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遵循上述兩項基本原則的基礎上,我國的商事調解基本法應涵蓋以下幾個方面內容:(1)適用範圍。我國香港《調解條例》第5(1)條和新加坡《調解法2017》第 6(1)條對各自的適用範圍作出了相似的規定,即既適用於在本地進行的調解,也適用於調解協議選擇適用本法的情況。從《公約》第5.1(b)的規定來看,《公約》允許當事人約定和解協議的管轄法律。因此,我國的商事調解法宜就適用範圍作出類似的規定,允許在境外進行調解的當事人通過調解協議選擇適用中國的商事調解法律。(2)可調解事項的範圍。一般而言,稅收、海關等行政事項不應當允許通過調解的方式解決;此外,我國其他部門法中已規定了特殊程序的事項也不應當適用商事調解基本法。(3)調解的保密性以及調解信息作為證據的可接納性。前文提及,各國調解法一般都對調解程序和調解信息的保密有所要求,對有關主體在調解過程中所獲知的信息之披露及該信息在後續程序中之使用進行限制。除立法明確列舉允許披露的信息以及披露的方式外,還可授權法院在特定情形下允許有關主體進行特定信息的披露。(4)經調解所達成的和解協議的可執行性。如前所述,此類協議的強制執行目前需經司法確認。如僅考慮《公約》在我國適用之需求,可通過最高院發布司法解釋的方式對國際和解協議的執行作出特別規定。然而,為鼓勵非訴爭議解決方式的運用,我國更適宜通過商事調解基本法對商事和解協議的可執行性作出規定。無論是國內商事和解協議還是國際商事和解協議,均可申請法院予以執行。對於國際和解協議,根據《公約》的要求,僅可授權法院在《公約》第5條所規定的情形下拒絕承認其效力。對於國內商事和解協議的執行,立法可以設置更多的限制性條件,例如調解程序需由經認證的調解機構或調解員主持。(5)調解員的任職資格。鑒於國內、國際商事調解對於調解員素質的要求不同,商事調解基本法不宜對調解員的任職資格作出具體的規定,但可就任職資格作出若干禁止性的列舉。
注釋:
例如,《德國調解法》第794條規定,調解協議可以經公證機構註冊或認可後獲得執行力,通過法院調解達成或經由國家認證的調解機構達成的調解協議自動具備執行力。參見:齊樹潔《外國調解制度》, 廈門大學出版社,2018年版,第276頁。
(二)引導民間機構建立調解員認證機制
香港的調解認證機構 HKMAAL業主導式的單一認證模式,雖然設立該機構的建議最初是由律政司牽頭設立的調解專責小組提出的,但官方並未實質性介入HKMAAL的設立,HKMAAL是由香港律師界、調解機構和仲裁機構聯合推動設立的非官方性質的機構。新加坡的調解員認證機構SIMI由新加坡法律部根據《調解法 2017》第7條的授權進行指定的,但其認證機制的國際化程度很高,經SIMI認證的最高級別調解員可根據其與國際調解協會之間的協議直接申請成為後者的認證調解員。兩相比較,香港模式更能保持和發揚調解的民間性特徵。
在我國現行調解制度行政性色彩比較濃厚的背景下,我國在選擇調解員認證模式時應更多考慮如何保持和發揚調解的民間性。因此,我國可在商事調解基本法中授權一個政府機構負責調解認證的促進工作,由該機構引導律師協會、仲裁和調解機構、行業協會等民間力量,合力推動統一的調解員認證機制的形成。鑒於國際、國內商事調解對調解員素質要求的差異,我國可以對調解員進行分層次認證,例如,分設國內商事調解員和國際商事調解員,對兩者提出不同的認證要求。此外,個別行業也可以制定自己的行業調解員認證標準。
(三)制定調解員職業守則範本,將守則的遵守情況與調解員認證掛鉤
鑒於我國調解員守則統一化、國際化程度不高的現狀,我國應在國際調解協會的調解員職業守則的基礎上,參考新加坡和我國香港等地調解員職業守則的成熟經驗,制定調解員職業守則範本,供各商事調解機構、律師調解員管理組織、行業協會選用,以促進調解員職業守則的標準化、國際化。
