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公司註冊小知識】新加坡不同類型收入的稅收管轄

2019/03/06   •   5512閱
深入解讀中國與新加坡稅收協定核心條款,涵蓋營業利潤、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不動產所得、財產收益、關聯企業、海運空運、獨立個人勞務及受僱所得等16大稅務要點。全面剖析跨境企業與個人在中新兩國間的稅收權益與合規路徑,助您合理規劃稅務,規避雙重徵稅風險,提升國際投資與經營效率。權威解讀,實用指南,助您掌握最新稅收政策動向。

01

營業利潤

根據協定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中國居民企業取得來源於新加坡的經營營業利潤,中國政府有權向中國居民企業徵稅;中國居民企業通過在新 加坡設立的常設機構取得來源於新加坡的經營營業利潤,新加坡政府有權 向中國居民企業的常設機構徵稅,但應以屬於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根據協定第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常設機構有權扣除其自身進行營業生的各項費用,不論該費用發生於常設機構所在國或者任何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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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股息

根據協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新加坡居民公司支付給中國居民公司的股息,可以在中國徵稅,也可以按照新加坡法律徵稅。但是,如果中國居民企業是股息受益所有人並直接擁有支付股息的新加坡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資本的情況下,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百分之五。在其他情況下,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百分之十。本款規定,不應影響對該新加坡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潤所徵收的公司利潤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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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規定,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中國居民企業,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新加坡,通過設在新加坡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 新加坡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該常設機構 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 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營業利潤)或第十四條(獨立個人勞務)的規定。

第五款規定,中國居民公司從新加坡取得利潤或所得,新加坡不得對該公司支付的股息徵收任何稅收,也不得對該公司的未分配利潤徵稅,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潤全部或部分是發生於新加坡的利潤或所得。但支付給新加坡居民的股息或者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設在新加坡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除外。

03

利息

根據協定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利息」一語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 所得,不論其有無抵押擔保或者是否有權分享債務人的利潤;特別是從公 債、債券或者信用債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價和資金。由於延期支付的 罰款,不應視為本條所規定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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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發生於新加坡而支付給中國居民的利息,可以在中國徵稅。然而,這些利息也可以按照新加坡的法律徵稅。

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中國居民,則所徵稅款:

(1)在該項利息是由銀行或金融機構取得的情況下,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百分之七;

(2)在其他情況下,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百分之十。

第三款規定,從締約國一方取得的利息應在該國免稅,如果受益所有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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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任何地方當局、中國人民銀行、國家開發銀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中國進出口銀行、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以及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隨時可同意的,由中國政府完全擁有的任何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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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新加坡共和國政府、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新加坡政府投資有限公司、法定機構、以及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隨時可同意的,由新加坡政府完全擁有的任何機構。

第五款規定,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中國居民,在利息發生的新加坡,通過設在該新加坡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新加坡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利息的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營業利潤(第七條)或獨立個人勞務(第十四條)的規定。

第六款規定,如果支付利息的人為中國居民,應認為該利息發生在中國。然而,當支付利息的人不論是否為新加坡居民,在新加坡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利息的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繫,並由其負擔該利息,上述利息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的 新加坡。

第七款規定,由於支付利息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者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債權所支付的利息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 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中國及新加坡的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協定其他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04

特許權使用費

根據協定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特許權使用費」一語是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藝術或科學著作,包括電影影片、無線電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磁帶的版權,專利、商標、設計或模型、圖紙、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或者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或有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情報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

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發生於新加坡而支付給中國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以在中國徵稅,也可以按照新加坡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百分之十。

第四款規定,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中國居民,在特許權使用費發生的新加坡,通過設在新加坡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新加坡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財產或合同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營業利潤(協定第七條)或獨立個人勞務(第十四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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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款規定,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是中國政府、其地方當局或中國居民,應認為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在中國。然而,當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不論是否為新加坡居民,在新加坡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或的義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繫,並由其負擔這種特許權使用費,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的新加坡。

