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VS香港,一些視角的對比分析】(五)新加坡和香港金融牌照對比

2023年05月18日   •   4104次閱讀

6號牌照主要包括以下活動: ①為上市申請人擔任首次公開招股的保薦人; ②針對《公司收購、合併及股份購回守則》提供意見; ③針對《上市規則》的合規事宜為上市公司提供意見。

只有獲得6號牌照才可以從事機構融資提供相應意見服務的業務,投資銀行的企業財務顧問一般會進行第6類受監管的活動。

第7類(7號牌照):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

自動化交易服務 (automated trading services)指通過並非由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提供的電子設施而提供的服務,而借該項服務:

①買賣任何證券或期貨合約的要約經常以某種方式被提出或接受,而按照已確立的方法(包括證券市場或期貨市場一般採用的方法),以該種方式提出或接受該等要約構成具約束力的交易或導致具約束力的交易產生;

②訂立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要約,恆常地以某種方式被提出或接受,而按照已確立的方法,以該種方式提出或接受該等要約,構成具約束力的交易,或導致具約束力的交易產生;(由2014年第6號第53條增補)

③人與人之間經常互相介紹或認識,從而洽商或完成任何證券或期貨合約的買賣,或在有他們將會以某種方式洽商或完成任何證券或期貨合約的買賣的合理期望的情況下經常互相介紹或認識,而按照已確立的方法(包括證券市場或期貨市場一般採用的方法),以該種方式洽商或完成該等買賣構成具約束力的交易或導致具約束力的交易產生;

④不同的人恆常地被介紹建立關係,或向其他人點明身份 —— i從而以某種方式洽商或完成場外衍生工具交易;或 ii而此事是在他們將會以某種方式洽商或完成該等交易的合理期望下進行, 而按照已確立的方法,以該種方式洽商或完成該等交易,構成具約束力的交易,或導致具約束力的交易產生;(由2014年第6號第53條增補)

⑤符合以下說明的交易得以更替、結算、交收或獲得擔保 —— i ①段提述的; ii 由③段提述的活動而產生的;或 iii 在證券市場或期貨市場或在該等市場的規則的規限下完成的;或

⑥符合以下說明的交易得以更替、結算、交收或獲得擔保 —— i ②段提述的;或 ii 由④段提述的活動而產生的(由2014年第6號第53條增補),但不包括由政府或代政府營辦的法團所提供的該等服務或任何豁除服務。(由2014年第6號第53條修訂) 7號牌照主要適用於比如開設線上交易服務,目前證券、期貨、外匯、債券等交易均可通過線上交易平台來交易。只有獲得7號牌照交易商才可提供線上交易服務。

第8類(8號牌照):提供證券保證金融資

證券保證金融資指提供財務通融,以便: ①取得在任何證券市場(不論是認可證券市場或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其他證券市場)上市的證券;及 ②(如適用)繼續持有該等證券,而不論該等證券或其他證券是否被質押作為該項通融的抵押,但不包括以下各項: i提供組成某項包銷或分包銷證券安排的一部分的財務通融; ii提供財務通融以利便按照某招股章程的條款取得證券,不論認購有關證券的要約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提出的; iii由任何就第1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獲註冊的人提供的、以利便該人為其客戶取得或持有證券的財務通融; iv由滿足條件的屬法團的集體投資計劃提供的、對投資於它所發行的集體投資計劃的任何權益的投資提供財務通融; v由某認可財務機構提供的、以利便該機構的客戶取得或持有證券的財務通融; vi由持有某公司不少於10%已發行股份的個人向該公司提供的、以利便取得或持有證券的財務通融;或 (由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修訂) vii由某中介人藉使某人與該中介人的有連繫法團互相介紹以使該法團可提供財務通融予該人的方式提供的財務通融。 (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編輯修訂——2014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8號牌照主要為買入股票的客戶提供融資並以客戶的股票作為抵押品。只有獲得8號牌照才可為客戶提供證券抵押融資業務,類似於國內的證券融資,通常擁有1號牌照也提供這種融資服務。

第9類(9號牌照):提供資產管理

資產管理定義為房地產投資計劃管理或證券期貨合約管理。9號牌照主要包括以下活動: ①以全權委託形式為客戶管理證券或期貨合約投資組合; ②以全權委託形式管理基金。 只有獲得了9號牌照才能在香港發行基金,管理客戶資金等,相當於內地的私募基金牌照。對沖基金、公眾基金和房地產投資信託基金的管理者通常被視為第9類受監管的活動。

第10類(10號牌照):提供信貸評級服務

信貸評級 (credit ratings)指主要就 a.任何不屬個人的人; b.債務證券; c.優先證券;或 d.任何提供信貸協議的信用可靠性以已界定的評級系統表達的意見;(由2011年第28號法律公告增補) 提供信貸評級服務 (providing credit rating services)指:

