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稅收協定爭議概念
新中稅收協定爭議是指中國與新加坡因雙方之間簽訂的稅收協定條款的解釋和適用而引發的爭議,體現在兩個不同的層面。
第一個層面是跨國納稅人(中國投資者)與收入來源國(新加坡)之間就中新稅收協定條款的解釋和適用引發的爭議。
第二個層面是跨國納稅人(中國投資者)與收入來源國(新加坡)之間基於中新稅收協定條款的解釋和適用爭議進入相互協商程序後轉化為中國與新加坡兩個主權政府之間的稅務爭議。

由於在第一個層面的稅收協定爭議中,中國投資者是直接利害關係方,是稅收協定爭議的主體之一。因此,中國投資者應當著重關注這一層面的稅收協定爭議,注重防範和避免爭議的發生,增強稅收協定爭議的風險控制與管理能力。
02
中新稅收協定爭議產生原因及主要表現
本指南所稱中新稅收協定爭議是中國投資者與新加坡稅務當局或者中國稅務當局之間的稅務爭議,例如新加坡稅務局對外國投資控股公司稅收居民身份的審查。

此類爭議產生的主要原因有二,
其一是中國投資者在赴新加坡投資的決策階段沒有全面周詳地考察中新稅收協定及新加坡當地稅法的具體規定,致使投資項目在新加坡落地後一些尚未識別的稅務成本增加;
其二是中國投資者在一些具有爭議的涉稅問題上沒有事先與新加坡稅務當局以及中國稅務當局進行有效地溝通,由此引發稅務爭議。以下是一些常見的中新稅收協定爭議的表現:
1雙重稅務國籍
中國居民企業在新加坡依據新加坡法律設立了項目投資公司,當公司的實際管理機構仍然設置在中國境內時,這一項目投資公司根據中國稅法以及新加坡稅法的規定既是中國居民企業又是新加坡居民企業。如果項目投資公司沒有事先與中國稅務當局以及新加坡稅務當局協商確定其單一稅務國籍,那麼將無法享受稅收協定優惠,由此可能引發稅務爭議。
2受益所有人身份被否認
中國投資者在新加坡獲取股息、利息或者特許權使用費等消極收入時,應當向新加坡稅務當局證明自身的受益所有人身份,從而適用中新稅收協規定的優惠稅率,降低在收入來源國的稅負。如果中國投資者作為受益人沒有實質上的經營管理活動,是一個空殼公司或者導管公司,那麼其受益所有人的身份將會很難被新加坡稅務當局認可,由此可能引發稅務爭議。
3營業利潤與特許權使用費區分爭議
中國居民企業或個人向位於新加坡的商業客戶提供技術服務並收取技術服務費的,該筆收入屬於稅收協定規定的營業利潤,中國居民無須在新加坡繳納所得稅。但是,如果中國居民的技術服務行為兼具技術授權使用行為的,容易引發稅務爭議。這種混合行為極易被新加坡稅務當局全盤認定為技術授權行為,中國居民收取的費用屬於特許權使用費,因此要求中國居民在新加坡繳納所得稅。中國居民應當事先主動做好區分,明確技術服務與技術授權的兩部分收入,避免稅收成本的增加。技術服務費與技術授權費的區分問題是稅收協定爭議高發地帶。
4常設機構的認定爭議
中國投資者在新加坡獲得營業收入是否應當在新加坡履行納稅義務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常設機構的認定。通常,中國投資者在新加坡的場所、人員構成常設機構的,其營業利潤應當在新加坡納稅。中國投資者應當儘量爭取避免其在新加坡設置的場所、人員被新加坡稅務當局認定為常設機構。因此,常設機構的具體認定問題容易引發稅務爭議,同時也是中國投資者應當著重關注的稅務風險點。
03
妥善防範和避免稅收協定爭議及稅法規定
中國投資者與新加坡稅務當局一旦產生稅收協定爭議,可以通過啟動相互協商程序加以解決,但這一協商機制的缺點在於缺乏時限規定,可能使得各個階段久拖不決,導致爭議解決效率低下,對中國投資者產生更為不利的影響。因此,中國投資者應當注重增強防範和避免中新稅收協定爭議的能力,盡力避免在項目投資或者經營過程中產生與新加坡稅務當局之間的稅務爭議,強化稅務風險管理,確保在新加坡投資或經營能夠實現最優化的經濟目標。

