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至於法定資產,Ho 女士表示,她在準備法定 Excel文 件時,不小心將自己的數據輸入到另一個員工的數據中,導致了錯誤的付款。
ByBit 案例
24. ByBit 提出,根據 2021 年法庭規則第 9 條規則 17(1)(a),其有權得到簡易判決,因為它已經證明了一種初步的案情,並且 Ho 女士對索賠沒有辯護。ByBit 的陳述重點放在加密資產上,因為 Ho 女士接受她以信託的方式持有 ByBit 的法定資產。
25. 首先,ByBit 提出「Jason」是完全的虛構。Ho 女士沒有證據支持 Jason 的存在,她對事件的描述本質上是難以置信的。與異常交易同時進行的,Ho 女士也進行了一場令人懷疑的奢侈消費狂歡。Ho 女士花費了大約 362,000 美元購買新車,30,000 美元購買 Louis Vuitton 產品,並突然取消了她現有的預售 HDB 公寓,購買了價值約 370 萬美元的頂層公寓。此外,ByBit 從與地址 1 關聯的錢包的服務提供商那裡獲得了犯罪信息。這證明 Ho 女士擁有錢包,並包括 Ho 女士的身份證和自拍照,這些都是她在帳戶註冊過程中提供的。公開的交易記錄也與流入地址 1 的異常交易相匹配,某些日期轉帳的金額似乎表明轉入地址 2 和地址 3 的 USDT 很快就被轉移到了地址 1。這證明 Ho 女士擁有並控制與地址1關聯的錢包,並可能擁有和控制與其他地址關聯的錢包。
26. 其次,ByBit 提出,加密資產由選項構成,因此是可以成為信託標的的財產。這是因為 USDT 賦予 Tether Limited 的認證客戶以法定貨幣等價的權利兌換 USDT。ByBit 提出,地址 3 關聯的是自我保管錢包,這意味著 Ho 女士可以直接訪問相關的私鑰,因此直接控制地址 3 和其中的 USDT,這可以作為選項的方式被持有為信託。對於地址 1,2 和 4,它們關聯的是保管錢包。在保管錢包的情況下,訪問私鑰的權限由服務提供商保管,而不是保管錢包的用戶。相反,保管錢包的用戶有合同權利指示服務提供商轉移加密貨幣在地址之間。ByBit 將這類比為銀行帳戶,其中在保管錢包中聲明的加密貨幣餘額(相當於帳戶餘額)是對服務提供商(相當於銀行)的選項。因此,相關財產也是選項,即指示服務提供商關於USDT信貸餘額的權利。
27. 第三,ByBit 提出,Ho 女士以建設性信託的方式持有加密資產和法定資產,或者,Ho 女士在加密資產和法定資產的總和上被不公正地豐富了。ByBit 提出,Ho 女士通過欺詐手段獲得了加密資產,因為她操縱了加密貨幣 Excel 文件,從而錯誤地導致 ByBit 將加密資產支付到 Ho 女士控制的四個地址,從而產生了機構建設信託。或者,ByBit 提出,應該在這種情況下承認補救性的建設性信託,因為已經有了欺詐或不法行為,Ho 女士的良心已經受到影響。因此,ByBit 提出,我應該授予追溯令,因為 Ho 女士在違反凍結令的情況下交易了加密資產和法定資產。對於不公正豐富的後備索賠,ByBit 依賴於事實錯誤的不公正因素,即 ByBit 被誤導認為加密貨幣支付應該支付給其在四個地址的員工。因此,ByBit 提交,它有權對加密資產的價值進行賠償。
待確定的問題
28. 這個案件需要確定的問題有兩個:
(a) USDT 是否可以作為財產被信託持有;
(b) ByBit 是否有權得到簡易判決。
問題1:USDT 是可以作為信託持有的財產
29. 儘管加密資產具有新穎性,但它們不僅已經被以價值轉移,而且在被公司持有時也出現在它們的資產負債表上,因為會計行業正在制定如何估值和報告這些資產的標準。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AS」)最近發表了一份關於修改支付服務法規的建議修訂案的諮詢文件,這將實施針對數字支付代幣的隔離和保管要求:MAS,「對數字支付代幣服務的提議監管措施的公開諮詢回應」 於 2023 年 7 月 3 日發布。這些提議的修訂反映了在實踐中可能識別和隔離這樣的數字資產的現實,因此支持了這樣的觀點:它們應該可以被合法地持有為信託。
