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律 視 界

新加坡的法律系統
新加坡的法律系統猶如一幅豐富多彩的織錦,糅合了眾多的法律、制度、價值觀、歷史和文化。本文帶你領略新加坡法律的魅力。
目 錄
第一節 引言
第二節 法律與憲政發展
第三節 新加坡的普通法
第四節 憲法
第五節 立法
第六節 行政
第七節 司法
第八節 法律教育與法律職業
第九節 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
第十節 結論
第一節 引言
1.1.1 新加坡的法律系統猶如一幅豐富多彩的織錦,糅合了眾多的法律、制度、價值觀、歷史和文化。就像具有新加坡特色的被子,法律系統的每一條線編織在一起,形成了一個法律萬花筒,又受著獨特的國家認同標記所制約。
1.1.2 隨著不斷推進的全球化和區域一體化過程,社會、經濟、政治、法制的變化漸次開展,法律系統將不可避免地在發展過程中經歷挑戰時期。新加坡已經準備好並且樂意從他國在相似境遇下取得的法制進步中汲取經驗。有的時候,舊的方法可能必須被拋棄,新創的想法則必須要經過現實考驗,作出適當的修正,以適應本地的狀況。在這個過程中蘊含著(有時)大規模的法律調適、向外界的學習和持續的變動。無論如何,歷史總會是一位有用的(儘管不是絕不會犯錯的)嚮導,為新加坡現在和未來的法律道路提供指引(參看第二部分)。
第二節 法律與憲政發展
1.2.1 從1819年東印度公司的湯姆斯.史丹福.萊佛士爵士(Sir Thomas Stamford Raffles)建立起這一片殖民地,到1965年獲得獨立,新加坡的法律發展與英國殖民宗主密切地聯繫在一起。時常,被採用的帶有英國式風味的法律傳統, 習俗, 判例及立法未經過此是否適於本地環境的考慮。
1.2.2 在獨立以後,以發展、構建一個原生的法律系統為前進方向,一場法制改革運動漸進地、不斷加強力度地推進,要求法律實踐和規則都必須與新加坡本地的文化、社會和經濟要求相協調。新加坡的經濟奇蹟可以歸因於以下幾個因素:領導者的智慧、對法律的運用以及它自身的法律系統,由此建立起一個新型社會,並增強了新加坡的經濟生存能力。同時,為保證自身的法律系統與國際社會的需求相符合,新加坡付出了堅定不移的努力。這也帶來了新加坡法治與憲政發展中一連串里程碑式的進展。
1.2.3 19世紀早期:新加坡處於柔佛蘇丹(Sultan of Johor)的統治之下。作為一個漁民社區,居民不超過二百人,所通用的原初法律系統是馬來人習慣和adat法(今印尼和馬來西亞地區本土化的傳統法律與慣例)的混合體。
1.2.4 1819年1月29日:明吉連(Bencoolen’s) 的Lieutenant-Governor, 萊佛士建立現代新加坡。他相當有先見之明地認識到新加坡獨特的地緣政治地位:新加坡能使英國在同一時刻有力掌控馬六甲海峽的入口和往返南亞及東北亞之間的主要航行路線。
1.2.5 1819年1月30日:萊佛士與柔佛蘇丹的代表、天猛公阿卜杜爾.拉赫曼(Temenggong Abdu』r Rahman)簽訂了一個初步條約,允許英國在新加坡建立貿易站。1819年2月6日,合約正式化。萊佛士將新加坡置於明古連管轄之下。而後者又是由位於印度加爾各答的參議會管理的。
1.2.6 1819-1823年:為有效管理新加坡, 萊佛士發布了一套其後被稱為「新加坡條例」(『Singapore Regulations』)的法典,並設下一套有統一律令適用於全體居民的基本法律系統,取代了原有的法律系統。
1.2.7 1824年3月:《盎格魯-荷蘭條約》(the Anglo-Dutch Treaty)和《割讓條約》(Treaty of Cession)確認了新加坡為英國占領所有的法律地位。荷蘭撤回所有對英國占領新加坡的反對之聲,並且放棄對馬六甲海峽的爭奪,以換取英方放棄對設立在明古連和蘇門答臘的工廠的控制,將之讓與荷蘭。同年稍晚,海珊蘇丹(Sultan Hussein)和天猛公阿卜杜爾.拉赫曼又與英國人立下第二個條約。柔佛蘇丹王國願意放棄對新加坡的統治。作為回報,英國人會支付更多的現金和其他補償給蘇丹。
