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法律系統

2019年05月22日   •   1萬次閱讀

進入新加坡律師界還有其他的途徑,儘管限制更多,比如作為女皇顧問 (Queen’s Counsel) 和馬來西亞的執業律師。

在法律服務國際化日益加強的情況下,新加坡國立大學法學部已更為強調在校學生需要獲取有關外國法系和國際法的知識,接觸外國法律制度。新加坡律師公會的繼續職業發展委員會(Law Society’s Continuing Professional Development Committee)最近也作出指引,強調新加坡律師繼續保持對法律的最新發展熟知的需要。

對那些自行創業的律師來說,近年來法律界風景線上一個顯著的景點,就是律師事務所之間以建立法律實踐和合作聯盟為手段的迅速擴散。除了以前主要的參伙和合夥以外,法律職業也遇上了對相關利益負有限責任的法律公司的創立。此外還存在外國律師事務所和本地律師事務所組成的聯合法律投資活動和正式的法律聯盟。這樣做帶來的好處就是在市場推廣上,他們能以單一服務提供者的身份出現,並且集中顧客名單。

為維持法律職業操守,最高法院對實務與非實務的訴訟兼事務律師保有一定的懲戒權力。懲罰措施包括將律師從名單上除名、一定時期內禁止執業和予以譴責。確切的懲罰管理依律師的誤導、品行不端和其他行為的嚴重程度,以及疏忽之處而定。

與英國和澳洲的律師相比,新加坡的律師收費相對來說較為適中,但他們仍然在新加坡國民平均收入中占據一個較重的份額。在新加坡,敗訴方一般都要支付勝訴方因訴訟而產生的合理費用(包括律師費)。依照新加坡《律師專業法令》,新加坡律師不允許收取偶然的額外費用。有見及此,《法律援助與法律諮詢法令》(Cap 160, 1996 Rev Ed) 授權建立新加坡法律援助局,目的是為了向有需要的人士提供民事方面的法律諮詢和法律服務。至於刑事方面,新加坡律師公會為有需要的被控訴人士實行刑事法律援助計劃(Criminal Legal Aid Scheme)。

除了法律部門,新加坡還有其他兩個重要的法定機構為法律社區服務。律師公會(The Law Society ,主要維護執業律師的權益,而新加坡法律協會則尋求在整體上改進法律職業。

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

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在新加坡的重要性快速增長。作為一種糾紛解決方式,它處理的事項囊括從國內社會衝突到大規模的跨境法律糾紛。談判、調解和仲裁是ADR在新加坡實踐的三種主要模式。作為一種快捷、高效和經濟的解決一攬子糾紛的方法,ADR得到廣泛推行。ADR運動在1980年代試驗性地開展。當時,把新加坡的地理位置優勢和將新加坡發展成為一個全面地、一站式的商務中心的目標集中作為資本,政府正設想把新加坡變為一個主要的糾紛解決中心。另外一個明顯的目標就是防止新加坡變成一個好訟的社會。

新加坡政府是ADR的強大支持者。為使新加坡成為一個主要的糾紛解決中心(如倫敦、紐約和巴黎),政府已經設置可觀的制度和基層架構來支持這項事業。1986年,新加坡同意加入《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簡稱「紐約公約」)。在此公約下,每一個和約國都被要求承認和執行另一合約國作出的仲裁裁決。在新加坡作出的仲裁裁決在超過120個司法管轄主權中都有潛在執行力。《國際仲裁法令》吸取了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L)的《國際商事仲裁模範法》,使紐約公約獲得法律效力。

1991年,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http://www.siac.org.sg/)成立。隨後,新加坡調解中心(http://www.mediation.com.sg)在1997年成立。1994年,民事糾紛調解通過法庭調解中心首先被納入初級法庭。從那時開始,小額索償法庭(http://www.smallclaims.gov.sg/SCT-General_Info.html)、家事法庭(http://www.subcourts.gov.sg/Family/)、少年法庭(http://www.subcourts.gov.sg/Juvenile/index.htm)和社區發展青年及體育部內的贍養父母審判庭(Cap 167B)就慣常地引導實施調解。在e@dr(http://www.e-adr.gov.sg/)中,電子技術也被運用,在網上解決電子商業交易的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糾紛。

與新加坡文化和傳統相對應的是,調解從ADR中被單獨出來。作為培養一種調解文化的全國性努力的一部分,《社區調解中心法令》(Cap 49A, 1998 Rev Ed)在1997年頒布,它使社區調解充當先鋒,讓社區調解在種族多元和宗教多元的新加坡成為一種有效的平息紛爭的手段。新加坡現有四個地方性社區調解中心(http://notesapp.internet.gov.sg/__48256E09003B1AF3.nsf)和七個衛星調解區,著眼點在於吸取習慣上影響巨大的傳統社區領導人——如penghulu(馬來部落的頭人)、panchayat(印度社區理事會的長老會)和中國宗族組織中的長老——在調節社區衝突中擔當的角色特性,發展出調解糾紛的亞洲特色典範。

司法機關同樣也堅定地支持ADR運動。《法庭規則》(Cap 322, Rule 5, 1999 Rev Ed)提供了充足的機會給ADR介入,甚至允許在訴訟程序啟動後介入。例如,訴訟人或他們的訴訟代理人既可以向法庭申請將事件提交至調解方式處理,也可以直接向新加坡調解中心申請。2003年4月,大法官任命朱迪.柏拉卡斯(Judith Prakash)法官主管提交至高等法院的所有仲裁事宜。這樣保證了有必要的專業程度和經驗來管理涉及法律與商業事務的特殊領域的案件。

結論

朝向原生的法律體系進發的努力依然在繼續,法律革新也將會繼續進行——作為永不停頓的對有效與有力的法律系統的追求,同時也是依據建基在公平、衡平、不偏不倚原則上的正義訴求。對新加坡的法律系統來說,未來仍將需要保持它的關聯性、法律革新和開闊視野。以後的革新,將視乎它與新加坡的需要和本地狀況來加以引導進行。由於貿易與投資是新加坡經濟的動脈,法律系統必定繼續為商業提供適當的保護,激發國際商業社團的信心。

政府認識到了維持政治和社會秩序,促成有利於經濟活動的條件的重要性。實際上,法律被認為是一種基本的經濟價值觀。它必須被細心地滋養和利用,才能增強人們對新加坡成為一個全面的商業中心的信心。儘管有批評者批評人權和對個人的法律保護並沒有跟上有關經濟活動的法律的發展,政府聚集物質財富的成功卻使它能夠針對國家和社會的偏好,制定嚴厲的法律,形成社會自律和腐敗的低發生率。這些都是政府良好管理的綜合表現中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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