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的不同點

2020年07月04日   •   5301次閱讀

在註冊新加坡公司之前必須明白的事情就是新加坡公司的「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區別,所有權不代表經營權,經營權不代表所有權!接下來就具體分析一下關於「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區別。

新加坡公司法第157A條規定,公司經營由公司董事負責進行或者根據公司董事的指令進行。除了那些根據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應由股東大會行使的權力外,公司董事可以行使全部其它的公司管理權。

這體現了公司法的一個重要特徵,即公司法有助於公司所有權與管理權的分離。

新加坡公司成員或者股東雖然是公司的擁有者,但未必需要作為董事參與公司的管理。

根據普通法,新加坡公司的董事被視為受託人,對公司負有信託義務。同樣,新加坡公司法也為公司董事規定了與普通法相類似的義務。

公司法重要的規定之一是其中的第157(1)條,它規定新加坡公司董事在任何時候都應忠實、勤勉地履行其職責。新加坡公司法第157(2)條進一步規定,公司管理者或代理人,對基於其地位所獲取的信息不得進行不正當的利用,以間接或直接的方式為自己或他人謀取利益,或者損害公司的利益。

新加坡公司法第157條並未窮盡公司董事對公司所負的全部義務。第157(4)條明確規定,公司法第157條只是補充而非減損公司董事和管理者所負的法律義務或責任。第157條使這些義務具有了強制性,而在普通法上,這些義務可由新加坡公司和董事通過約定予以排除,只要公司在做出此類約定時未受到有利害關係的董事的影響。根據公司法第157(3)條的規定,違反公司法第157(1)和157(2)條的公司管理者或代理人應對公司由此受到的損失承擔責任。如果違法行為得到認定,公司管理者或代理人同時還將被處於5000新元以下的罰款或者一年以內的監禁。

普通法上「行為應使公司利益最大化」的義務

在履行職責時,新加坡公司的董事所進行的行為,都應是他們善意地認為能促使公司利益最大化的行為。當董事的行為受到質疑時,法官並不以自己的判斷取代董事的判斷。新加坡法院僅考慮,公司的董事(而不是法院)是否誠心認為其行為是為了公司利益的最大化。當然,如果法院認為任何的董事會都不會採取類似的行動,則公司董事的善意將受到嚴重的質疑。

普通法上「避免利益衝突」之義務

作為受託人,新加坡公司的董事應對其所在公司盡到忠誠義務。因此,公司董事有義務避免處於一種使其對公司的義務與其自身利益發生衝突的地位。該義務的具體體現之一是,除非公司在完全知情的情況下表示同意,否則公司董事不得利用其地位謀取私利。因此,如果公司董事在履行職責時獲悉了某種商機,除非公司在完全知情的情況表示許可,否則他不得利用這一機會。公司的許可可以由董事會其他成員作出(倘若其他董事會成員表示同意並非為了自身利益),或者由股東大會的成員作出。

普通法上「行為應有目的」之義務

新加坡公司的董事會享有管理公司的一般性權力,且根據新加坡公司法第161條的規定,在得到具體或一般授權時,董事會還可行使諸如發行股份等更為具體的權力。這些權力的行使必須具有目的。儘管董事們善意地認為其行為是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他們行使權力的方式仍可能是不恰當的。例如,法院就認為,如果發行股份的權力是為了便於公司的收購,即使董事會是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其權力的行使仍是不恰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