守則應包括以下基本內容:(1)調解員接受任命前信息披露的內容及其真實性保證。例如,調解員的調解資質和相關經歷,是否與案件存在利益衝突及衝突的具體情況,等等;披露的內容必須真實。(2)調解員獨立性、公正性的制度保障。例如,調解員應即時披露新產生或新發現的利益衝突情形並提議退出調解程序,非經調解各方當事人一致同意,調解員不得繼續該調解程序;調解員應以獨立、中立及公正的方式行事;確保當事人在程序中有提出問題以及被聆聽的機會。(3)確保當事人對調解程序有充分、準確認識的制度保障。例如,調解員應告知當事人調解程序的特點、調解員的職責、當事人隨時撤出調解程序的權利、對調解員不滿時的投訴渠道,等等。(4)調解員的保密義務。除不得向第三人披露調解過程中所獲悉的信息外,未經一方當事人的事前同意,調解員不得將該方秘密提供給調解員的信息披露給其他當事方。
我國調解機構現有的調解員守則最大的問題在於,其僅僅構成對調解員的道德要求,不具有實質性的約束力。為此,可以借鑑HKMAAL和SIMI的做法,把違反調解員守則的情況與調解員認證相掛鉤,建立對調解員投訴的評估機制。對於違反守則者,根據其情節的嚴重程度,給予書面警告、階段性凍 結調解員認證資質和永久取消調解員認證資質等不同程度的處罰,以增強調解員守則的約束力。
(四)以調解員認證和職業守則為手段, 整合機構調解、律師調解和行業調解,形成一 體化的市場調解機制
除商事調解機構所提供的調解外,律師調解和行業調解也是我國目前市場化調解的重要組成部分。商事調解機構的調解相對有章可循,律師調解和行業調解則處於各自為政的分散狀態,缺乏統一的規則或標準,使得其公信力大打折扣。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於2017年出台了《關於開展律師調解試點工作的意見》,嘗試對律師調解進行規範。
如果能夠將調解員認證和職業守則的要求統一適用於機構調解、律師調解和行業調解,將有助於破解當前各自為政、標準不一的困境。一名調解員,只要通過了相關的調解員認證,既可以被列入某一商事調解機構的調解員名單,也可以在通過了相關行業調解員認證的情況下成為行業調解員,如果該名調解員同時是律師,那麼還可以提供律師調解。無論其以何種身份主持調解案件,均應遵守相應的調解員職業守則。如果商事調解機構、律師調解員管理組織以及行業協會均在前述的調解員職業守則範本的基礎上制定自己的調解員職業守則,那麼無論該名調解員以何種調解員身份進行調解,都將遵守同等程度的職業紀律約束,提供同等質量的調解服務。調解員認證的入門要求以及調解員職業守則的持續約束,將為當事人獲得高質量的調解服務提供有效的制度性保障。
四、結語
《公約》在商事調解國際立法方面具有里程碑式的意義,為調解所產生的國際和解協議的跨國承認和執行創造了可能,勢將成為國際商事爭議解決領域最重要的國際條約之一。就我國而言,現行商事調解立法及配套制度的缺位或不足將阻礙《公約》在我國的運行。因此,為了避免我國法院被迫承認立法本無意授權調解予以解決的某些類型爭議之國際和解協議的效力,維護國際商事調解的正當性,提高商事調解的質量及其對商事爭議當事人的吸引力,本文提出如下建議:
第一,我國應制定一部商事調解基本法, 以當事人意思自治和保密作為該法的基本原則,就該法的適用範圍、可調解事項的範圍、調解的保密性、調解信息作為證據的可接納性以及經調解所達成的和解協議之可執行性等問題作出規定,以順利銜接《公約》的相關規定,為商事調解創造完善的法律環境。
第二,引導民間機構建立調解員認證機制。我國可在商事調解基本法中授權一個政府機構負責調解認證的促進工作,由該機構引導律師協會、仲裁和調解機構、行業協會等民間力量,合力推動統一的調解員認證機制的形成。
第三,制訂調解員職業守則範本,並將職業守則的遵守情況與調解員認證相掛鉤,以促進調解員職業守則的標準化、國際化,強化守則的約束力。
第四,以調解員認證和職業守則為手段,推動我國一體化的市場調解機制的形成,使得機構調解、律師調解和行業調解遵守同等程度的職業紀律約束,能夠提供同等質量的調解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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