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國對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一貫持保留態度,但近年來發生重大轉變,致力於為中外商事主體打造一個更為優質的司法環境,破除外國判決在華執行難的困境,鼓勵更多的海外公司積極參與對華貿易。
中國和新加坡之間雖然貿易往來頻繁,但並未就法院判決的互相承認與執行訂立雙邊協議。從高爾集團股份有限公司(Kolmar Group A.G.,「高爾集團」)訴江蘇省紡織工業(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蘇紡公司」)((2016)蘇01協外認3號 ,「蘇紡案」)來看,中國法院依據互惠原則承認與執行了新加坡法院作出的判決。2018年8月31日,兩國最高法院簽署了《關於承認與執行商事案件金錢判決的指導備忘錄》。本文旨在討論新家坡法院判決在華承認與執行的若干重大進展及其影響。
外國法院判決在中國的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81-282條規定了外國法院判決在中國的承認與執行。
第281條規定:「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由外國法院依照該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
第282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申請或者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後,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認其效力。」
目前,中國已與約33個國家或地區(其中,除香港外,其他都是大陸法系國家)訂立了雙邊協議,相互承認和執行商事案件的司法判決。然而,絕大多數和中國進行貿易往來的國家都沒有與其訂立雙邊協議,此時,中國法院在審查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時,就只能依靠互惠原則,但《民事訴訟法》並未對「互惠」的概念及其適用進行解釋。甚至個別法律界人士錯誤的認為,如果兩國之間沒有雙邊條約或者共同加入的公約,那就等於沒有互惠。
從理論上來說,互惠原則在廣義上分為:一、確定性互惠(conclusive reciprocity)。確定性互惠又進一步分為法律互惠和事實互惠。被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中國法院須確認是否存在相關法律規定(法律互惠)或先例(事實互惠,即該國法院曾承認和執行中國法院判決);二、推定性互惠(presumptive reciprocity)。若無證據顯示外國法院曾經拒絕承認和執行中國法院判決,則中國法院推定雙方存在互惠關係。推定性互惠原則極大地減輕了申請人的舉證責任,提高了外國法院判決在華承認和執行的機率。
中國法院傳統上採用確定性互惠原則。蘇紡案是首例中國法院基於互惠原則承認和執行的新加坡判決,其判決基礎是新加坡法院曾經在崑山捷安特輕合金科技有限公司訴雅柯斯(遠東)私人有限公司(Aksa Far East Pte Ltd)([2014] 2 SLR 545,「捷安特案」)中承認和執行了蘇州中院的判決。但新加坡法院在捷安特案當中,其實並不是以互惠的理由承認執行蘇州中院的判決,而是以其他理由承認執行的。這是另一個課題,本文在此不多展開。
蘇紡案
高爾集團和蘇紡公司因買賣合同糾紛達成的《和解協議》中約定:爭議提交新加坡高等法院管轄。鑒於蘇紡公司未支付約定的賠償金,高爾集團在新加坡高等法院起訴。2015年10月22日,新加坡法院依法進行缺席判決,判決蘇紡公司向高爾集團償還欠款本息。高爾集團繼而向蘇紡公司所在地的南京中院請求承認和執行該判決。南京中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82條有關規定,基於捷安特案,並援引互惠原則,對高爾集團的請求予以支持。
蘇紡案明確了互惠原則在兩國互相承認和執行法院判決中的適用,但在相關司法實踐中,仍存在以下疑問:
是否必須有證據證明外國法院實際承認和執行了中國法院作出的判決?若外國法院下一次拒絕承認和執行中國法院判決,或承認但不執行中國法院判決時,該如何處理?能否僅憑一個成功的案例就建立互惠關係?
是否將蘇紡案作為中國其他城市和地區適用互惠原則的先例?
南京中院是否考慮到:新加坡法院在裁定外國判決在本國的承認和執行時,並未依據互惠原則?
同時,值得注意的是,南京中院並沒有考慮到:根據中國法律,作出該判決的新加坡高等法院是否對雙方間爭議具有管轄權?
