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投資法律制度概況

2020年12月24日   •   6498次閱讀

一、新加坡法律體系

新加坡的政府施行立法、行政、司法三權分立的制度。三權分立有相互制衡,從而制止任何一種權利的濫用。

(一)立法

新加坡在1959年取得自治之後,沿襲英國政府遺留的國會政府制度。該制度主要特點是:政府是以人民的意願為基礎。由於人民的意願是國會的基礎,所以國會至上,國會是國家權利的來源,是主要的立法機關。國會是新加坡主要的立法機關,由民選的國會議員及總統特別委任的非民選的官方議員組成。民選議員共享有78個民選議席,包括單選區議席和集選區議席代表。官方議員是由國會議員提名、有發言權但無投票權的議員,他們都是曾經為國家立功的公務要員,以及在科學、文學、商業、專業或社團等領域的人士,他們代表各行業和社群的利益。少數民族權益總統理事會是由總統根據總理的推薦委任的,其主要職責是向國會或政府提供關於種族或宗教團體的諮詢或報告。大多數的法案必須先提交理事會批閱,才送交總統審批。設立理事會的目的,是為了確保新加坡所制定的法律公平的對待各種族的權益,而不偏袒任何一個種族或者對任何一個種族有欠公平。

(二)行政

獲得多數投票的政黨有權組織政府,這就是從國會議員中選出部長並組織國會內閣,每位部長負責一個特定政府部門,並向領總理彙報。內閣通過國家公務人員協助進行行政事務,所以內閣政府與政府公務員是新加坡政府日常政務與事務的執行者。新加坡內閣是國會政府制度下的最高權利機關,由總統委任總理,而總理進而委任其他部長。內閣是國家行政的最主要部門,其主要職權是推行國家政策以及提議法律的制定。新加坡總統並不統攬行政權力,而只有限制性的行政權力,其中包括國庫儲備金的使用和高級公務員的委任和撤職。

(三)司法

新加坡的司法包括高等法院和上訴院。最高法院具有廣泛的民事和刑事管轄權。上訴院是新加坡的終極法院,即訴訟人士可以上訴的最後以及最高的法院。新加坡初級法院包含了地方法庭、推事法庭、家事法庭、少年法庭、小額索償法庭。此外,新加坡也有其他司法機關專門處理有關法律糾紛,包括土地徵用上訴局,專門處理申請政府賠償土地被徵用的糾紛;工業仲裁庭,主要調整勞資雙方在工業上的關係,及充當勞資雙方的仲裁人,以達到保護工業安全的目的。它有司法權確認勞資雙方的具體協議。回教法庭是專門審理回教徒事務的法庭, 包括離婚、子女撫養權、贍養費、婚姻財產的分割等。新加坡其他民事法院包括高等法院無權管轄或干預回教法庭的判決;軍事法庭的主要任務是根據軍法審判軍人的違法行為;而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為國際及國內的商業仲裁提供有關的服務並鼓勵以仲裁及調解方法解決商業糾紛的進行,以避免法庭訴訟;分層地契局主要負責管理分層地契房地產的糾紛;版權審判庭主要審理版權人和版權使用人之間的權益義務糾紛。

二、外商投資法律規定

(一)外商投資法律

新加坡因其長久的殖民地歷史,其法律體系之英美法特徵也最鮮明,故習慣法和判例法更為重要,而貿易投資的成文法相對少見。貿易相關法規主要有《新加坡海關法》、《新加坡進出口商品管理法》、《新加坡商業註冊法》、《新加坡戰略物資控制法》、《進出口貿易規則法令》和《自由貿易區法令》等。

(二)關稅

新加坡的貿易政策通過專項法令、條例進行規範和實施, 而並沒有基本的貿易法規。單個貿易政策問題,如關稅、貿易禁令等,分別由專門的立法機關研究處理。

新加坡是貿易自由港口,一直以來實行開放的經濟政策, 是全球貿易最自由的地區之一。新加坡經濟的成功很大程度上歸功於其高度開放的貿易政策,其國際貿易額約為GDP的300%, 這一比例居世界各國之首,而在新加坡的國外直接投資占製造業投資總額的70%。

新加坡僅對少數商品徵收關稅或者限制進口,諸如對酒精、菸草、石油產品和摩托車徵收的高額關稅。在APEC框架體系承諾下,對所有這些產品徵收的關稅也將逐步取消。新加坡進口產品一般沒有配額限制,大部分貨物無需許可證即可免稅進口。但是醫藥品、危險品、影視作品、軍火等產品必須辦理進口許可證。

新加坡的關稅管理原則是基於《布魯塞爾關稅公約》(BDV)制定的。BDV的基本原則是:在港口,貨物的進口關稅是一種正常的給付;在進口地,進口關稅是一種重要的支付。它以在開放的市場、在獨立的買家和賣家之間已發生的買賣關係為先決條件。進口關稅的納稅,可適用按價抽稅和特定稅率。按價抽稅是最常見的,它按進口貨物估價的百分比抽稅的;特定稅率是一種特殊的衡量方式,它按貨物的單位重量或其它量度測算。對於賣方而言,價格、保險、貨運、手續費及其它所有突發事件的費用和貨物的交付之因素都應被納入徵稅額考量。出口商必須保證其向海關申報的貨物價格準確,假若貨物價格報低,海關和稅務部門經核實則將追加徵收相對稅額,並會對試圖逃稅的貿易商課以重稅。

