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遵循上述两项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我国的商事调解基本法应涵盖以下几个方面内容:(1)适用范围。我国香港《调解条例》第5(1)条和新加坡《调解法2017》第 6(1)条对各自的适用范围作出了相似的规定,即既适用于在本地进行的调解,也适用于调解协议选择适用本法的情况。从《公约》第5.1(b)的规定来看,《公约》允许当事人约定和解协议的管辖法律。因此,我国的商事调解法宜就适用范围作出类似的规定,允许在境外进行调解的当事人通过调解协议选择适用中国的商事调解法律。(2)可调解事项的范围。一般而言,税收、海关等行政事项不应当允许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此外,我国其他部门法中已规定了特殊程序的事项也不应当适用商事调解基本法。(3)调解的保密性以及调解信息作为证据的可接纳性。前文提及,各国调解法一般都对调解程序和调解信息的保密有所要求,对有关主体在调解过程中所获知的信息之披露及该信息在后续程序中之使用进行限制。除立法明确列举允许披露的信息以及披露的方式外,还可授权法院在特定情形下允许有关主体进行特定信息的披露。(4)经调解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如前所述,此类协议的强制执行目前需经司法确认。如仅考虑《公约》在我国适用之需求,可通过最高院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国际和解协议的执行作出特别规定。然而,为鼓励非诉争议解决方式的运用,我国更适宜通过商事调解基本法对商事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作出规定。无论是国内商事和解协议还是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均可申请法院予以执行。对于国际和解协议,根据《公约》的要求,仅可授权法院在《公约》第5条所规定的情形下拒绝承认其效力。对于国内商事和解协议的执行,立法可以设置更多的限制性条件,例如调解程序需由经认证的调解机构或调解员主持。(5)调解员的任职资格。鉴于国内、国际商事调解对于调解员素质的要求不同,商事调解基本法不宜对调解员的任职资格作出具体的规定,但可就任职资格作出若干禁止性的列举。
注释:
例如,《德国调解法》第794条规定,调解协议可以经公证机构注册或认可后获得执行力,通过法院调解达成或经由国家认证的调解机构达成的调解协议自动具备执行力。参见:齐树洁《外国调解制度》, 厦门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76页。
(二)引导民间机构建立调解员认证机制
香港的调解认证机构 HKMAAL业主导式的单一认证模式,虽然设立该机构的建议最初是由律政司牵头设立的调解专责小组提出的,但官方并未实质性介入HKMAAL的设立,HKMAAL是由香港律师界、调解机构和仲裁机构联合推动设立的非官方性质的机构。新加坡的调解员认证机构SIMI由新加坡法律部根据《调解法 2017》第7条的授权进行指定的,但其认证机制的国际化程度很高,经SIMI认证的最高级别调解员可根据其与国际调解协会之间的协议直接申请成为后者的认证调解员。两相比较,香港模式更能保持和发扬调解的民间性特征。
在我国现行调解制度行政性色彩比较浓厚的背景下,我国在选择调解员认证模式时应更多考虑如何保持和发扬调解的民间性。因此,我国可在商事调解基本法中授权一个政府机构负责调解认证的促进工作,由该机构引导律师协会、仲裁和调解机构、行业协会等民间力量,合力推动统一的调解员认证机制的形成。鉴于国际、国内商事调解对调解员素质要求的差异,我国可以对调解员进行分层次认证,例如,分设国内商事调解员和国际商事调解员,对两者提出不同的认证要求。此外,个别行业也可以制定自己的行业调解员认证标准。
(三)制定调解员职业守则范本,将守则的遵守情况与调解员认证挂钩
鉴于我国调解员守则统一化、国际化程度不高的现状,我国应在国际调解协会的调解员职业守则的基础上,参考新加坡和我国香港等地调解员职业守则的成熟经验,制定调解员职业守则范本,供各商事调解机构、律师调解员管理组织、行业协会选用,以促进调解员职业守则的标准化、国际化。
