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和中國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利息
利息
1. 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另一方 居民,則所徵稅款:
2. 然而,這些利息也可以在該利息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另一方 居民,則所徵稅款:
(一)在該項利息是由銀行或金融機構取得的情況下,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百分之七;
(二)在其他情況下,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百分之十。 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確定實施限制稅率的方式。
3. 雖有第二款的規定,從締約國一方取得的利息應在該國免稅,如果收益所有人是:
在中國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任何地方當局; 2. 國家開發銀行;
3.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
4. 中國進出口銀行;
5.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
6. 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以及
7. 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隨時可同意的,由中國政府完全擁有得任何機構。
在新加坡
1. 新加坡共和國政府;
2. 新加坡金融管理局;
3. 新加坡政府投資有限公司;
4. 法定機構;以及
5. 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隨時可同意的,由新加坡政府完全擁有的任何機構。
4. 本條「利息」一語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不論其 有無抵押擔保或者是否有權分享債務人的利潤;特別是從公債、債券或者信用債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價和獎金。由於延期支付的罰款,不應視為本條所規定的利息。
5. 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作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該利息發 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利息的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 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6.如果支付利息的人為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為該利息發 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支付利息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 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利息的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繫,並由其負擔利息,上述利息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7.由於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者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債權支付的利息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協定其他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8.如果據以支付利息的債權的產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條利益為主要目的而安排的,則本條規定不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