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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100年前百貨公司竟有出售槍枝! 禁槍路比想像中崎嶇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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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紀初的新加坡,百貨公司內有公開出售槍枝。(海峽時報)

作者 何盈

美國諮詢公司蓋洛普(Gallup)2020年《全球法治》報告透露:新加坡整體的法治指數排全球第一,得97分;而97%本地受訪者認為,即使半夜走在街上也不擔心。

暴力刑事案逐年減少,涉及槍械的案件近年更是沉寂。因為,在新加坡「開槍者死」!連攜帶玩具槍干案,也得蹲大牢挨鞭刑,犯罪分子皆談槍色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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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具槍越做越真,能以假亂真。(新加坡警察部隊)

2021年,政府進一步出台跟軍火與槍械相關的新法案——槍枝、爆炸物和武器管制法案(Guns, Explosives and Weapons Control Bill),並於1月5日在國會上三讀通過,規定未經授權擁有槍械或槍械主要部件的三維列印藍圖,屬於犯法。

提出新法令的主因是:面對恐怖主義威脅危害人類的大環境,加上人們可以輕易地從網上獲取製造危險武器的信息,這些都威脅著我國的安全。

除此,政府也收緊槍械及爆炸物的監管條例,規定靶場和油漆彈射擊場業者,必須申請執照。

入口槍枝曾經在新加坡是合法的

回首我國的「禁槍令」,可說是「槍路崎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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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作者整理。(紅螞蟻製圖)

隨著時代、隨著國際局勢再三修訂,最重要的目的是:確保社會安寧與國民安全。

二戰之後,百廢待興,政局未穩,社會失序,還未獨立的島國,罪案頻仍,槍枝泛濫,匪徒無法無天,持槍打劫與綁票案層出不窮,逐年增加。

其實,早在1920年,入口槍枝卻是合法的。當年8月10日《海峽時報》第八頁有則顯眼的售槍廣告,打廣告的竟然是然利直(John Little)百貨公司。

百貨公司公然賣槍,對生活在太平盛世的今人來說,確實匪夷所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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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0年8月10日,然利直(John Little)百貨公司在《海峽時報》第八頁刊登顯眼的售槍廣告。(NewsPaper SG截圖)

1924年的《海峽時報》報道,當時的歹徒和私會黨徒估計擁有上萬支自動手槍,數以千計的子彈。有槍在身,如虎添翼,歹徒不但持槍打家劫舍,而且還惡向膽邊生,遇上警探,動輒開槍拒捕,或是當街駁火。

1942到1945年日據時代,日方嚴控軍火,以槍為主的刑案沉寂一時。日軍投降後,這類案件死灰復燃,變本加厲,警匪槍戰造成的死傷案件開始增加。

當時槍枝與子彈分別從鄰國,通過海陸空流入,賣槍與租槍組織前仆後繼,活躍橫行。區區數十新元,便可購得一把手槍,子彈則另外付費。槍與彈是分開買賣的。

1945年10月13日,警方成立無線電警署,為了協助刑事偵查局(CID)對付私會黨徒與盜匪,特別命名為「匪黨取締與無線電組」(Gangs and Radio),透過無線對話機,加強調查軍火與槍械的流動。

除此,警方也展開了大規模的掃蕩行動。單單在1946年的一次行動中,警方動員了500警力,包括280名制服警察,70名警官與暗探,以及110個英軍傘兵,掃獲大批槍彈,瓦解多個黑槍集團。

與此同時,警方也挑選了一批幹員接受特別訓練,並且跟軍方以及馬國軍警緊密合作。刑偵局的暗探,奉命「槍不離身」,以便隨時隨地在面對兇悍的槍匪時,可以派上用場,「放槍一搏」,執行「格殺令」!

直到獨立建國之後,從70年代開始,政府嚴刑峻法控制軍火與槍械,大舉掃蕩不法分子,加強邊防管控,這類暴力刑案才逐年減少。

黑槍泛濫 盜匪橫行

1960到1970年代中期,新加坡全島罪案逐年增加,特別是搶劫案。

警方的記錄顯示:1968年全年接獲1067起搶劫案的報案,1971年翻倍至2146起,1972年減至1715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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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9年,三名男子(其中一人持槍)到香港滙豐銀行搶走23萬5000元,是當年新加坡最大宗的持槍銀行搶劫案。(海峽時報)

當中持械劫案,包括用槍、刀或其他危險武器搶劫的案件,也從1969年的473起激增到1972年的939起。單單持槍搶劫,1971年有93起,1972年稍微減至79起。

可是,到1973年上半年,卻又回升到127起,每月平均發生21起,而且多起還涉及匪徒開槍。

由於黑槍泛濫,槍匪橫行,搞得人心惶惶,因此,政府決定出台軍火法令,對槍匪施以重罰,包括強制死刑。

軍火法令(Arms Offences Act媒體一度譯為軍火犯罪法令或槍械犯罪法令),是在1973年11月30日,透過國會三讀通過,並在1974年2月8日生效。軍火的範圍涵蓋:手槍、氣槍、炸彈,以及手榴彈等。

法令五大重點

使用或企圖使用軍火(槍械)傷殘他人者,只要控方證明他存心這樣做,一旦罪成,最高處罰是死刑。

販賣與擁有軍火者,也面對死刑或終身監禁加鞭刑(50歲以下的男性)的處分,而且,只要非法擁有兩把以上的槍械,都可當作是販賣軍火論。

凡與擁有或攜帶軍火者同夥,亦屬同罪。

屋內藏有軍火,而無法舉證證明不是屬於本身的,也觸犯了相同的軍火罪。

與使用軍火者(持槍者)為伍的從犯,罪責與處罰亦與主犯相同。控方不必舉證證明他們對軍火的使用具有共同的意旨。原本的法令,共同意旨的舉證是必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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