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31 同樣地,在前《民法法令》 (Cap 43, 1988 Rev Ed) 第五部分的規定之下,英國法在新加坡也存在特別繼受。如有關於特定的法律類別或一般商業法律的問題或議題在新加坡產生,其所運用的法律也應與英國相對應時期運用的法律一致,除非有其他法律條款另行規定。
1.2.32 1993年,《英國法適用法令》發生效力,規定了只要是在1993年11月12日之前仍然是新加坡法律的一部分,英國的普通法(包括衡平法的原則和規條)就應該繼續作為新加坡法律的一部分。依據此法令,普通法在新加坡將繼續保持效力,只要它適用於新加坡的環境,並且服從滿足實際情況需要的修改。另外,法令還明確規定了經過必要的修改以後在新加坡生效或繼續生效的英國頒發的法令(全體生效或部分生效)。除了獨立生效,他們可以作為本地法案眾多混合的修正案之一種,或在本地立法當中納入相關的英國制定法。
第三節 新加坡的普通法
1.3.1 普通法是新加坡政法結構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新加坡承繼了英國普通法的傳統,並因此享有英國制度中內在的穩定性、確定性和全國統一化特質所帶來的好處(尤其是在商業範疇內)。新加坡與一些鄰國(印尼、馬來西亞、汶萊、緬甸)皆共同分享相似的普通法起源。儘管在細節方面,每個國家都因應其特定的政策和需求,對普通法的應用和改進各有不同。
1.3.2 新加坡的普通法系統的精髓可以被歸納為「遵循先例」原則 (doctrine of judicial precedent or stare decisis)。根據此項原則,法官針對具體的案件事實,通過應用法律原則,增進法律系統的完善。因而在同一法院組織架構內,法官僅僅被要求應用較高級法院作出判定的判決理由 (ratio decidendi or the operative reason for the decision)。因此,新加坡上訴法院斷案的判決理由嚴格約束新加坡高等法院、地方法庭和推事法庭。另一方面,英國與其他大英國協國家司法管轄下的法庭判決則並不能嚴格約束新加坡的法庭。高級法院在判決中作出的附帶意見 (obiter dicta) ,若並不直接影響案件結果,則有可能不被下級法院遵守。
1.3.3 英國普通法對新加坡法律發展的重要影響,一般更為明顯的體現在傳統法律 範圍(如合同、侵權和不當得利),較之其他制定法範圍(如刑法、公司法和證據法)更甚。對於後者,其他的司法制度,如印度和澳大利亞,強烈地影響了一部分這類制定法的立法路徑和內容。
1.3.4 無論如何,昔日新加坡法庭傾向於支持英國法庭判決的趨勢已經讓位於與英國法庭分道揚鑣的趨勢(即使是在傳統的普通法領域)。本地關於新加坡普通法發展的法理學說也獲得了更多的認同。
1.3.5 新加坡的普通法制度與一些吸收了大陸法傳統的亞洲國家(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越南和泰國),或是那些混合了大陸法和普通法傳統的國家(如菲律賓),有本質上的不同。
1.3.6 首先,大陸法系統對先前的司法判決倚重的分量較少,並且不堅持遵循先例的原則,不同於以上第3.2段中描述的普通法制度。其次,普通法法庭,如新加坡,在訴訟中通常採納在當事人之間進行抗辯制審訊模式。而大陸法法官則傾向於在決定案件結果的過程中扮演一種更為主動的角色來搜集證據。第三,普通法法官能歸納、創製出大量的法律原則,而大陸法法官則更依賴於覆蓋廣大範圍、更為籠統和明晰的法典。
1.3.7 儘管如此,普通法與大陸法的分歧比起過去來說已經減少了。比如,普通法體系已經著手實施制定法項目來填補普通法中可預期的空白。有見及此,新加坡最近頒布了多項制定法來管理許多特定的法律領域(如《2001年合同法(第三人權利)法令》(Cap 53B, 2002 Rev Ed),《2004年公平競爭法》(No 46 of 2004)和 《消費者權益保護(公平交易)法令》(Cap 52A, 2004 Rev Ed)。
1.3.8 從歷史上來說,在英國,法院也採用了衡平法(或公平原則的法律機制) 來改善一個嚴格的普通法系統先天具有的缺陷和不足。
