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所得稅法對貿易收入
(Trade Income)的徵稅總原則
根據新加坡所得稅法第10(1)(a)條的規定,來自新加坡的或在新加坡收到的來自新加坡境外的任何從任何貿易、商業、專業或職業取得的利潤應被納稅。「貿易」 在《所得稅法》中沒有法定的定義,有必要參考案例法來詮釋。
什麼是貿易?
新加坡高等法院在著名的風水案((See NP and another v Comptroller of Income Tax [2007] 4 SLR(R) 599))中已經採用「Badges of trade」 來測試是否有貿易的存在。

貿易的商業特徵
(Badges of trade)
怎麼樣來判定公司的經營活動構成交易呢?我們可以參考過去的法庭判例。以下是幾個判斷貿易是否存在的幾個要素,這些測試是客觀的。
1 出售貨物的性質
這裡指的是被購買和出售的資產/財物的性質。有些產品比如工廠生產出來的貨物會被認定為交易產品,而另一些產品(如古董、藝術品),因為它們並不是大量買進的,則不太可能被認為是在進行交易。再比如買賣一百萬卷的衛生紙肯定是一項商業交易,盈利須繳所得稅。相對而言賣掉結婚戒指的盈利則不須繳稅。
2 擁有貨品的時間
這指的是賣方中的資產/財物的擁有期限。擁有期限越短,更傾向於用作交易。
擁有期越短,意思就是說,買和賣的日期越接近,傾向於交易的性質就越高,盈利須繳稅的可能性也就越高。
3 交貿頻率
類似買賣的次數越高,傾向於交易的性質就越高,盈利須繳稅的可能性也就越高。例如,兩年內買賣5套房地產算頻密嗎?
4 補充工作
這裡指的是對資產/財物上所作的額外工作,使其更具市場銷售性,或為尋找或吸引買家而作出的額外努力。如果這樣做了,那接下來的處置更傾向於交易的性質。
如買一大桶的白蘭地,然後裝成小瓶裝,再賣出去,肯定是一項商業交易,盈利須繳所得稅。如果有大促銷或登廣告,那交易的性質就越高,盈利須繳稅的可能性也就越高。
5 現實情況
有些情況更傾向顯示非交易(如公司由於強制收購,突然急需現金或債權人威脅收回抵押品而被迫出售財產)。
6 動機
這指的是出售資產/財物時的意圖。如果買一項物品的目的是為了賺錢,當然賣後賺的盈利屬於生意盈利,須繳所得稅。這個是最難判斷的一個要素。
7 資金方式
這指的是資產/財物的購買的資金來源方式。如果用短期貸款融資來買物品,賣出去賺的盈利,交易性質比較高,須繳所得稅的可能性也比較高。因為短期貸款融資反映出納稅人有短期將會賣出以套利,攤還貸款的動機。
8 其他因素
其他因素包括是否進行過可行性研究、公司的會計處理、公司為表明其意圖而保留的其他證據等。
總之,判斷是否為貿易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所有的交易因素應放在一起綜合考慮,以查明公司或個人的某項活動構成貿易。

新加坡案例
GCH v CIT [2018]
在GCH v CIT[2018]案中,納稅人是一名房地產經紀人,在三年時間內收購了11處住宅和商業地產。其中,5個在購買後的兩年內售出。根據《所得稅法》第10(1)(a)條的規定,納稅人從事買賣物業的交易所得利潤須課稅。
為了確定利潤是否來自貿易活動,所得稅審查委員會(ITBR)審查了各種貿易特徵(Badges of trade」),ITBR發現,在三年內購買的 11處房產中,存在多種類似的交易,其中有4個有爭議的房產是在同一年內購買的。ITBR還觀察到,這些房產的持有期從0天到1.8年不等,都很短。儘管納稅人聲稱每一處房產的取得和出售並非出於交易的意圖,但是ITBR根據貿易特徵(Badges of Trade)得出結論,即納稅人確實在進行貿易活動。
該案例闡明了擁有可信和令人信服的證據來支持一個人陳述的意圖的重要性。納稅人在上訴中失敗了,因為她無法用明顯的證據來證實她的動機(即每一處房產的取得和出售並非出於貿易目的)。最終,納稅人必須根據《所得稅法》第10(1)(a)條的規定納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