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獨立董事都是橡皮圖章嗎?要如何重建信任

2021年05月11日   •   4萬次閱讀

應當賦予中小股東在獨立董事任命中更大的話語權,獨立準則的規範性也應當提高。

新加坡交易所(資料圖片)

2001年4月,新加坡發布了第一版《公司治理守則》,與此同時正式引入了獨立董事的概念,該守則很大程度上仿效了1998年英國《公司治理聯合準則》的內容。

此後,每次修訂都會在確定董事獨立性的標準上進行一些調整。

在最近一次修訂中,用於確定就業情況和家庭關係已經移入上市規則,並具有法律約束力。與公司業務和股權關係相關的準則現已納入實踐指南,不再受「遵守或解釋」類條例的制約,但仍建議披露以上關係。

2001版守則規定,獨立董事的數量需占三分之一;在2012版守則中,比例增長至二分之一;而在最新的守則里,獨立董事的數量超過了非獨立董事。

根據新交所發布的上市規則,從2022年1月1日起,上市公司董事會成員中至少要有三分之一的獨立董事,且任期不得超過九年,超過後必須通過兩級投票才能繼續擔任。

2020年,已有27家公司對共計34名任職9年以上或新一屆任期將超過9年的董事實施兩級投票。

教授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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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簡歷

Mak Yuen Teen | 麥潤田

新加坡國立大學商學院

會計系副教授

紐西蘭·惠靈頓維多利亞大學博士

教研領域:金融財會、公司治理、盈餘管理、薪資酬勞、財務披露、審計等

雖然新加坡在加強獨立準則和增加獨立董事比例方面取得了一定進展,但獨立董事的任命和選舉程序並沒有實質改變——這正是導致獨立董事不能真正「獨立」的主要原因。

規定任期超過九年須實施兩級選舉可能增加獨立性,但不能解決九年內的任命和繼續連任的問題。

守則要求獨立董事的地位獨立於大股東,但獨立董事通常由控權股東任命,而控權股東通常也是管理層或與管理層有關聯,所以這一要求很難實現,真正堅持獨立性的獨立董事可能還沒有任滿九年就會被大股東投票淘汰。

公司選擇獨立董事的方式往往會加深其缺乏獨立性的印象。

以馬來西亞頂級手套集團(Top Glove)為例,該公司首次在馬來西亞證券交易所上市,後在新交所二次上市,目前已向香港交易所申請上市。

今年1月,貝萊德集團(全球最大的資產管理公司)和挪威央行投資管理公司(全球最大的主權財富基金)在頂級手套年度股東大會上投票反對全體六名董事的連任。

在會議上,貝萊德集團批評了該公司應對新冠疫情不力,該公司還被指責罷免告密者,並因涉嫌強迫勞動而遭到美國當局的懲處。

馬來西亞頂級手套(Top Glove)工廠一位工人在流水線工作(路透圖片)

然而,我們並不清楚頂級手套任命獨立董事的方式。在2015年和2019年,兩名87歲和90歲高齡的獨立董事分別任職14年和18年有餘才卸任,而後由他們的女兒接任,這兩位新上任的獨立董事和她們的父親有著完全不同的背景。

頂級手套或許認為這能夠增加多樣性,使其符合董事獨立性的調查表的要求——但他們不太可能擁有獨立性。

用這種方式任命的獨立董事難以打造出高效的董事會,公司也更容易遭受外界批評。一旦出現問題,這些負面影響會更加突出。

人們會期望像頂級手套這樣擁有國際投資者的全球性公司有強有力的獨立董事任命程序,並關注公眾的看法。

它明明可以在大批有潛力的董事裡面挑選出獨立董事,卻似乎只願從小部分群體裡面選擇。遺憾的是,許多公司都這樣做,大公司也不例外。

全球對比

其他國家也在致力於確保獨立董事的真正獨立性。許多公司已採取措賦予中小股東任命獨立董事的權力,或制定更健全的準則或方法來確定獨立董事的獨立性。

根據經合組織《2019年公司治理概況》的數據、並輔以其他數據,我對包括新加坡在內的51個司法管轄區進行了如下三個方面的比較:

董事是否可獲得累積投票;

中小股東對獨立董事任命的態度;

確定獨立準則的規範性。

在51個司法管轄區中,30個(包括加拿大、美國、中國、印度、日本、韓國、菲律賓、台灣、泰國和越南)允許或要求對董事進行累積投票。

在累積投票制下,股東的表決權通常是每股一票乘以擬選出的董事人數。個人投資者可以把所有的選票投給一個候選人,所以中小股東更容易同心協力,任命自己選擇的董事。

就算是在許多允許累積投票的國家,累積投票也很少見,而新加坡禁止累積投票。

在上述51個司法管轄區中,8個要求分離中小股東得到投票權或是分離兩級投票權,分別是巴西、智利、以色列、義大利、葡萄牙、西班牙、土耳其和英國。

在英國,兩級投票制適用於有控股股東的高級上市公司。如果兩級投票未通過,公司必須再召開一次特別股東大會,在大會上採用一級表決。印度正在考慮對選舉獨立董事實行兩級投票制。

