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婚姻挑战:在新加坡和中国离婚有什么不同?

2024年06月27日   •   4446次阅读

五、过错方损害赔偿

(一)中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 重婚;

(2) 与他人同居;

(3) 实施家庭暴力;

(4)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5) 有其他重大过错。

实务中,法院通常在5千-10万元人民币以内判定赔偿金数额,甚至在分配夫妻共同财产的时候,以此为由酌情作出倾斜。

(二)在新加坡,有无过错并不影响婚内财产等的分配。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新加坡法律,法院在决定财产分割等附属事项时,通常不考虑各方有无过错及婚姻破裂的原因,任何一方证明另一方“有过错“或“不道德”几乎不会得到任何好处。调解往往是就附属事项达成协议的最佳解决办法。

六、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

(一)中国《民法典》规定,离婚的同时,对夫妻共同财产一并处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规定如下: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 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2) 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3) 知识产权的收益;

(4) 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

(5)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注:《民法典》扩大了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明确新增了劳务报酬、投资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此外,夫妻还可以对婚前、婚后的财产进行婚前或婚内约定,归各自所有,或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

(二)新加坡的夫妻财产实行法定财产制,且只对要处理的婚姻财产作出界定,新加坡《妇女宪章》规定,法院在判决离婚时应对婚姻财产进行分割,婚姻财产包括:

(1)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任何财产;

(2)为了居住、交通、家务、教育、娱乐、社会和审美等目的,婚后由双方及其子女日常使用的婚前财产;

(3)婚前获得的资产,但在婚姻期间其资产获得显著升值的部分(“显著升值”包括价值较大的家庭装修、股票的股息等)。

但是,下列资产不属于婚姻财产的范围,不做分割:受赠与或继承到的资产,或者受赠与或继承到的资产没有在婚姻期间获得显著升值的资产。如果对继承来的房产进行了装修或改建增值,由双方及其子女通常使用,可以分配部分给另一方。

(4)另外,新加坡法庭对于婚前协议采取的是“形式上认可实质上不认可”的态度。新加坡法律要求,婚前协议只要在符合新加坡《妇女宪章》,也就是和法庭判决的结果没有本质区别时,该婚前协议才有效。比如,如果婚前约定,离婚后可以不支付或支付小额的赡养费给妻子或子女,或者和孩子监护权相关的内容不符合孩子的利益最大化原则,那么法院是不会认同的。此外,法院会重视依据外国法律起草的婚前协议,前提是该国法律与新加坡的国家政策不相抵触。

(5)新加坡法院对婚后协议(包括离婚协议)会比较支持,但需要确保相关协议不会显失公平。

七、离婚财产的分配方式

(一)中国《民法典》规定:

(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法包括实物分割、价金分割和价金补偿等。

注:《民法典》正式将照顾无过错方列为离婚财产分割处理的原则,让判决更加有法可寻。

(2)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3)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4)《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中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实践中,无论婚内还是离婚时挥霍、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该方都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该财产。

(二)新加坡财产分割的方式,可能会因婚姻状况的不同而有很大的不同,但法院不会简单的把婚姻财产一分为二,法官会根据以下因素综合考量,并依据自由裁量权确定婚内财产的分配比例:

(1)双方为取得、维持和增值家庭资产而作出的金钱、财物或工作上的贡献程度;

(2)任何一方为共同利益或子女利益而欠下的债务或义务支出;

(3)婚姻中子女(如有)的需要;

(4)各方对于家庭安宁所作出的非金钱贡献,包括照顾家庭或任何一方的老人或体弱的家庭成员,以及为对方事业提供的支持;

(5)双方在考虑离婚时就婚姻财产的所有权和分配达成的任何协议;

(6)婚前协议中针对资产分配的任何约定;

(7)各方在离婚后的财务独立性—法庭会考虑各方的工作能力和学历。

关于“非金钱贡献”,对于婚姻短暂且无子女的情况,不工作的一方因为对家庭的贡献很少或没有贡献,获得资产份额的机会非常小;根据新加坡律师分享的实务经验,“婚姻短暂”一般是指十年以下的婚姻,而婚姻时间较长,比如20年以上,女方因照顾家庭成为家庭主妇,从未出去工作,法院可能将婚姻财产的约35—40%判给女方,算作女方对家庭贡献的认可。

分割财产时,法院可以采取出售婚姻财产、将财产信托给第三方、要求一方向另一方一次性或分期支付一定的金钱等方式。法院还可以在任何其认为适当的时候,增加、变更或否决其先前做出分割婚姻财产的决定或决定的一部分。

八、配偶赡养费

(一)中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在离婚时可处理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

(二) 新加坡《妇女宪章》规定,从结婚之日开始,丈夫就有给付赡养费给妻子的责任和义务,不管妻子是否有职业和收入;夫妻离婚后,丈夫仍要支付赡养费给前妻,直至前妻再婚或死亡为止。除非这段婚姻短暂或妻子拥有良好的收入,还有一种情况,如果丈夫失去正常生活的能力,亦有权申请配偶赡养费,而不需要支付妻子赡养费。

在离婚过程中,双方可以协商赡养费数额,协商不成的,法庭将会根据相关因素做出判决,《妇女宪章》第114条的具体规定以下:

(1)双方在婚姻关系中拥有或在可预见的未来可能拥有的收入、收入能力、财产和其他经济资源;