1.3.9 依照《新加坡民法法令》 (Cap 43, 1999 Rev Ed) ,新加坡法院擁有同時運用普通法與衡平法的權力。這樣做,帶來的實際效益就是起訴方在同一法庭的同一案件訴訟過程中既可以尋求普通法救濟(損害賠償),也可以尋求衡平法救濟(包括禁令和特別履行)。衡平法在合同法特殊原則——包括不正當威迫 (doctrine of undue influence ) 原則和不得食言原則(doctrine of promissory estoppel)—— 的發展上扮演了一個決定性的角色。
1.3.10 如果沒有司法先例的定期出版, 讓法官和律師獲得參照,新加坡的普通法就不會發展得如此迅速和廣泛。自1992年起,《新加坡法律判例彙編》就構成了新加坡法院判決對外公開的主要出版物。在此之前,從1932年起,《馬來亞法律期刊》負責公布本地主要案件的判決。在一些重要領域裡,本地的法律書籍和期刊文章同樣為新加坡急速增長的普通法作出了貢獻。
1.3.11 除了普通法與衡平法之外,新加坡還有回教法庭運用回教法處理特別的個人法律事務。針對遵從回教法締結婚姻的回教徒或一般當事人,新加坡《施行回教法法令》(AMLA )(Cap 3, 1999 Rev Ed)規定相關事項:結婚、離婚、宣告婚姻無效及分居,交由回教法庭管轄(儘管對於財產的維持、保管和分拆,高等法院與回教法庭會有重疊的管轄權)。更重要的是,對於遺產和繼承問題,《施行回教法法令》明確表示可以接受指定的伊斯蘭教文本作為回教法的證據。
第四節 憲法
1.4.1 《憲法》(1999 Rev Ed) 是這片土地上效力最高的法律。它強制規定,任何與憲法衝突的法律都會被宣告為無效。
1.4.2 只有超過全體國會選舉議員中的2/3的人數投票通過,憲法的條款才可以被修改。對於特別憲法修正案涉及尋求更改民選總統的自主權力範圍和有關公民基本自由的條款的,除了國會投票,還要求在一次性的全國公民投票中獲得至少2/3以上的選票同意。
1.4.3 《憲法》突出地加強了某些基本權利,如宗教信仰自由、言論自由和公民的平等權利。這些個人權利並不是絕對的。出於公共秩序的維持,道德良俗和國家安全的理由,它們也會被加以限制。除了對少數族群和少數宗教群體的一般性保護之外,新加坡本土的馬來人原住民,他們的特別地位受到憲法明確保障。
1.4.4 憲法還包含了明確的條款,描述了國家的各個機構所有具有的權力與功能,包括立法(參看第五部分),行政(參看第六部分)和司法(參看第七部分)三方面。
第五節 立法
1.5.1 新加坡國會的主要功能是發布管理國家事務的法律。
1.5.2 制定法律的過程從草案開始,通常會由政府司法官員草擬。私人、非議員提出的草案在新加坡很少見。在國會為重要草案辯論期間,政府部長們有時會為了替草案辯護而發表激動人心的演講,並且回答后座議員提出的有針對性的質詢。在某些情況下,國會議員可能會決定把草案提交給一個特別委員會,由他們來議定草案並提交一份報告給國會。如果報告是傾向於贊成草案的,或者草案的擬定修正案獲得國會批准,草案就會被國會接納並且通過。
1.5.3 新加坡憲法授權建立了少數民族權益總統理事會。除了一部分不受其效力約束的議案以外,它的任務是審查議案,看其中的措施會否對來自任何種族或宗教社團的人不利,同時也沒有為其他來自這樣的社團的人帶來對等的好處,而不論它是直接的歧視某些人或間接的給予別的社群好處。如果理事會的審查報告是有利於議案通過的,或是國會中超過2/3的大多數已準備好推翻理事會可能給出的反對草案報告,草案就會在總統同意下繼續審批程序。在這種關係重大的情形下,草案就會被正式頒布為「法律」。
1.5.4 從組成上看,新加坡國會由選舉議員與非選舉議員組成。
1.5.5 選舉議員是在每4到5年舉行的普選里勝利的候選人中競選出來的。目前,國會由占主導地位的人民行動黨和規模略小的反對黨政黨代表掌管。在混合選區制之下,他們既有從單選區中選出來的單個國會議員,也有從集體選區代表制中選出的議員組合。1988年建立的集體選區代表制,每一組合由4到6個成員組成,其中必須至少有一位成員是來自一個特定的少數族群。集體選區代表制的潛在目的是為了加強新加坡政治的多元和睦。
1.5.6 另一方面,非選舉議員則不享有對憲法修正案、財政議案的投票權利,也不享有對政府不信任議案的否決權。非選舉議員由兩種類別:非選區國會議員(Non-Constituency Members of Parliament) 和官委國會議員(Nominated Members of Parliament)。
1.5.7 非選區議員的任命,是為了在國會裡提供其他可傾聽的聲音。他們是在普選的落敗者中獲得最高百分比投票支持的參選者。相反地,官委國會議員是那些在公共生活中表現出眾的非政客,為了能在國會裡提供各種各樣不帶黨派偏見的意見而提名他們為議員。
