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17日
新加坡與韓國之間於2019年5月13日簽署的最新避免雙重徵稅協定(DTA)將於2019年12月31日生效。更新的DTA加強了兩國之間的跨境貿易和投資。除其他更改外,此更新降低了特許權使用費的預提稅率,並擴大了免徵資本利得稅的範圍。
讓我們一起來看看,新加坡與韓國之間簽署的最新避免雙重徵稅協定(DTA)當中,關於商業利潤方面的界定。
BUSINESS PROFITS商業利潤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除非該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如果該企業從事上述業務,則該企業的利潤可以在另一國徵稅,但應僅以屬於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二,在不違反第三款的規定的情況下,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在該締約國每一方應將其應得的利潤歸屬該常設機構。如果它是在相同或相似條件下從事相同或相似活動並完全獨立於其為常設機構的企業而從事的單獨或單獨的企業,則應作出預期。
三,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扣除為常設機構目的而發生的扣除費用,包括因此而產生的行政和一般行政費用,而不論該費用是在常設機構所在的州還是在常設機構所在的州別處。
四,不應僅因該常設機構為企業購買商品或商品而將利潤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五,為前幾項之目的,除非有充分和充分的理由相牴觸,否則應逐年採用相同的方法確定歸屬於常設機構的利潤。
六,如果利潤包括本協定其他條款單獨處理的收入項目,則這些條款的規定不受本條款規定的影響。
在關聯企業的定義方面,我們一起來了解: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同一個人直接或間接參與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不論在哪種情況下,兩家企業之間在商業或財務關係中所形成或施加的條件都與獨立企業之間所產生的條件不同,那麼,在這種情況下,應為其中一個企業應得的任何利潤,但是由於這些條件,尚未產生的應計入該企業的利潤,並據此徵稅。
二,如果締約國一方在該締約國一方的企業的利潤中包括並據此徵稅,該締約國另一方的企業已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的利潤,而所包括的利潤為應有的利潤。如果兩個企業之間的條件是獨立企業之間應具備的條件,則應由該第一國的企業應得,則該另一國應對該利潤中所徵收的稅額作適當調整。在確定這種調整時,應適當考慮本協定的其他規定,必要時,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相互協商。
關於資本收益方面是怎樣的安排呢? 也一起來看!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轉讓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擁有的常設機構營業財產的動產取得的收益,包括轉讓該常設機構單獨或全部取得的收益企業,可以在該另一州徵稅。
三,締約國一方企業轉讓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或者轉讓與經營這種船舶或飛機有關的動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
四,締約國一方居民從轉讓在公認的證券交易所買賣的股份以外的股份而直接或間接地從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價值的50%以上的股份而取得的收益,可以是在該另一國徵稅。
五,轉讓屬於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的資本中構成重大權益一部分的股份得益,可以在該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徵稅。就本款而言,當轉讓人單獨或與關聯人或關聯人一起直接或間接持有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的25%時,應視為存在實質性利益。
六,轉讓本條前款所述財產以外的其他財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轉讓者為其居民的締約國徵稅。
關於就業收入這一點,是很多人關注的,請看下面的介紹:
一,在不違反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的情況下,締約國一方居民就某工作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國徵稅,除非該工作是在另一締約國進行的。如果雇用工作如此,則由此產生的報酬可在該另一國徵稅。
二,儘管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就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的工作所取得的報酬,僅在下列情況下應在第一方徵稅:
a)收件人在有關日曆年中在另一國的停留時間總計不超過183天;
b)報酬由非該國居民的僱主或由其支付;和
c)報酬不由僱主在另一國擁有的常設機構承擔。
三,儘管有本條上述規定,締約國一方企業在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上從事的職業所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締約國徵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