由於蘇紡公司在該案中並未提出上述抗辯理由,南京中院自然也就沒有機會對互惠原則進行更多的闡述。
儘管蘇紡案還存在一系列不確定性,但不可否認,該案是中國法院首次承認和執行新加坡法院商事判決的里程碑事件,彰顯了中國法院將互惠原則落實到具體工作的態度。2017年5月15日,中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一帶一路」十大典型案例,蘇紡案榜上有名。在某種程度上,最高人民法院對蘇紡案的認可無異於給商事主體打了一劑強心針,即新加坡高等法院(未來也可能是其他國家)作出的金錢判決可以在中國執行。
南寧宣言
2017年6月8日,第二屆中國-東協大法官論壇通過《南寧聲明》。該聲明確立的推定性互惠原則進一步增強了未來中國和新加坡之間判決相互承認和執行的可能性,為兩國之間的互惠關係提供了進一步保證。當然,這一聲明並非條約,不具有強制性的約束力 ,更多的是代表中國最高法院的一種宣示性的態度。
中新《關於承認與執行商事案件金錢判決的指導備忘錄》
2018年8月31日,在第二屆中新法律和司法圓桌會議上,中國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周強與新加坡最高人民法院首席大法官梅達順共同簽署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和新加坡共和國最高法院關於承認與執行商事案件金錢判決的指導備忘錄》(「《指導備忘錄》」)。《指導備忘錄》確認了中國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法律基礎是互惠原則(第6條),而新加坡法院承認和執行中國法院判決的法律基礎是《指導備忘錄》的第18條。換而言之,《指導備忘錄》並沒有確立對等執行對方司法判決的原則,而是中新兩國各自依據各自既有的法律制度、互相執行對方的司法判決。
《指導備忘錄》不是條約,沒有法律約束力,但對兩國法院以及當事人申請承認和執行對方法院判決提供了明確、有益的指導。如果申請人希望中國法院承認和執行新加坡法院作出的判決,該判決必須滿足以下要求:
新加坡法院判決必須是終局性和確定性的判決。(第7條)
依據中國法律規定,新加坡法院對爭議標的具有管轄權。(第9條)
中國法院不承認與執行將導致直接或間接執行任何涉及外國刑罰、稅收或公法的新加坡法院判決。中國法院不承認與執行某些類型的新加坡法院判決,包括但不限於涉及智慧財產權、不正當競爭、壟斷案件的判決。(第8條)
在滿足上述三個條件的前提下,中國法院僅可基於有限的理由質疑新加坡法院的判決。這些理由包括但不限於(第10條):(1)新加坡法院作出的判決違反中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損害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2)新加坡法院作出的判決系以欺詐手段取得; (3)當事人沒有獲得有效司法程序的適當通知或者沒有獲得答辯的合理機會;(4)審判組織成員與案件結果有個人利害關係;(5)無訴訟行為能力的當事人沒有得到適當代理;(6)中國法院對於相同當事人之間的同一爭議正在進行審理或者已經作出終局性和確定性判決或者已經承認或執行第三國就此作出的終局性和確定性判決或者仲裁裁決。
中國法院對新加坡法院的判決不進行實質性審查。不得以判決存在事實或者法律錯誤為由對判決提出質疑(第11條)。當事人可依據《指導備忘錄》第12條和第13條的規定的流程提交材料。新加坡判決在中國被承認後,如有必要,當事人有權申請強制執行(第16條)。
除非當事人實際上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指導備忘錄》在實務中具體如何操作仍有待確認。尤其是第9條引入了一個新的條件:依據中國法律規定,新加坡法院對爭議標的具有管轄權。但新加坡法院如何依據中國法律行使管轄權?這仍然是有待司法實踐來進一步澄清的。
結語
隨著中國「一帶一路」建設的推進,中國法院以更加開放的姿態應對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目前,外國判決在華的承認和執行迎來了嶄新篇章,但中國亟待與更多國家訂立雙邊協議,大力增強相關領域的司法合作。此外,中國法院在實務中如何適用互惠原則有待進一步觀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