(2)双方在婚姻中或在可预见的未来可能拥有的经济需要和责任;

(3)家庭破裂前的生活水平;

(4)婚姻双方的年龄和婚姻期限;

(5)婚姻任何一方的身体或精神残疾;

(6)各方为家庭福利所作的贡献,包括管理家庭或照顾家庭所作的贡献;以及

(7)在离婚诉讼中,任何一方在婚姻解除后无法获得的价值或利益。

赡养费的支付可以一次性的,也可以分期支付,法院也有权在判决后的任何时候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赡养费金额。在裁定配偶抚养费时,新加坡法庭的目标是希望达到公平公正,让前配偶的经济状况与离婚前的情况下保持同一水准。

这个公平原则,对于以前生活水平很高的配偶比较有利。举个栗子:新加坡法院的一个案例 Lee Yong Chuan Edwin 诉 Tan Soan Lian (2000) SGCA 68,男方上诉请求降低赡养费(一审判决男方一次性支付10年赡养费共计96万新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婚12年,并有两个子女,是一名家庭主妇,她通过管理房屋和照顾子女为家庭福利作出了贡献。因为男方受雇于一家大型建筑公司担任高管,这对夫妇日常习惯了奢侈的生活方式。法院对所有这些情况以及妻子在离婚后不具备就业技能的事实作出了考量,维持了96万新币赡养费的判决(按每月8000新币计算),驳回了上诉人将赡养费减至每月4000新币的要求。

在这样的案例中,如果妻子的工资足够,或者是获得了婚姻财产的很大一部分,法院可能会判决丈夫向妻子支付少额的赡养费,甚至只判决象征性的一元赡养费。注意:即便只是象征性的一块钱,可能也不会去执行,但当受助方今后出现困难时,基于离婚时的这个赡养令,受助方即有权向原配偶主张增加赡养费。在 APE 诉 APF 一案中, 上诉法庭明确,如果在离婚的初始阶段没有获得赡养令,之后将不可能获得任何赡养费。这一事实在轰动一时的Tan Bee Giok 诉 Loh Kum Yong 1997案件中再次被强调。

赡养费体现了新加坡法律向妇女倾斜保护的立场,而在中国婚姻关系中则更多的体现男女平等的理念。

九、子女的监护抚养

(一)中国对子女抚养权的规定包括:

1、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2、抚养权的确定原则是: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司法实践中,秉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官通常会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孩子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孩子,而另一方有其他孩子的;

4)孩子随其生活,对孩子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孩子共同生活的。

5)如果孩子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孩子照顾孙孩子或外孙孩子的,可作为孩子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3、抚养费的给付。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关于抚养费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4、探望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5、变更子女抚养权。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后由于工作或生活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可以提起变更子女抚养权之诉,通常存在以下三种情况:1、原抚养方外出工作、生活,难以照顾子女;2、无抚养权一方移居香港或国外,要求子女随同生活;3、原抚养方因经济困难、失业或患病,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在新加坡,子女的监护权是离婚诉讼中十分重要的附属内容。法院在夫妻双方就子女的抚养、教育、经济支持等方面做出最好的安排之前,是不能准许其离婚的(即拿到最终判决),除非让一方或双方做出这种安排不现实,或者法院根据案情认为应判决离婚,而一方或双方承诺将会在特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供这种安排的结果。

离婚关于子女抚养权的审理事项包括以下几个事项:

监护权:指谁来作出有关的重大决定。例如,移民、改名、教育和宗教信仰问题

抚养权:指谁来照顾子女的日常生活

探视权:另一方家长探望子女的安排

赡养费:抚养子女的开销

1、新加坡子女监护权有四种不同类型:

(1)全权监护权:判令一方父母有权为孩子做出所有重要决定,法院判决的理由如下

a) 夫妇无法和谐地交流

b) 父母一方因其他附属事项放弃对子女的监护权

c) 一位家长曾虐待过孩子

(2)共同监护权:是指父母双方都有权为孩子做出重大决定(新加坡法院批准的共同抚养权多于单独监护权)。

(3)混合监护权:一方父母被授予监护权,他/她应与非监护父母讨论任何有关子女福利的问题。

(4)分割监护权:是指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时,将每个子女的单独监护权分别判给父母双方。但是,法官在一般情况下不会这样判决,而是会把几个孩子都判给其中一方。理由是孩子的家庭已经不可避免的要离开父亲或母亲,不能让兄弟姐妹再分离。而在中国,如果有2个孩子,离婚后通常是一边一个。

法院在决定监护权类型时会考量的部分因素包括:儿童成长期的主要照顾者、目前的生活安排、孩子的愿望、父母的愿望、孩子的年龄、父母的经济能力等,需要注意的是,拥有更好财务能力的父母并不意味着他/她比另一位父母拥有更好的优势。此外,法院不会把父母的意愿和偏好放在儿童福祉之上。

2、抚养权(照顾和控制权),在新加坡,通常情况下法庭会将幼龄子女的判给母亲,而很少判决由父亲单方抚养,除非获得母亲的同意或母亲虐待或忽视子女。对于年龄比较大的子女,法庭会委派社工与该子女谈话,参考子女自己的意愿并作出判决。另一个选择是共同抚养,即父母双方享有相等的与孩子相处的时间。总而言之,抚养权唯一判定依据是维护子女的最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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