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公司注册小知识】新加坡不同类型收入的税收管辖

2019/03/06   •   5512阅
深入解读中国与新加坡税收协定核心条款,涵盖营业利润、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不动产所得、财产收益、关联企业、海运空运、独立个人劳务及受雇所得等16大税务要点。全面剖析跨境企业与个人在中新两国间的税收权益与合规路径,助您合理规划税务,规避双重征税风险,提升国际投资与经营效率。权威解读,实用指南,助您掌握最新税收政策动向。

01

营业利润

根据协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新加坡的经营营业利润,中国政府有权向中国居民企业征税;中国居民企业通过在新 加坡设立的常设机构取得来源于新加坡的经营营业利润,新加坡政府有权 向中国居民企业的常设机构征税,但应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根据协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有权扣除其自身进行营业生的各项费用,不论该费用发生于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任何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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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股息

根据协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新加坡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可以在中国征税,也可以按照新加坡法律征税。但是,如果中国居民企业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新加坡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资本的情况下,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新加坡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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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规定,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中国居民企业,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新加坡,通过设在新加坡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 新加坡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 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 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营业利润)或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的规定。

第五款规定,中国居民公司从新加坡取得利润或所得,新加坡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也不得对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征税,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新加坡的利润或所得。但支付给新加坡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新加坡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03

利息

根据协定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 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 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资金。由于延期支付的 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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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发生于新加坡而支付给中国居民的利息,可以在中国征税。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按照新加坡的法律征税。

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中国居民,则所征税款:

(1)在该项利息是由银行或金融机构取得的情况下,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七;

(2)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第三款规定,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利息应在该国免税,如果受益所有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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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任何地方当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及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中国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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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新加坡共和国政府、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新加坡政府投资有限公司、法定机构、以及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新加坡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第五款规定,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中国居民,在利息发生的新加坡,通过设在该新加坡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新加坡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营业利润(第七条)或独立个人劳务(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六款规定,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中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中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新加坡居民,在新加坡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的 新加坡。

第七款规定,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 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中国及新加坡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04

特许权使用费

根据协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发生于新加坡而支付给中国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中国征税,也可以按照新加坡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第四款规定,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中国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新加坡,通过设在新加坡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新加坡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财产或合同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营业利润(协定第七条)或独立个人劳务(第十四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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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款规定,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中国政府、其地方当局或中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中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新加坡居民,在新加坡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或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的新加坡。

第六款规定,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中国及新加坡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05

不动产所得

根据协定第六条的规定,中国居民使用位于新加坡的不动产而产生的所得,新加坡政府可以向中国居民征税。“使用”的形式包括直接使用、出租以及任何其他形式的使用。“不动产”的界定按照财产所在地的法律 规定确定。但协议规定了最小范畴,即“不动产”应当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地产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的权利。同时,协议明确规定船舶和飞机不属于不动产。

中国居民取得来源于新加坡的不动产使用所得,不考虑其是否在新加坡设有常设机构,新加坡政府均有税收管辖权。本条款的规定仅局限于不动产使用所得,对于中国居民转让新加坡不动产而产生的转让收益适用财产所得条款。

06

财产收益

协定第十三条就财产转让产生的收益,包括转让各类动产、不动产和权力产生的受益的征税权划分问题作出了规定。

(1)不动产转让所得

转让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由不动产所在国征税。如果中国居民转让 位于新加坡的不动产产生收益的,新加坡政府有权向该中国转让方征税。 “不动产”的确定按照协定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2)常设机构营业财产转让所得

转让企业常设机构用于营业的财产中的动产所取得的收益,可以由常设机构所在国征税。如果中国居民企业在新加坡设有常设机构,那么其转让营业财产中的动产产生收益的,新加坡政府有权向该常设机构征税。

(3)股权转让所得

中国居民转让其在新加坡居民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在满足以下任一条件时,新加坡税务当局有权征税:被转让新加坡居民公司的财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新加坡的不动产构成;中国居民在转让之前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被转让新加坡居民公司 25%及以上的股份、 参股或其他权利取得收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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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居民转让其在上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新加坡政府无权征税。

07

关联企业

根据协定第九条的规定,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

(1)中国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新加坡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2)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中国企业和新加坡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如果两个企业之间建立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建立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条件,并且由于这些条件的存在,导致其中一个企业没有取得其本应取得的利润,则可以将这部分利润计入该企业的所得,并据以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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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将新加坡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由中国企业取得)包括在中国企业的利润内征税时,新加坡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

08

海运和空运

根据协定第八条的规定,中国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中国征税,上述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此外,中国企业从附属于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的存款中取得的利息收入,应视为从该船舶或飞机的经营业务中所取得的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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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定还规定了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应该包括:

(1)以光租形式租赁船舶或飞机取得的利润;

(2)使用、保存或出租用于运输货物或商品的货柜(包括拖车和运 输货柜相关的设备)取得的利润。

上述租赁、使用、保存或出租,根据具体情况,应是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国际运输业务的附属活动。

09

独立个人劳务

根据中新税收协定的独立个人劳务条款,中国居民个人从事专业性劳务或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收入,除以下情形外,仅由中国政府征税:

(1)中国居民为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目的在新加坡设立了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固定基地的判断标准与常设机构类似);

(2)中国居民个人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停留在新加坡达到或超过183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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