1全面了解中新稅收協定及新加坡稅法的具體規定
防範中新稅收協定爭議的核心環節在於決策階段。中國投資者應當在投資或經營決策階段準確理解新加坡稅法以及中新稅收協定的具體規定,結合自身的投資項目或經營活動識別稅務風險,合理地進行稅務規劃,嚴格按照新加坡稅法及中新稅收協定的具體規定安排自身的投資、經營活動。
2完善稅務風險的內部控制與應對機制
中國企業赴新加坡投資應當特別注意建立稅務風險的控制與管理機制,制定涉外稅務風險識別、評估、應對、控制以及信息溝通和監督的相關工作機制,尤其要注重準確、全面地識別自身的稅務風險,並制定稅務風險應對預警方案。中國企業應當結合在新加坡投資或經營的業務特點設立專門的稅務管理機構和崗位,配備專業素質人員,強化稅務風險管理職能以及崗位職責。
3與新加坡稅務當局開展充分的溝通與交流
中國投資者應當在全面了解新加坡稅法、中新稅收協議具體規定以及準確把握自身涉稅風險點的基礎上,進一步做好與新加坡稅務當局進行溝通與交流的準備工作,備齊相關的證明材料,就一些關鍵稅務風險點的處理與新加坡稅務當局開展充分的溝通和交流,努力獲得新加坡稅務當局的承認或者諒解,必要時可以啟動在新加坡的預約定價安排程序以及事先裁定程序,盡力將稅務爭議風險進行鎖定。
4尋求中國政府方面的幫助
檢索和考察新加坡稅法以及中新稅收協定的具體規定是中國投資者不得不為但又十分困難的一項工作。中國投資者可以在投資和經營決策初期積極尋求中國政府方面的幫助,獲取相關稅收規定以及政策信息,並與中國政府相關方面保持良好的溝通關係。
5尋求稅法專業人士的幫助
中國投資者應當在決策階段及時尋求稅務律師、註冊會計師等稅法專業人士的幫助,藉助稅法專業人士的專業優勢進行周詳的稅法盡職調查,制定合理的稅務籌劃方案,實施符合自身投資或經營特點的稅務架構,控制和管理整個項目各個階段的稅務風險。稅法專業人士的服務可以使赴新加坡投資經營決策更為有效。
04
使用稅收協定進行稅務規劃及注意事項
1常設機構規劃從中新協定的規定來看,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設立的具有準備性或輔
助性的固定場所,不應被認定為常設機構。故對於擬赴新從事經營活動的企業而言,為了避免在新加坡構成常設機構,其在新加坡的固定場所應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當企業擬在新加坡經營時,企業應適當考慮中新稅收協定對常設機構的規定,結合企業商業活動安排,在可行的情況下,避免在新加坡構成常設機構的風險。
第二,協定規定的例外性情況縮小了場所型常設機構的範圍,因此企業可以利用此「負面清單」,作出合理的商業安排,使在新加坡的經營活動避免成為常設機構。
一般情況下,從事「輔助性或準備性」的場所通常具備以下特點:
A.輔助性場所不獨立從事經營活動,且其活動也不構成企業整體活動基本或重要的組成部分;
B.該場所僅為本企業服務,不為其他企業服務;
C.該場所僅限於事務性服務,不起直接營利作用。
第三,如果固定場所不僅為總機構服務,也與企業外部人員有業務往來,或者固定場所的業務性質與總機構的業務性質一致,且其業務為總機構業務的重要組成部分,則該固定場所不能被認定為輔助性場所。
2特許權使用費
根據中新協定的規定,應當注意的是,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無論是否為新加坡的居民,只要其在該新加坡擁有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並且支付的費用由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負擔,即認為特許權使用費來源地是新加坡。因此,若中國企業設在新加坡的常設機構支付給中國企業特許權使用費,在特許權使用費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繫的情況下,應認為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於新加坡,如中國企業為該項特許權使用費的受益所有人,則可享受協定待遇。
3受益所有人
中國投資者在新加坡獲取股息、利息或者特許權使用費等消極收入時,應當向新加坡稅務當局證明自身的受益所有人身份,從而適用中新稅收協定規定的優惠稅率,降低在收入來源地國的稅負。為避免中國投資者受益所有人的身份被否認,中國投資者應從事經營管理活動,避免被認定為一個空殼公司或者導管公司,從而使其受益所有人的身份能夠得到新加坡稅務局認可。
05
BEPS行動計劃對稅收協定的影響
新加坡於 2017 年 6 月簽訂了落實防範稅基侵蝕和利潤轉移與稅收條約相關措施的多邊公約(簡稱多邊公約),以實施關於防止基層侵蝕和利潤轉移的稅收協定(稅收安排)相關措施(BEPS)。此前,新加坡已加入BEPS項目全球實施計劃中,將與其他參與管轄區開展合作,共同確保執行BEPS項目下的措施,營造跨國公平競爭環境。作為 BEPS 項目的支持者,新加坡承諾將執行 BEPS 項目的四項最低標準:打擊有害稅收行為,防止稅收協定(稅收安排)濫用,推行轉讓定價同期文檔及加強爭議解決,執行包括第 6、13、14 項 BEPS 行動計劃。

BEPS 第 6 項行動計劃提出了應對擇協避稅的最低標準等建議以防止稅收協定/稅收優惠的不當授予,對享受稅收協定(稅收安排)待遇的條件將更加嚴格審查。
在 BEPS 第 13 項行動計劃——《轉讓定價文檔和國別報告》的影響下, 新加坡稅務局為提高信息披露的要求,要求企業在有限的時間內完成信息 搜集和轉讓定價文檔及國別報告準備。
BEPS 第 14 項行動計劃——《使爭議解決機制更有效》致力於提升稅收爭議解決機制的效力和效率,以此減少不確定性及雙重徵稅的風險。BEPS第 14 項行動計劃旨在改善稅收爭議解決機制,為未來跨國公司稅收爭議的處理提供便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