30. 此外,法院規則對加密貨幣作為財產給予了普遍的認可。在 2021 年法院規則的第 22 條中,這與判決和命令的執行有關,O 22 r 1(1)將「動產」定義為包括「現金、債務、存款、債券、股份或其他證券、俱樂部或社團的會員資格,以及加密貨幣或其他數字貨幣」 [強調]。因此,加密貨幣被明確地認為是一種可以成為執行命令的主題的財產形式。儘管制定 2021 年法院規則的人並沒有指定執行此類執行命令的具體方法(參見民事司法委員會報告(2017 年 12 月 29 日)(主席:鄭永光法官)),順便指出,向擁有或控制動產的個人或實體送達扣押通知的程序 (O 22 r 6(4)( b)或登記無形動產所有權的個人或實體(2021 年法院規則 O 22 r 6(4)( g ))在邏輯上可擴展到加密貨幣或其他數字貨幣。
31. 加密資產不被歸類為實物資產,因為我們不能像持有汽車或珠寶那樣持有它們。它們沒有固定的物理身份。然而,加密資產確實在物理世界中顯現出來,儘管人類無法察覺。私鑰與公鑰的組合解開了之前的密碼鎖,並將加密資產的未花費交易輸出鎖定到區塊鏈上持有者的公開地址。Kelvin Low 教授認為,私鑰持有者通過持有私鑰所擁有的權利「正確地被概念化為對加密資產的未花費交易輸出(UTXO)在區塊鏈上被鎖定到持有者的公開地址的狹義權利」:參見 Kelvin FK Low, 「Trusts of Cryptoassets」 (2021) 34(4) Trust Law International 191。這種在數字位和位元組級別的物理表現並不是永久的,每一次交易都會改變。儘管如此,我們識別出正在發生的事情是特定的數字代幣,有點像我們給河流命名,儘管河床中的水在不斷地改變。
32. 雖然有些人對加密資產的價值持懷疑態度,但值得記住的是,價值並非固有於物品之中。儘管我們說某些材料昂貴,比如黃金比木頭更有價值,但這是由人類的集體思維作出的判斷。這也是一個隨著環境變化的判斷。在沉船的船上,能夠漂浮的木椅比黃金寶座更有價值。
33. 關於加密資產的這種描述表明,現代人類可以定義和識別它們,使它們能夠被交易和作為持有物進行評估。它們無疑符合威爾伯福斯勳爵在國家省級銀行訴安斯沃思案(1965 年,1 AC 1175,1248 頁)中經常被引用的格言:
在權利或利益可以被納入財產的範疇,或者影響財產的權利的範疇之前,它必須是可定義的,可以被第三方識別的,性質上可以被第三方承擔的,並且具有一定的持久性或穩定性。
34. 接下來的問題是 USDT 是否可以被歸類為動作事物的範疇。關於加密資產不應被歸類為動作事物的論點,基於這個範疇的起源是通過訴訟(在法庭中)對人強制執行的權利,例如有權獲得支付的金錢或債務,或合同權利。沒有單獨的對手方對加密持有者的權利。但是隨著時間的推移,動作事物的範疇已經擴大,包括了無形財產權的所有權文件,以及最終的無形權利,如版權:參見 W.S. Holdsworth,《「Choses」在普通法下的處理歷史》(1920 年)33(8)哈佛法律評論 997。正如 Holdsworth 他權威性的文章的引言中在 998 頁所指出的:
顯然,被歸入動作事物範疇下的事物的多樣性必然導致動作事物的各個類別的法律事件的多樣性。實際上,它們的法律事件的確有很大的不同;因為它們本身就是不同的,所以在法院和立法機構的處理上也必然有所不同。不可能全面地處理動作事物的法律;動作事物的各個類別通常不是在這一個總體的範疇下進行處理,而是在它們更適當的法律分支下進行處理。例如,如果我們想了解關於票據和票據、股份、版權或專利的法律,我們不會在動作事物的論述中尋找它,而是在商業法、公司法的書籍中,或者專門針對這些特殊事物的專著中尋找。
35. Holdsworth 的歷史調查展示了被歸為動作事物的無形財產的多樣性。這種多樣性表明動作事物的範疇是廣泛的,靈活的,而且並非封閉的。正是這些特性解釋並證明了弗萊法官在 Colonial Bank 訴 Whinney 案(1885 年,30 Ch D 261,285 頁)中經常被引用的格言:「所有的個人事物要麼是持有的,要麼是行動的。法律不知道這兩者之間的第三者。」
36. 因此,我的結論是,原則上,加密資產的持有者擁有一種普通法可以識別為動作事物的無形財產權,因此可以在法庭上得到執行。雖然有人可能會說這個結論有循環論證的元素,因為也可以說在法庭上執行的權利是使其成為動作事物的原因,但這種推理方式與法律對其他社會結構的處理方式並沒有顯著的不同,比如貨幣。只有因為人們普遍接受貝殼或珠子或不同印製的紙幣的兌換價值,它們才成為貨幣。貨幣的接受是由於集體的互信行為。這反映在曼斯菲爾德勳爵在 Miller 訴 Race 案(1758 年,1 Burr 452,457 頁)中的著名觀察中,他指出,被「全人類普遍接受」為貨幣的東西,「在所有意圖和目的上」被賦予「貨幣的信譽和流通性」。