守则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1)调解员接受任命前信息披露的内容及其真实性保证。例如,调解员的调解资质和相关经历,是否与案件存在利益冲突及冲突的具体情况,等等;披露的内容必须真实。(2)调解员独立性、公正性的制度保障。例如,调解员应即时披露新产生或新发现的利益冲突情形并提议退出调解程序,非经调解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员不得继续该调解程序;调解员应以独立、中立及公正的方式行事;确保当事人在程序中有提出问题以及被聆听的机会。(3)确保当事人对调解程序有充分、准确认识的制度保障。例如,调解员应告知当事人调解程序的特点、调解员的职责、当事人随时撤出调解程序的权利、对调解员不满时的投诉渠道,等等。(4)调解员的保密义务。除不得向第三人披露调解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外,未经一方当事人的事前同意,调解员不得将该方秘密提供给调解员的信息披露给其他当事方。
我国调解机构现有的调解员守则最大的问题在于,其仅仅构成对调解员的道德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的约束力。为此,可以借鉴HKMAAL和SIMI的做法,把违反调解员守则的情况与调解员认证相挂钩,建立对调解员投诉的评估机制。对于违反守则者,根据其情节的严重程度,给予书面警告、阶段性冻 结调解员认证资质和永久取消调解员认证资质等不同程度的处罚,以增强调解员守则的约束力。
(四)以调解员认证和职业守则为手段, 整合机构调解、律师调解和行业调解,形成一 体化的市场调解机制
除商事调解机构所提供的调解外,律师调解和行业调解也是我国目前市场化调解的重要组成部分。商事调解机构的调解相对有章可循,律师调解和行业调解则处于各自为政的分散状态,缺乏统一的规则或标准,使得其公信力大打折扣。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于2017年出台了《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尝试对律师调解进行规范。
如果能够将调解员认证和职业守则的要求统一适用于机构调解、律师调解和行业调解,将有助于破解当前各自为政、标准不一的困境。一名调解员,只要通过了相关的调解员认证,既可以被列入某一商事调解机构的调解员名单,也可以在通过了相关行业调解员认证的情况下成为行业调解员,如果该名调解员同时是律师,那么还可以提供律师调解。无论其以何种身份主持调解案件,均应遵守相应的调解员职业守则。如果商事调解机构、律师调解员管理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均在前述的调解员职业守则范本的基础上制定自己的调解员职业守则,那么无论该名调解员以何种调解员身份进行调解,都将遵守同等程度的职业纪律约束,提供同等质量的调解服务。调解员认证的入门要求以及调解员职业守则的持续约束,将为当事人获得高质量的调解服务提供有效的制度性保障。
四、结语
《公约》在商事调解国际立法方面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为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的跨国承认和执行创造了可能,势将成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最重要的国际条约之一。就我国而言,现行商事调解立法及配套制度的缺位或不足将阻碍《公约》在我国的运行。因此,为了避免我国法院被迫承认立法本无意授权调解予以解决的某些类型争议之国际和解协议的效力,维护国际商事调解的正当性,提高商事调解的质量及其对商事争议当事人的吸引力,本文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我国应制定一部商事调解基本法, 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保密作为该法的基本原则,就该法的适用范围、可调解事项的范围、调解的保密性、调解信息作为证据的可接纳性以及经调解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之可执行性等问题作出规定,以顺利衔接《公约》的相关规定,为商事调解创造完善的法律环境。
第二,引导民间机构建立调解员认证机制。我国可在商事调解基本法中授权一个政府机构负责调解认证的促进工作,由该机构引导律师协会、仲裁和调解机构、行业协会等民间力量,合力推动统一的调解员认证机制的形成。
第三,制订调解员职业守则范本,并将职业守则的遵守情况与调解员认证相挂钩,以促进调解员职业守则的标准化、国际化,强化守则的约束力。
第四,以调解员认证和职业守则为手段,推动我国一体化的市场调解机制的形成,使得机构调解、律师调解和行业调解遵守同等程度的职业纪律约束,能够提供同等质量的调解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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