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見《公司法》第175A(2)、179(1)(c)(i)、184(1)條。
[8] 見《公司法》第152(2)-(3)、174(7) 、180(1) 、181(1) 、181(1C) 、181(1D) 、205(6) 、207(7)-(8)條。
[9] 見《報告》的第 1.3條建議。
[10] 見《報告》的第1.5條建議。
[11] 見《公司法》第201(1)條。請注意,母公司需要編制集團合併財務報表和母公司資產負債表(見《公司法》第201(5)條)。
[12] 見《公司法》第201(8)條。
[13] 見《公司(文件提交)條例》第36條,與《公司法》第197(2)條一併閱讀。
[14] 見《公司法》第201A條。公司在未發生會計交易的期間處於休眠狀態。如果一家公司在以下期間內處於休眠狀態:(a)自其成立之時起;或(b)自上一財政年度結束後,則該公司可免於審計要求。「相關公司」是指:(a)非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子公司;以及(b)其總資產(如果是母公司,則為其集團總資產)價值不超過500,000新幣的公司。
[15] 見《公司法》第205B條。
[16] 見《公司法》第205C條,與《公司法》附件13一併閱讀。如果公司在整個相關財務年度內是一家私營公司,並且在相關財務年度滿足以下任何兩個標準,則該公司為「小公司」:(a)收入不超過1,000萬新幣;(b)總資產價值不超過1,000萬新幣;(c)員工人數不超過50人。對於屬於集團的公司,除非該集團是一個「小集團」,否則不適用審計豁免。定義 「小集團」的豁免門檻與「小公司」的豁免門檻類似,但以合併後的帳目作為計算基礎。
[17] 見《公司(文件提交)條例》第36(c) 條 。
[18] 就投資者而言,「被豁免的私營公司」是指任何公司不直接或間接持有其股份的實益權益且股東人數不超過20人的私營公司。有償付能力的被豁免的私營公司僅需提交對其償付能力的確認(見《公司(文件提交)條例》第36(c)條)。
[19] 見《報告》的第 2.8 條建議。
[20] 見《報告》的第 2.9條建議。
[21]在這一點上,值得注意的是,工作組還建議取消目前小公司審計豁免中的「小集團」概念,並建議就母公司而言,小公司審計豁免標準應繼續在以合併後的帳目作為計算基礎(見《報告》的第2.11條建議)。這意味著,對於屬於集團內子公司的小公司而言,即使其集團總收入或總資產超過1,000萬新幣,該公司仍可享受審計豁免。此外,工作組還提議從目前的「小公司」定義中刪除雇員人數的標準(即不超過50人)(見《報告》的第2.10條建議)。
[22] 除與根據《公司法》第12條(2A)條由新加坡政府全資擁有的並被公告的被豁免的私營公司相關的提交的文件外(見《報告》的第2.14條建議)。
[23]見《公司法》第373(2)條。
[24] 這將在《實踐指南》中被定義。
[25] 工作組建議將「在新加坡有非顯著經營」定義為在未經審計的基礎上,新加坡分支機構的以下任何一項:(i)總收入;(ii)總開支;(iii)總資產;或(iv)總負債均不超過500萬新幣。
[26] 見《公司法》第373(7) 條。
[27] 見《公司法》第164(1)(a) 條,與《公司法》第165(1) 條一併閱讀。
[28] 見《公司法》第4條下「關聯公司 」的定義,與《公司法》第 6條一併閱讀。
[29] 見《公司法》第 145(1)條。
[30] 見《報告》的第 3.1條建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