37. ByBit 還依賴於 USDT 當前的服務條款,該條款規定了贖回的合同權利。第 3 條包括了關於贖回權利的以下規定:
Tether 發行和兌換 Tether 代幣。Tether 代幣可以在線使用、保留或交換,只要有人願意接受 Tether 代幣就可以。Tether 代幣由 Tether 的儲備金 100% 支持。Tether 代幣以一系列法定貨幣計價。例如,如果你購買了 EURT,你的Tether代幣將與歐元 1:1 掛鉤。如果你發行了 100.00 歐元的 EURT,Tether 將持有價值 100.00 歐元的儲備金來支持這些 Tether 代幣。用於支持 Tether 代幣的儲備金的組成完全由 Tether 控制,並且完全由 Tether 自行決定。Tether 代幣由 Tether 的儲備金(包括法定貨幣)支持,但 Tether 代幣本身並不是法定貨幣。Tether 不會為由數字代幣(例如,比特幣)構成的考慮因素髮行 Tether 代幣;只有在發行時才會接受貨幣。為了使 Tether 直接發行或兌換 Tether 代幣,你必須是 Tether 的已驗證客戶。這個規定不會有任何例外。擁有 Tether 代幣兌換或發行的權利是你個人的合同權利。如果由於Tether持有的任何用於支持 Tether 代幣的儲備金的流動性不足、無法獲得或喪失,使得延遲兌換或取款 Tether 代幣成為必要,Tether 保留延遲兌換或取款 Tether 代幣的權利,並且 Tether 保留通過對儲備金中持有的證券和其他資產進行實物兌換來兌換 Tether 代幣的權利。Tether 對是否將來的任何時候都可以在網站上交易Tether代幣,甚至是否可以在網站上交易 Tether 代幣,不作任何表示或保證。
38. 服務條款受 BVI 法律的管轄。ByBit 提交了一份來自 BVI 合格律師 Sam Goodman 的法律意見書,該意見書認為,根據 BVI 法律,Tether Limited 的「認證客戶」持有的 USDT 可以通過對 Tether Limited 提起訴訟來執行贖回 USDT 的合同權利。ByBit 依賴這一點來支持其主張 USDT 是動作事物的論點。
39. 在我的分析中,USDT 的這一特性可能構成 USDT 持有者可能擁有的另一種動作事物,但是其存在並不是我得出 USDT 所代表的權利本身就是動作事物的結論所必需的。
問題2:ByBit 有權獲得判決
40. ByBit 提交,它已經建立了一個初步的案件,已經越過了為了獲得全球凍結令而需要證明有一個好的可爭辯的案子的難關。相反,Ho 女士不能證明有一個公平或合理的可能性的真實或真誠的辯護。
Jason 不存在
41. 我接受的可能性比較大的是 ByBit 試圖從所有證據中得出的推論,即 Jason 不存在(或者至少沒有像 Ho 女士所說的那樣扮演他的角色)。確實有令人信服的證據顯示 Ho 女士欺詐性地將加密資產和法幣資產轉移到了自己名下。如上述[25]中所述,有直接的證據表明 Ho 女士擁有與地址 1 關聯的錢包,以及她無法解釋的揮霍行為的間接證據。利用她在 WeChain 的就業關係,該公司被聘用來處理 ByBit 的工資帳戶,並濫用了對她的信任,Ho 女士操縱了加密貨幣 Excel 文件,竊取了加密資產和法幣資產。
推定信任
42. 在盜竊資產時產生了機構性的建設性信託,而對於被盜資產,可以使用公平追索的補救方法。正如 Browne-Wilkinson 勳爵在 Westdeutsche Landesbank Girozentrale v Islington London Borough Council [1996] 1 AC 669 at 716 中指出的那樣:
我同意被盜資金可以通過股權追蹤。但在這種情況下,股權所強制執行的專有利益是在推定信託而非結果信託下產生的。儘管很難為該命題找到明確的權威,但當通過欺詐股權獲得財產時,就會對欺詐接受者產生推定的信任:該財產是可追回的,並且可以在股權中追蹤。因此,通過欺詐獲得財產的嬰兒有義務歸還財產:Stocks v. Wilson [1913] 2 KB 235, 244;R. Leslie Ltd. v. Sheill [1914] 3 KB 607。從銀行帳戶被盜的資金可以在權益中追蹤:Bankers Trust Co. v. Shapira [1980] 1 WLR 1274, 1282C-E。另見 McCormick 訴 Grogan (1869) LR 4 HL 82, 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