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新加坡解決商務糾紛的主要途徑及適用哪國法律?
糾紛解決途徑
在新加坡,
解決商務糾紛主要有
行政救濟、訴訟、仲裁、調解四個途徑:
01 【行政救濟】
新加坡的行政處罰制度多基於成文法且執法嚴明,因此出現糾紛的機率較小。外國投資者如果對新加坡政府部門做出的行政處罰不服,可向同一行政部門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若當事人因為違規而被要求去法庭解釋,則可在法庭陳述環節中陳述理由進行辯解。
如果外國投資者對行政複議的結果不服,可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請司法審查。高等法院有權審查法律、政府行政人員的職務行為,並且在必要時要求撤銷或重做相應的行政行為。
與英國法類似,新加坡行政法下,可適用的救濟方式有:
特許令,其中包括強制令、禁止令、撤消令以及扣留令;
宣稱,即衡平法上的救濟。

02 / 【訴訟】
新加坡民事訴訟法的主要淵源包括最高法院司法制度法(the SupremeCourtofJudicatureAct)、國家法院司法制度法(theState CourtsAct)以及涉及民事訴訟程序制度的其他法律法規、法庭規則、訴訟指引、判例法和法庭的固有權力。
新加坡的法院實行三審終審制,上訴法院是新加坡的最高司法裁決庭。大體上,法院做出的終審判決可在大英國協國家內,以及政府公告的區域(目前有香港)的法院登記後予以執行。中國與新加坡於1997年簽訂《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條約》,在此框架下,新加坡法院的判決仍須通過在中國法院重新起訴方可執行。
儘管新加坡法律體系的高效和完整性獲得了廣泛的國際好評,但總體上說,訴訟這種對抗式的爭議解決方式,往往需要支付較高的費用,也會耗費較長時間。

03 / 【仲裁】
仲裁是涉外投資和貿易過程中常用的爭議解決方式之一。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可提供中文仲裁以及涉及中國法律的仲裁員,且中國和新加坡同屬《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TheNewYorkConvention ontheRecognitionandEnforcementofForeignArbitralAwards,簡稱「紐約公約」)的成員國,在成員國取得的仲裁裁決,可按照新加坡《國際仲裁法》的規定,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請執行。

04 / 【調解】
調解是替代性爭議解決機制,由調解人協助當事人找到涉案各方都同意且能照顧到其各自不同想法的解決方案。與裁決式、對抗式爭議解決機制如訴訟和仲裁相比,調解具有以下優勢:和解協議由自願達成, 當事人沒有因法官或仲裁員不支持其訴求而輸官司的風險;作為一種非正式且具有靈活性的程序,調解速度快,節省時間和費用;調解克服或減少了溝通障礙,可以促進當事各方之間的關係;調解過程的保密性有助於保護當事人的良好商譽,並避免在法庭訴訟帶來長期損害;由於和解是自願達成的,很少出現當事人不兌現和解條款的情況。在任何情況下,和解協議均具有合同法上的約束力。

適用法律
在訴訟或仲裁下法院或仲裁庭能使用新加坡或外國法律解決爭議。
【衝突法】新加坡衝突法決定解決糾紛適用法律的方式如下:
識別糾紛的定性(合同法或侵權法等);
選擇適用的衝突法和聯繫標準;
依據定性和聯繫標準選擇適用法律。
若依照所識別的糾紛定性屬於合同法,法院會考慮以下因素決定適用法律:一、合同上明示的適用法律;若合同並沒有明示適用法律,法院考慮能否從當事人意思推斷適用的法律;若法院不能推斷出適用法律,則依據與合同有最密切及最真實聯繫的法律選擇適用法律。【使用外國法律】當事人有對外國法律的內容進行舉證的責任。

國際仲裁與異地仲裁
新加坡政策重視和支持國際仲裁。

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是成立於1991年7月的非營利性非政府組織,其目的是滿足國際商業團體在亞洲建立一個中立、有效和可靠的爭議解決機構的要求。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包括一個負責監督中心對其管理案件和仲裁任命職能行使情況的仲裁法院和一個負責監督中心對其組織發展和業務發展職能行使情況的董事會。

此外,在新加坡政府的支持下,仲裁設施中心——麥克斯韋庭於2010年設立。新加坡有許多仲裁機構,例如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ICC)、國際爭議解決中心(ICDR)[美國仲裁協會(AAA)的國際部門]、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仲裁與調解中心(WIPO)、新加坡海事仲裁院(SCMA)和新加坡仲裁員研究所。

新加坡法院重視執行糾紛雙方之間的仲裁協議,尤其是國際仲裁協議。在《國際仲裁法》下,若一方違反國際仲裁協議而向法院訴訟,新加坡法院可擱置該項訴訟,讓雙方履行仲裁協議。管轄非國際仲裁的《仲裁法》則讓法院酌情決定是否擱置訴訟。

法院也能為協助新加坡或外國國際仲裁下令採取臨時保護措施。
法院依據《國際仲裁法》擱置訴訟。只有在糾紛明顯不在仲裁協議範圍內的情況下,法院才會裁決雙方之間並沒有需要仲裁的糾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