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凡任何人在向MAS提供该人根据第(7)款须提供的任何资料或文件前,声称该资料或文件可能会导致该人入罪,则在根据第(8)款进行的法律程序以外的刑事法律程序中,该资料或文件不可接纳为针对该人的证据。

批准转让
(1) 转让人必须向法院申请批准根据本部分的规定将转让人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业务转让给受让人。
(2)在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之前:
(a)转让人必须向MAS提交一份报告,列出转让的细节(详情),并提供MAS可能指定的证明文件;
(b)转让人必须根据“自愿转让业务”的第(1)(a)条获得MAS的同意;
(c)如果转让人和受让人打算向其各自的客户提供转让摘要,则必须获得MAS对该摘要的批准;
(d)转让人必须在申请提出前至少15天,但不得早于(a)段所述报告在向MAS提交后的一个月,在宪报及MAS所决定的一份或多于一份报章刊登公告,并述明关于转让人拟提出该申请,并载有订明的其他详情;
(e)转让人和受让人必须在其各自的新加坡办事处保存一份(a)段所述报告副本,供可能受转让影响的任何人查阅,期限为(d)段所述通知在宪报刊登后的15天内;和
(f)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则转让人和受让人必须在提出申请前至少15天,向受转让影响的各自客户送达(a)段所述报告的副本或MAS根据(c)段批准的转让摘要。
(3)MAS和法院认为可能受到转让影响的任何人:
(a)有权在与转让有关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出庭并接受法院的审理;和
(b)可就该转让向法院提出任何申请。
(4)如果MAS未根据第“自愿转让业务”第(1)(a)条同意转让,则法院不得批准转让。
(5)法院可在考虑MAS对转让的意见(如有)后:
(a)批准转让而不作修改,或根据转让人和受让人同意的任何修改;或
(b)拒绝批准转让。
(6)如果MAS未向受让人授予资本市场服务牌照,法院可批准转让,条件是转让仅在MAS向受让人颁发资本市场服务牌照的情况下生效。
(7)法院可通过批准转让的命令或任何后续命令对以下所有或任何事项作出规定:
(a)将转让人的全部或部分业务转让给受让人;
(b)受让人对受让人的任何股份、债权证、保单或其他权益的分配或拨付,根据转让,该等股份、债权、保单或权益将由受让人分配或拨付给任何人或为任何人分配或拨付;
(c)受让人继续(或针对)转让人未决的任何法律程序;
(d)转让人在不清盘的情况下解散;
(e)为受转让影响的人员制定的准备金; (f)法院认为为确保转让完全有效所必需的附带、后果性和补充事项。
(8)根据第(7)款作出的任何命令可以:
(a)规定任何业务的转让,无论转让人是否有能力进行相关转让;
(b)就转让人作为受托人持有的任何财产作出规定;和 (c)对转让人的任何未来或有权利或责任作出规定,包括对可能产生任何此类权利或责任的任何文书的解释作出规定。
(9)除第(10)款另有规定外,凡根据第(7)款作出的命令规定将转让人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业务转让给受让人,则根据该命令,该命令中指明的转让人的业务(或部分业务)转让给受让人,并归属于受让人,对于任何特定财产(如该命令另有指示),则免于根据以下规定而收取的任何费用:转让不再有效。
(10)第(7)款下的任何命令在新加坡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归属新加坡土地方面均不具有任何效力或操作,直到有关当局就该土地的转让或授予做出适当的记录。
(11)如果根据第(7)款发出的命令中规定的任何业务受任何外国或地区的法律管辖,法院可命令转让人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向受让人转让的业务根据该国家或地区法律完全有效。
(12)凡根据本条作出命令,转让人及受让人须各自在命令发出后7天内提交:
(a)公司注册处处长和MAS的命令副本;和
(b)如果该命令涉及新加坡的土地,则向与该土地的交易登记或记录有关的适当当局提供该命令的正式副本。
(13)任何转让人或受让人违反第(12)款,而转让人或受让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每名高级职员如果没有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保转让人或受让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遵从该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不超过2000美元的罚款,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定罪后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天或不足一天,另处不超过200美元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