第六款規定,由於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使用、權利或情報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中國及新加坡的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協定其他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05

不動產所得

根據協定第六條的規定,中國居民使用位於新加坡的不動產而產生的所得,新加坡政府可以向中國居民徵稅。「使用」的形式包括直接使用、出租以及任何其他形式的使用。「不動產」的界定按照財產所在地的法律 規定確定。但協議規定了最小範疇,即「不動產」應當包括附屬於不動產的財產、農業和林業所使用的牲畜和設備、地產的權利、不動產的用益權以及由於開採或有權開採礦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資源的權利。同時,協議明確規定船舶和飛機不屬於不動產。

中國居民取得來源於新加坡的不動產使用所得,不考慮其是否在新加坡設有常設機構,新加坡政府均有稅收管轄權。本條款的規定僅局限於不動產使用所得,對於中國居民轉讓新加坡不動產而產生的轉讓收益適用財產所得條款。

06

財產收益

協定第十三條就財產轉讓產生的收益,包括轉讓各類動產、不動產和權力產生的受益的徵稅權劃分問題作出了規定。

(1)不動產轉讓所得

轉讓不動產取得的收益可以由不動產所在國徵稅。如果中國居民轉讓 位於新加坡的不動產產生收益的,新加坡政府有權向該中國轉讓方徵稅。 「不動產」的確定按照協定第六條的規定處理。

(2)常設機構營業財產轉讓所得

轉讓企業常設機構用於營業的財產中的動產所取得的收益,可以由常設機構所在國徵稅。如果中國居民企業在新加坡設有常設機構,那麼其轉讓營業財產中的動產產生收益的,新加坡政府有權向該常設機構徵稅。

(3)股權轉讓所得

中國居民轉讓其在新加坡居民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在滿足以下任一條件時,新加坡稅務當局有權徵稅:被轉讓新加坡居民公司的財產百分之五十以上直接或間接由位於新加坡的不動產構成;中國居民在轉讓之前十二個月內曾經直接或間接參與被轉讓新加坡居民公司 25%及以上的股份、 參股或其他權利取得收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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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居民轉讓其在上述財產以外的其他財產取得的收益,新加坡政府無權徵稅。

07

關聯企業

根據協定第九條的規定,在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下:

(1)中國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參與新加坡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2)同一人直接或者間接參與中國企業和新加坡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如果兩個企業之間建立商業或財務關係的條件不同於獨立企業之間建立商業或財務關係的條件,並且由於這些條件的存在,導致其中一個企業沒有取得其本應取得的利潤,則可以將這部分利潤計入該企業的所得,並據以徵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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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將新加坡已徵稅的企業利潤(在兩個企業之間的關係是獨立企業之間關係的情況下,這部分利潤本應由中國企業取得)包括在中國企業的利潤內徵稅時,新加坡應對這部分利潤所徵收的稅額加以調整。

08

海運和空運

根據協定第八條的規定,中國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所取得的利潤,應僅在中國徵稅,上述規定也適用於參加合夥經營、聯合經營或者參加國際經營機構取得的利潤。

此外,中國企業從附屬於以船舶或飛機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有關的存款中取得的利息收入,應視為從該船舶或飛機的經營業務中所取得的利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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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定還規定了以船舶或飛機經營國際運輸業務取得的利潤應該包括:

(1)以光租形式租賃船舶或飛機取得的利潤;

(2)使用、保存或出租用於運輸貨物或商品的貨櫃(包括拖車和運 輸貨櫃相關的設備)取得的利潤。

上述租賃、使用、保存或出租,根據具體情況,應是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國際運輸業務的附屬活動。

09

獨立個人勞務

根據中新稅收協定的獨立個人勞務條款,中國居民個人從事專業性勞務或其他獨立性活動取得的收入,除以下情形外,僅由中國政府徵稅:

(1)中國居民為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目的在新加坡設立了經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固定基地的判斷標準與常設機構類似);

(2)中國居民個人在任何12個月中連續或累計停留在新加坡達到或超過183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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