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和中國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
非獨立個人勞務如何納稅?!
一、除適用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以外,締 約國一方居民因受僱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他類似報酬,除在締 約國另一方從事受僱的活動以外,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僱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僱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同時具有以下三個條件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一)收款人在任何十二個月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
(二)該項報酬由並非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僱主支付或代表該僱主支付;
(三)該項報酬不是由僱主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

三、雖有本條上述規定,在締約國一方企業經營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上從事受僱活動取得的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
