)在1997年颁布,它使社区调解充当先锋,让社区调解在种族多元和宗教多元的新加坡成为一种有效的平息纷争的手段。新加坡现有四个地方性社区调解中心(http://notesapp.internet.gov.sg/__48256E09003B1AF3.nsf)和七个卫星调解区,着眼点在于吸取习惯上影响巨大的传统社区领导人—— 如penghulu(马来部落的头人)、panchayat(印度社区理事会的长老会) 和中国宗族组织中的长老 —— 在调节社区冲突中担当的角色特性,发展出调解纠纷的亚洲特色典范。
1.9.5 司法机关同样也坚定地支持ADR运动。《法庭规则》(Cap 322, Rule 5, 1999 Rev Ed)提供了充足的机会给ADR介入,甚至允许在诉讼程序启动后介入。例如,诉讼人或他们的诉讼代理人既可以向法庭申请将事件提交至调解方式处理,也可以直接向新加坡调解中心申请。2003年4月,大法官任命朱迪.柏拉卡斯(Judith Prakash)法官主管提交至高等法院的所有仲裁事宜。这样保证了有必要的专业程度和经验来管理涉及法律与商业事务的特殊领域的案件。
第十节 结论
1.10.1 朝向原生的法律体系进发的努力依然在继续,法律革新也将会继续进行——作为永不停顿的对有效与有力的法律系统的追求,同时也是依据建基在公平、衡平、不偏不倚原则上的正义诉求。对新加坡的法律系统来说,未来仍将需要保持它的关联性、法律革新和开阔视野。以后的革新,将视乎它与新加坡的需要和本地状况来加以引导进行。由于贸易与投资是新加坡经济的动脉,法律系统必定继续为商业提供适当的保护,激发国际商业社团的信心。
1.10.2 政府认识到了维持政治和社会秩序,促成有利于经济活动的条件的重要性。实际上,法律被认为是一种基本的经济价值观。它必须被细心地滋养和利用,才能增强人们对新加坡成为一个全面的商业中心的信心。尽管有批评者批评人权和对个人的法律保护并没有跟上有关经济活动的法律的发展,政府聚集物质财富的成功却使它能够针对国家和社会的偏好,制定严厉的法律,形成社会自律和腐败的低发生率。这些都是政府良好管理的综合表现中的一部分。
(来源:新加坡文献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