①在 i.以向公眾(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散發信貸評級為目的之情況下,擬備該等信貸評級;或 Ii.信貸評級會如此散發的合理期望下,擬備該等信貸評級;或 ②在 I.以訂閱方式(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分發信貸評級為目的之情況下,擬備該等信貸評級;或 Ii.信貸評級會如此分發的合理期望下,擬備該等信貸評級, 但不包括: ③依據某人作出的要求而專為該人擬備並只提供予該人的信貸評級,而該項評級並非擬向公眾(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散發或以訂閱方式(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分發,亦無合理期望該項評級會如此散發或分發;或 ④收集、整理、散發或分發關乎任何人的負債或信貸歷史的資料。(由2011年第28號法律公告增補) 10號牌照主要針對公司、債券及主權國的信用可靠性進行等級評定,評級機構有標準普爾、穆迪、惠譽,在香港只有獲得10號牌照才可成為評級機構。

第11類(11號牌照):場外衍生工具產品交易或就場外衍生工具產品提供意見

由2014年第6號第53條增補,尚未實施。

第12類(12號牌照):為場外衍生工具交易提供客戶結算服務

由《2014年證券及期貨(修訂)條例》(2014年第6號)新增的附表5第1部第12類記項,在該記項關乎附表5第2部的新的豁除服務的定義的(c)段的範圍內,於2016年9月1日開始實施。

為場外衍生工具交易提供客戶結算服務就任何人而言,在不牴觸第2A部的規定下,指就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結算及交收,向另一人提供服務,該項結算及交收透過中央對手方(不論該中央對手方位於香港或其他地方)進行,而該項服務是該人以下述身份向該另一人提供(由2014年第6號第53條增補,由2021年第17號第75條修訂): a.該中央對手方的成員;或 b.該中央對手方成員的客戶(直接客戶)、直接客戶的客戶(間接客戶)、間接客戶的客戶,或上述任何人士的客戶(不論直接或間接)。(由2021年第17號第75條修訂)

2.銀行牌照

任何企業如欲在香港經營銀行業務或接受存款的業務,均必須獲得金管局發出的經營牌照。香港實行存款機構三級制,按照存款金額、年期及業務性質,劃分為持牌銀行、有限制牌照銀行及接受存款公司,統稱為「認可機構」。

3.保險牌照

由2019年9月23日起,香港保險業監管局(IA)是唯一的規管機構負責監管香港所有保險中介人及處理相關的發牌工作。保監局負責監管保險中介人遵守《保險業條例》(第41章)內的條文及由保監局頒布的相關法規、規則、守則和指引。保監局亦負責促進和鼓勵保險中介人採用適當操守標準,並獲賦予發牌、查察、調查及採取紀律制裁的監管權力。

4.儲值支付工具牌照(SVF)

2015年11月13日,香港特區政府出台了《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該條例推行儲值支付工具發牌制度以及指定零售支付系統制度。該條例賦權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在香港發牌予儲值支付工具並監督其營運,以及指定和監管零售支付系統。該條例設有一年過渡期,至2016年11月12日結束。

5.金錢服務經營者牌照(MSO)

香港法例第615章《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金融機構)條例》(打擊洗錢條例)已於2012年4月1日起實施。按照打擊洗錢條例,任何欲經營匯款及/或貨幣兌換服務的人士必須向香港海關關長申領牌照。香港海關關長負責執行金錢服務經營者(前稱匯款代理人和貨幣兌換商)的發牌制度,以及監督持牌金錢服務經營者在客戶盡職審查及備存紀錄的責任方面和其他發牌規定的合規情況。

6.虛擬資產服務提供商牌照(VASP)

2022 年12 月7 日,香港立法會通過了《2022 年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的最新修訂(《2022 修訂條例》),這意味著香港全新的虛擬資產服務提供商發牌制度(VASP 制度)將於2023 年6 月1 日起正式實施。

2023 年2 月20 日,香港證監會(SFC)發布《有關適用於獲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發牌的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營運者的建議監管規定的諮詢文件》(VASP 諮詢文件),就VASP 制度相關的監管規定進行諮詢建議,為即將實施的VASP 制度做好準備。

待VASP 制度正式實施後,所有在香港經營業務或向香港投資者積極推廣其服務的中心化虛擬資產交易所,不論它們有否提供證券型代幣交易服務,將需獲SFC 發牌並受其監管。所有虛擬資產交易所均須遵守《適用於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營運者的指引》(VASP 指引)的規定,此前《證券及期貨條例》項下適用於虛擬資產交易所的1號牌照(證券交易服務)和7號牌照(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之規定將被取代。同時VASP 指引亦為相關虛擬資產交易所作出過渡期的安排。

03 新加坡和香港金融牌照對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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