1.2.8 1826年11月27日:出於東印度公司的申請,英國國會頒布了《第二憲章》。這個憲章授權東印度公司在檳城,馬六甲和新加坡三個地方建立管轄法院,行使與英國國內法院相似的民事、刑事管轄權。一般都認為這個憲章提供了英國法律在新加坡獲得普遍繼受的法律依據。新加坡和馬六甲、檳城在1826年合併成為海峽殖民地,在英國的海外殖民體系中隸屬於英屬印度的控制之下。
1.2.9 1833年,因英國國會對東印度公司占領地的級別重組,印度的參議會(Governor-General)獲得了為海峽殖民地立法的授權。然而,這套架構能給出的司法公正判決耗時不定,質量又低,本地的商業社區對於這套不太合理的司法架構仍然是不滿意。
1.2.10 1855:《第三憲章》獲授權頒布,以助舒緩日益增加的法庭積壓工作量。隨著1858年東印度公司的解散,海峽殖民地被轉移到英屬印度政府的控制之下。然而,在印度地域之外管轄海峽殖民地卻導致了許多的不愉快,因為海峽殖民地的人們認為這樣的統治帶來了以下的結果:他們的利益訴求若不是被忽略了,至少也是被貶斥了。
1.2.11 1867年4月1日:海峽殖民地變為直轄殖民地,處於倫敦殖民辦公室的直接管轄之下。
1.2.12 1868年:海峽殖民地的管轄法院被廢除,隨即建立起新的最高法院。1873年,最高法院實行進一步的重組,並獲得了作為上訴法庭的聆訊地位。1878年,海峽殖民地的法院比照英國高等法院的變動,作出相應的結構調整。
1.2.13 1934年:刑事上訴法庭加入並成為最高法院架構的一部分。
1.2.14 1942年2月到1945年9月:日治占領時期,新加坡被命名為Syonan (意為「南方之光」),由日本軍政府統治。到二戰末期,戰爭的結果又將新加坡置於英國軍政府(BMA) 的臨時統治之下。
1.2.15 1946年:海峽殖民地解體。檳城和馬六甲於1946年成為馬來亞聯盟(及後在1948年變為馬來亞聯合邦)的一部分。新加坡獨自成為擁有自身憲法體系的直轄殖民地。但行政和立法的真正權力還是落在殖民地政府和官員手裡,儘管在立法議會裡本地人能夠參與公共管理,擁有一定數量的選舉議席。1948年舉行了第一屆立法議會選舉。
1.2.16 1948年至1960年:緊急事態時期。馬來亞共產黨宣布了以武力奪取馬來亞(1957年後為馬來西亞)和新加坡的目標。新加坡和馬來亞當局合力壓制馬共勢力,發布嚴厲法令(包括允許不經審訊的羈押),掌握和挫敗了共產聯合前線的行動。
1.2.17 1953年:一個由其喬治.倫德爾爵士(Sir George Rendel) 帶領的憲法委員會組成,其任務是審查殖民地的憲法以及擴大公眾參與自治的規模。殖民地政府接納了委員會報告的大部分建議,包括將立法議會轉變為一個主要由直選議員組成的議院。儘管如此,實權還是掌握在殖民政府和理事會的官員手上,而非選舉議院成員手裡。至此,從1948年到1951年,進步黨是新加坡立法議院選舉中四連勝的領導黨派。
1.2.18 1955年:在第一屆立法會議選舉中,由大衛.索爾.馬歇爾(David Saul Marshall) 領導的勞工前線贏得立法議院可競選取得的25個議席中的10席,藉此取代進步黨成為領導政黨。同年成立的人民行動黨贏得3席。馬歇爾成為首席政府大臣,並堅定地推動自治運動的開展。1956年,新加坡派出一支由立法會議所有政黨議員組成的、不帶政黨偏見的代表團前往倫敦與英國當局就自治議題展開憲法磋商。
1.2.19 1956年:這次憲法談判破裂後,馬歇爾在6月6日辭去首席政府大臣的職位。馬歇爾的副手,同時也擔任勞工部長一職的林有福 (Lim Yew Hock) 繼任為首席大臣。林有福率領1957年3月誕生的憲法代表團成功地與英方就何時創製一部新的新加坡憲法的主要內容達成和談結果。
1.2.20 1958年5月28日:《憲法同意書》在倫敦簽訂。英國國會於8月1日通過《新加坡國家法令》,使新加坡在1959年成為一個非獨立但自治的國家。