第六節 行政
1.6.1 行政機構的首腦是民選總統。競選主管政府辦公室的資格要求相當嚴格,除了正直、品行良好和其他要求之外,總統競選人必須在指定的憲政機構、司法單位、大型公司里曾經擔任高級職務不少於三年時間;又或是在具有相等規模或規範程度的組織、部門裡擔任相近或足以看齊的職位,以期這份職務能給予候選人勝任政府工作的經驗和能力。新加坡設立總統選舉委員會(The Presidential Elections Committee) 來保證這些候選人資格要求能被遵守。
1.6.2 民選總統的任務是護衛國家的對外約定權利和持有對關鍵的內政服務官員任命的表決權。
1.6.3 內閣在首相的掌舵之下,對國會集體負責。首相由總統任命。在總統的判斷範圍內,他很有可能要求國會議員的大多數作出信任任命的表示。
1.6.4 行政分支與司法分支的權力並沒有完全的分立。在組成上,政府內閣是從國會議員中選取的。國會議長更是從國會議員中任命,協助政府各部部長。此外,政府部長和相關的政府機構也負責頒布附屬立法,補充國會通過的母法。
1.6.5 在法律事務上,總檢察長和副總檢察長在民事和刑事事務上為政府提供意見,代表政府出庭。總檢察處 (http://www.agc.gov.sg) 內也設有特別分支,處理立法起草、法律改革和國際事務。
第七節 司法
1.7.1 新加坡法律系統的高效和強有力為她迎來了數項表彰和良好的國際聲譽(參看政治經濟風險投資機構和瑞士洛桑國際管理學院的世界法律系統排名)。在大法官楊邦孝的主持之下,嚴格的案件管理與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已極大地減少了在不久之前的過去還使最高法院和初級法院苦惱不已的積壓案件。
1.7.2 新加坡的法官既是案件適用法律,又是案件事實的仲裁者。陪審團制度在新加坡被嚴格限制使用,並於1970年徹底廢除。最高法院(由永久上訴庭和高等法院組成)和初級法院都擁有聆審權力。
1.7.3 本地地位最高的法庭是永久上訴庭。它能夠聆審從高等法院和初級法院發出的民事、刑事上訴。
1.7.4 高等法院法官享有固定任期保障。司法委員則是在短期合同基礎上獲得聘任的。即便如此,他們兩者都享有同樣的司法權力和豁免權。他們的司法權力由對民事、刑事事項的普遍管轄權和上訴管轄權組成。最近任命了幾名特別處理仲裁事項的法官,為高等法院添加了兩個現存的特別法庭:海商法庭和智慧財產權法庭。
1.7.5 在最高法院架構內也建立起了一個特別憲法法庭,聆審由總統提交的、與憲法條款的效力有關的問題。
1.7.6 初級法庭(由地方法庭、推事法庭、少年法庭、驗屍庭和小額索償法庭組成)也在新加坡的司法層級體系中建立,處理人們的法律訴求。隨著商業交易和有關法律的複雜化,初級法院內部最近建立起商業民事和刑事法庭來處理更為複雜的案件。
1.7.7 地方法庭與推事法庭在某些事項上擁有同等權力,如以債務、請求或損害賠償為由的合同或侵權索償,和追回財產的執行。儘管如此,民事案件的訴訟標的限額在推事法庭和地方法庭分別各自為$60,000和$250,000元。在刑事判罪上,兩庭也有不同。推事法庭所能施加的監禁刑期以兩年為限,而地方法庭則是七年。
1.7.8 另一方面,小額索償法庭承擔以一個更快捷、花費更少而又沒有那麼形式化的審訊系統處理小額索償要求。其標的限額僅為$20,000元(由糾紛當事人以書面形式表示同意)。
1.7.9 除了以上的法庭,家事法庭處理離婚、財產維持、財產保管和收養事宜。
1.7.10 司法機關在有效運用各法庭信息的科學技術上邁出了主要的一大步。這樣的舉動至少部分地增強了它的效率。例如建立起高科技法庭,使律師與法官信息共享,也使證人能夠通過視像錄影提供證據。電子入稟系統(The Electronic Filing System ,EFS) 是一個由司法機關、新加坡電信網絡服務公司(Singapore Network Services)和新加坡法律學會 (http://www.sal.org.sg) 推動的聯合計劃。它能夠使法庭檔案的填寫、提取和其他服務,以及案件信息跟蹤都通過電子方式完成。這個計劃最近也經過了更進一步的細緻改進,提升對終端使用者的服務水準。信息技術革新也在許多刑事審判程序中得以有效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