規範性準則

在評估確定獨立準則是否具有規範性時,我認為應該考察這些準則是否被納入公司法、證券監管、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守則、上市規則及表明「遵守或解釋」的公司治理準則(或其等效準則)中。

24個司法管轄區採取規範性做法,主要通過公司法、證券監管、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守則、上市規則或其他規範性規則來確定獨立準則。

其他的司法管轄區要麼主要依靠「遵守或解釋」的公司治理準則來確定獨立董事的獨立性,要麼沒有任何詳細的指導。

新加坡現在採用混合方法,通過證券交易所規則來確定一些獨立準則,但主要通過最新守則中的實踐指導來確定準則。

與加拿大、美國和大多數其他亞洲市場相比,新加坡評定獨立性的方法規範性較弱。加拿大和美國基於法規給出了一個獨立性的定義,並附上表格列出一系列確定獨立性的具體準則,如果不符合表格上的任何一項準則,就不能被視為擁有獨立性。

在亞洲司法管轄區,獨立準則通常寫入強制性規則中,如公司法、證券條例或上市規則。在香港和馬來西亞,獨立規則的詳細準則列在上市規則裡面,此外,獨立董事必須根據這些準則向證券交易所證明自己的獨立性。

香港上市規則明確規定,一旦發現獨立董事與公司有任何關係,交易所可質疑獨立董事的獨立性。而在新加坡,獨立董事無需向證券交易所證明其獨立性。

各地區還有其他增強獨立董事獨立性的做法。

例如,瑞典雖然沒有確定獨立性的規範性準則,但有一個外部提名委員會制度,負責提名董事並評估其獨立性,其中至少有一名委員會成員必須獨立於最大股東,委員會上,現任董事只能有一位中小股東,且代表大股東的現任董事不得超過一人。

比起現行制度中讓董事組成的提名委員會去提名董事並評估獨立董事的獨立性,這一制度讓提名過程更加公平——提名過程實際上是一個自我選擇和自我審查的過程。

綜合考慮這三個因素,在新加坡,中小股東對董事的任命幾乎沒有影響,在確定董事獨立性方面,新加坡採取的大多是非規範性的做法,目前這樣的情況只出現在極少國家。

執行如何?

董事能否具有獨立性,與董事瀆職後能否得到有效懲處也有關係。如果董事知道會被問責,他們就不太可能讓關係妨礙自己履行職責。

從這點來講,新加坡與其他國家相比還有差距。在2012年到2020年上半年期間,澳大利亞證券與投資委員會(ASIC)對違規董事(包括私人公司和上市公司)採取了106項執法行動,其中包括刑事、民事和其他訴訟。

僅在2020年的最後一個季度里,香港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就公司信息披露和公司不當治理問題實施了近120項執法行動。僅在2020的前六個月,港交所就對43名董事施以處罰措施,其中包括14名獨立董事。

馬來西亞證券交易所僅在2019年一年內就對23名董事公開譴責並罰款,共計866萬馬來西亞令吉(281萬新元),其中也包括獨立董事。

相比之下,公共處罰和執法行動在新加坡極為罕見。自2018年7月以來,新加坡證券交易所只對一家公司及其前執行主席、前CEO和前CFO進行了一次公開處罰。

要想建立起對獨立董事的信任,不能只靠偶爾調整獨立準則或增加獨立董事的比例——這正是新加坡過去20年來的做法。

獨立董事由大股東任命,大股東宣稱獨立董事獨立於管理層和任命獨立董事的大股東,這是一個死循環,無法令人相信獨立董事真正具有獨立性。

在獨立董事比例這一方面,我認為新加坡已經達到了合理上限,也沒有其他有意義的規則可以發布了,所以之後的改革應側重於賦予中小股東更大的任命獨立董事的權力,使獨立準則更具規範性,選舉程序更健全,執法行動更強有力。

我們或許可以讓公司在所有獨立董事的選舉中採取兩級投票制(不僅限於任滿九年的獨立董事),以減少獨立董事的數量。但是,控權股東不應該參與二級投票,無論他是董事、執行長還是其他高管。

總之,寧可讓被少數投資者信任的獨立董事少一些,也不要設置一群奉命行事的工具人。

文章英文版原載於The Business Times

原文標題為Rebuilding trust in independent directors

作者:麥潤田,新加坡國立大學商學院會計系副教授

翻譯:李柏慧

*本文觀點不代表新加坡國立大學商學院機構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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