1.2.21 1959年5月:在第一屆完全由選舉決定的立法議院選舉中,人民行動黨贏得51個議席中的43席。6月3日,新的國家憲法生效,李光耀成為第一任首相。有了自治權利以後,新加坡通過與馬來亞融合而走上獨立的艱辛歷程就此展開。
1.2.22 1961年5月27日:馬來亞首相東故.阿卜杜.拉赫曼(Tunku Abdul Rahman)計劃在馬來亞聯合邦、新加坡、沙撈越、北婆羅洲和汶萊之間通過融合形成更緊密的政治和經濟合作關係。人民行動黨傾向於贊同這項計劃,一來是為了新加坡經濟生存需要的原因,二來也想藉此作為向英國當局爭取政治獨立的手段。前期的共產主義分子則視融合計劃為一次帝國主義者的密謀。
1.2.23 1962年9月1日:人民行動黨為融合計劃提出的全國性公民投票議案獲得通過。融合計劃的主要內容指定吉隆坡的聯邦政府擁有對國防、外交和對內事務的掌控權。除此之外,它額外給予新加坡在屬於金融、教育和勞動力方面事務的自主權。新加坡同時還擁有自己的一套聯邦州政府行政系統。
1.2.24 1963年9月16日:馬來西亞建國,由馬來亞聯合邦、新加坡、沙撈越和北婆羅洲(今沙巴)組成。印度尼西亞和菲律賓反對這次融合。印尼總統蘇加諾隨後發動暴力前線運動對抗馬來西亞。融合之後,新加坡的法庭系統成為馬來西亞法庭系統中的一部分。新加坡的最高法院被馬來西亞新加坡高等法院取代。上訴終審法院為吉隆坡的聯邦法庭。
1.2.25 1965年:在兩年的融合過程中,出於種種原因——從馬來西亞的種族歧視政治政策到領導者的個人衝突,聯邦融合失敗了。所有的這些因素糾纏在一起,伴隨著種族暴力衝突的威脅與爆發,還有共產主義的威脅,促使新加坡在8月9日從馬來西亞分離。
1.2.26 1965年12月:尤索夫.賓.伊薩克(Yusof bin Ishak)被任命為新加坡第一任總統。根據新加坡的獨立地位,新加坡國會完成了各項憲政上和法律上的程序與事項。由首席法官黃宗仁帶領的新加坡第二憲法委員會建立,檢討少數族群的權利如何能為憲政所保護。其中一項推薦建議就被接納,這就是創造一個顧問機構、國家理事會來為國會就設想中的少數族群立法及其影響提供建議。這一機構就是後來為人所知的少數民族權益總統理事會(the Presidential Council for Minority Rights, PCMR)。
1.2.27 八十年代末期,創建一套原生的、更為本地化的法律系統成為改革的方向;變革動力持續積累,不斷推進。1990年10月,楊邦孝(Yong Pung How)獲任命為現任最高法院大法官。他的上任更是加速了改革進程。這段時期也與密集的憲政重塑交疊,朝向發展一套原生的新加坡政治制度的目標進發。
1.2.28 1993年:廢除所有向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上訴的條例(自1989年起,向樞密院上訴已被嚴格限制)。一個由大法官和兩位上訴法官主管的永久上訴法庭被設置為新加坡級別最高的法院。1993年11月,《英國法適用法令》(Cap 7A, 1994 Rev Ed) 開始生效並具體限定英國法律在新加坡的適用範圍。
1.2.29 1994年11月1日:里程碑式的《對司法先例的應用意見》宣布樞密院,前任法院及上訴法庭先前作出的判決都對永久上訴法庭不再具有法律約束力。在《意見》陳列的理由當中,它寫道:「我們法律的發展應該要反映時代的變化 [自新加坡獨立以後,本地的政治、社會、經濟狀況發生的巨大的變化] 和新加坡社會的基本價值觀念。」
1.2.30 從1819年新加坡建立到1993年間,《第二憲章》就是供英國普通法、衡平法與1826年以前的英國法規(僅指那些在新加坡得以普遍適用的)在新加坡獲得普遍繼受的法律基礎。這一憲章的施行又受制於那些法律對本地狀況的適應度,必要時也要經過修改才可以應用。無論如何,英國法在本地應用而引致的不穩定性是一個特定的難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