特殊進口規定申報保稅的貨物若允許進口,則可以暫不納稅,但從進口時算起的三個月內它們必須被再出口。若該批貨物在指定期限內沒有再出口,則須照常納稅。為貿易展覽、時裝展示等需要而進口的產品均屬此例。

三、新加坡外商投資相關法律

(一)金融法

新加坡本國的外匯由三大機構共同管理,金融管理局負責固定收入投資和外匯流動性管理,用於干預外匯市場和作為外匯督察機構發行貨幣;新加坡政府投資公司(GIC)負責外匯儲備的長期管理;淡馬錫控股利用外匯儲備投資國際金融和高科技產業以獲取高回報率。

新加坡無外匯管制,資金可自由流通,但政府為保護新元,1983年以來實行新元非國際化政策,主要限制非居民持有新元的規模。這些政策包括在銀行向非居民提供500萬新元以上融資,用於新加坡境內的股票、債券、存款、商業投資等時, 銀行需向金管局申請;非居民通過發行股票籌集的新元資金, 如用於金管局許可範圍外的境內經濟活動,必須兌換為外匯並事前通知金管局;如金融機構有理由相信非居民獲得新元後可能用於新元投機,則銀行不應向其提供貸款;對非居民超過500 萬的新元貸款或發行的新元股票及債券,如所融資金不在新加坡境內使用,匯出時必須轉換成所需外幣或外幣掉期等。

金融管理局通過將新元的貿易加權匯率維持在一定目標區域內實現貨幣政策目標,該貿易加權匯率由一攬子新加坡主要貿易夥伴和競爭對手貨幣組成。分析認為,新元匯率收美元影響較大,而2000年以來,新元對美元兌換率呈小幅增長趨勢。

(二)競爭法

《新加坡競爭法》對反競爭行為主要進行三個反面的禁止。第一,任何新加坡境內,可能以妨礙、限制或擾亂競爭為目的或產生此類後果的協議,由《競爭法》一律禁止,但該類協議被排除或豁免的除外。即使協議是在新加坡境外訂立的, 或協議的任何一方在新加坡境外設立或存續,該禁止依然適用。根據《競爭法》,一些協議如果可以證明其具有純粹經濟利益,即協議能夠增產、促銷或促進技術經濟進步的,可能免于禁止。這些協議還須證明既不對協議各方產生非合同目的不可或缺之約束,也不會根據協議使協議各方有可能在很大部分的商品或服務上消除競爭。

第二,《競爭法》禁止任何經營者(即任何個人、公司機構,以及個人或其他實體設立的有能力從事商事和經濟活動的機構,無論他們是外國人所有還是新加坡人所有)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根據這一禁止,有兩級測試。其一,須覺得是否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無論是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有支配地位(即是否有重大市場力,譬如有能力維持高於競爭水平的盈利價格,將產量或質量限制在競爭水平之下,或設立准入門檻減少競爭。)其二,如果有支配地位的,其是否在新加坡市場濫用了支配地位。

第三,有對存在實質減少競爭的合併的禁止。合併包括重組、協議安排、收購經營者,或對經營者財產的收購。合資企業的設立,使之可以持續實施所有自治經濟實體的職能的,也被視為合併。

(三)合同法

新加坡的合同法大部分以英國合同普通法為基礎。因此對新加坡的合同法一般原則並沒有單獨的立法,由此,新加坡的合同法仍在很大程度上依賴於判例法。但在特定情況下,法官可以根據特別立法進行修改,比如對於《民法典》規定特定的合同種類,這些合同效力之訴必須要有書面合同。《產權轉讓和財產法》規定土地上房地產或利益的產權轉讓(除了租期不滿七年的租賃外)應當訂立英文地契。

新加坡包含特定領域合同法條款的成文法,或是直接適用英國成文法,根據《英國法典應用》第四節,成為新加坡成文法的一部分;或是基於現存的英國或其他地區的成文法起草。此等立法包括《合同(第三方權利)法》和《消費者保護(公平交易)法》。

總而言之,新加坡合同法大致與英國合同法類似。對於沒有特定方面的法律淵源的情況下,推定適用同等情況下的英國法。

(四)稅法

新加坡根據屬地原則徵稅,任何人(包括公司和個人)在發生於或來源於該國的收入,或在該國收到或視為收到的收入,都屬於新加坡的應稅收入。相應地,如果收入來源於新加坡境外,並且不是在新加坡收到或視為收到,則不需在新加坡納稅。

