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公司法》的拟议修改

2020年08月12日   •   2万次阅读

[7] 见《公司法》第175A(2)、179(1)(c)(i)、184(1)条。

[8] 见《公司法》第152(2)-(3)、174(7) 、180(1) 、181(1) 、181(1C) 、181(1D) 、205(6) 、207(7)-(8)条。

[9] 见《报告》的第 1.3条建议。

[10] 见《报告》的第1.5条建议。

[11] 见《公司法》第201(1)条。请注意,母公司需要编制集团合并财务报表和母公司资产负债表(见《公司法》第201(5)条)。

[12] 见《公司法》第201(8)条。

[13] 见《公司(文件提交)条例》第36条,与《公司法》第197(2)条一并阅读。

[14] 见《公司法》第201A条。公司在未发生会计交易的期间处于休眠状态。如果一家公司在以下期间内处于休眠状态:(a)自其成立之时起;或(b)自上一财政年度结束后,则该公司可免于审计要求。“相关公司”是指:(a)非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子公司;以及(b)其总资产(如果是母公司,则为其集团总资产)价值不超过500,000新币的公司。

[15] 见《公司法》第205B条。

[16] 见《公司法》第205C条,与《公司法》附件13一并阅读。如果公司在整个相关财务年度内是一家私营公司,并且在相关财务年度满足以下任何两个标准,则该公司为“小公司”:(a)收入不超过1,000万新币;(b)总资产价值不超过1,000万新币;(c)员工人数不超过50人。对于属于集团的公司,除非该集团是一个“小集团”,否则不适用审计豁免。定义 “小集团”的豁免门槛与“小公司”的豁免门槛类似,但以合并后的账目作为计算基础。

[17] 见《公司(文件提交)条例》第36(c) 条 。

[18] 就投资者而言,“被豁免的私营公司”是指任何公司不直接或间接持有其股份的实益权益且股东人数不超过20人的私营公司。有偿付能力的被豁免的私营公司仅需提交对其偿付能力的确认(见《公司(文件提交)条例》第36(c)条)。

[19] 见《报告》的第 2.8 条建议。

[20] 见《报告》的第 2.9条建议。

[21]在这一点上,值得注意的是,工作组还建议取消目前小公司审计豁免中的“小集团”概念,并建议就母公司而言,小公司审计豁免标准应继续在以合并后的账目作为计算基础(见《报告》的第2.11条建议)。这意味着,对于属于集团内子公司的小公司而言,即使其集团总收入或总资产超过1,000万新币,该公司仍可享受审计豁免。此外,工作组还提议从目前的“小公司”定义中删除雇员人数的标准(即不超过50人)(见《报告》的第2.10条建议)。

[22] 除与根据《公司法》第12条(2A)条由新加坡政府全资拥有的并被公告的被豁免的私营公司相关的提交的文件外(见《报告》的第2.14条建议)。

[23]见《公司法》第373(2)条。

[24] 这将在《实践指南》中被定义。

[25] 工作组建议将“在新加坡有非显著经营”定义为在未经审计的基础上,新加坡分支机构的以下任何一项:(i)总收入;(ii)总开支;(iii)总资产;或(iv)总负债均不超过500万新币。

[26] 见《公司法》第373(7) 条。

[27] 见《公司法》第164(1)(a) 条,与《公司法》第165(1) 条一并阅读。

[28] 见《公司法》第4条下“关联公司 ”的定义,与《公司法》第 6条一并阅读。

[29] 见《公司法》第 145(1)条。

[30] 见《报告》的第 3.1条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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