新加坡為城市國家,全國實行統一的稅收制度。任何公司和個人(包括外國公司和個人)只要根據上述屬地原則取得新加坡應稅收入,則需在新加坡納稅。新加坡現行主要稅種有: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消費稅、不動產稅、印花稅、車船稅等。此外,還有對引進外國勞工的新加坡公司徵收的勞工稅。

新加坡對內外資企業實行統一的企業所得稅政策。新加坡稅法規定,企業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包括按照新加坡法律在新加坡註冊成立的企業、在新加坡註冊的外國公司(如外國公司在新加坡的分公司),以及不在新加坡成立但按照新加坡屬地原則有來源於新加坡應稅收入的外國公司(合夥企業和個人獨資企業除外)。新加坡根據公司的控制和管理職能是否在新加坡,對納稅人分為居民公司和非居民公司兩類。居民公司是指公司的控制和管理職能在新加坡的公司,即只要公司的控制和管理職能在新加坡,無論公司是否按照新加坡的法律在新加坡註冊,其即為新加坡居民公司。反之,若公司的控制和管理職能不在新加坡,即使是按照新加坡法律在新加坡註冊的公司, 在稅務上也為非居民公司。新加坡自2008年估稅年度起,企業所得稅稅率為18%;自2010年估稅年度起所得稅稅率調為17%, 且所有企業可享受前30萬新元應稅所得的部分免稅待遇:一般企業前1萬新元所得免徵75%,後29萬新元所得免徵50%;符合條件的起步企業前10萬新元所得全部免稅,後20萬新元所得免徵50%。

(五)勞動法

新加坡有完備的勞資關係法律體系,主要包括《就業法》、《勞資關係法》、《勞資糾紛法》《工人賠償法》和《外籍勞工法》等。《就業法》主要規定了雇用合同的訂立與終止、違反雇用合同的責任、僱主的更換、企業轉讓後雇用合同的效力、薪水的支付、休息日和節假日加班補償、兼職雇員、家庭傭人、兒童與少年的雇用、孕婦的保護與福利、職業介紹所的管理等內容。《勞資關係法》主要規定了集體談判、經理雇員申訴受限、勞動爭議的勞動仲裁法院裁決等程序性制度,而《勞資糾紛法》則專門用來規範和處理企業勞資糾紛, 主要界定了非法勞工行為與閉廠行為,規定了對上述非法行為的處罰措施,並設置罷工糾察隊,規定了對勞資糾紛中共謀行為的治罪處罰。《工人賠償法》則對工傷賠償的適用對象、賠償範圍及訴訟程序作出了明確規定。《外籍勞工法》主要是管理外籍務工人員及相關事項的法律。這一系列勞動法律法規, 使雇員的基本勞工標準、勞資關係的處理原則以及工會的權利和活動都納入了法制軌道,為勞資關係的有序運行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六)智慧財產權法

新加坡受保護的各種智慧財產權的種類為專利、商標、註冊設計、版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地理標誌、商業秘密和保密信息,以及植物品種。為獲取專利,應當向新加坡專利註冊局申請。通常,以下三項標準應當在專利申請被批准前得到滿足:發明應當具有新穎性,即不得已為世界上任何地方的公眾所知。發明應當具有獨創性,即應當是任何現存可得產品或過程的改進且發明應當有實用性,且應當可用以產業。

註冊專利的受保護期限最長為二十年,應當繳納年費。類似的,設計應當在新加坡智慧財產權辦公室註冊登記以受保護。新加坡設計登記系統是實行申請在先原則的,換言之,先申請的人通常享有優先權。

根據新加坡法律,商標保護無須登記。但值得注意的是, 商標未經登記的,商標所有人將僅能根據普通法的「仿冒」之訴來對抗侵權人,保護商標。如果商標所有人對侵權人提起訴請的,所有人應當證明其商譽或名譽,以及侵權人有侵權行為,和所有人的商譽因此遭受損害。如果所有人的企業,或使用商標,還沒有經過足夠的時間,那證明商譽的標準可能很困難。

在版權方面,作品的作者只要創作完成,並以可見形式呈現出他的作品,他的作品就自動受到版權保護。新加坡是《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伯爾尼公約》和《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議》等條約的締約國,版權作品由新加坡公民或居民創作的, 即使這些作品在這些海外國家完成,條約的締約國也給予保護。

四、新加坡企業組織法

商事主體在新加坡進行商事經營可以通過多種形式,包括個體工商戶、合夥、有限合夥、特殊普通合夥、公司、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公共擔保有限公司、外國分支機構、代表處等形式。

個體工商戶是由個人或單個公司實體所有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在新加坡一般可經營任何商事活動,但除了法律規定僅能由公司實體從事的除外,如銀行、金融和證券交易。由於個體工商戶不是獨立的法人,個體工商戶的所有者將對所有企業名義的債務,向債權人承擔無限責任。當外國投資者尋求在新加坡設立個體工商戶的,應當聘請本國經理從事經營管理。本國經理無須為新加坡公民或常住居民。外籍人員持有出入境管理局簽發的工作證的,以及在新加坡實際居住的人都可以成為本國經理。作為聘請本國經理的替代措施,外國投資者可能選擇獲取工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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